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姚**,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红汇村695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600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姚***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起诉同时提出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原告口头要求重新考虑司法鉴定事宜,增加原告损害结果和被告延误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内容。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书面申请,仍要求对其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称:原告于1998年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日,原告在上班时,意外摔倒,手脚无法动弹,意识模糊,后工友发现原告情况危急,被告没有将原告就近救治,反而将原告送回数百公里之外的上虞市,途中因原告情况危急,直接送上虞市人民医院急救,一度发出病危通知。此后原告转院治疗至今。由于原告被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以致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经构成了二级伤残。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原告承担大部分医疗费并治疗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上班时发生意外、人事不醒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原告送至最近的医院救治,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反而将原告送至数百公里之外的老家,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以致造成原告目前的严重后果,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10,180元。审理过称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82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误工费人民币75,900元(3,300元/月*23个月)、护理费8,700元(1,45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7,2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非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9月2日当天,原告意识清楚、行动便利,是原告本人认为中邪不愿意治疗,到晚上自己要求回上虞治疗;3、基于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作为被告的义务在另外的诉讼中已经解决,所有争议已经由生效判决明确;4、单位送原告就医治疗不是法定义务,而且原告的伤害是自身疾病引起的,延误治疗和原告现在损害结果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工资;
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意外摔倒,工地在上海,而治疗却在上虞市,证明延误治疗的事实;
3、病危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
5、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想通过工伤认定来解决所受伤害,但工伤认定机构口头告知不属于工伤,所以原告就撤回了申请;
6、民工工资结算表、民工结账单等,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10元,每月为3,300元;
7、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是残疾人;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情况;
9、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辩称意见:
1、(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是源于雇佣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延误治疗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姚**与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9月2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当天晚上由被告公司派车将原告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该院并于当晚出具了病危通知单。原告确认其伤后未经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医疗期病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于2012年4月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该案现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姚**在工作时跌倒,摄片检查证实为脑梗塞,现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肌力Ⅲ-Ⅳ级,评定四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鉴定报告之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复印件一份、病危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造成了现在的身体残疾,现在原告以用人单位未行使及时救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应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主张相关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诉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之后又自行撤回申请,系其对权益的自行放弃处分;其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原告的身体残疾状况与被告送其回上虞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2.7元,减半收取计2,976.3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