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

姚某某与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慧青,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移东,被上诉人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河建公司工作,双方未曾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姚某某在河建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2日,当日姚某某因突发脑溢血被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当日出具了病危通知单。姚某某于同年9月10日出院并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9日出院。姚某某因此次患病后未再回河建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9月,姚某某仍因脑溢血在治疗中,但此期间未开具病假单,也未向河建公司办理过请假手续。姚某某没有申请过延长医疗期。姚某某确认其没有到法定的机构做过劳动能力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建公司在2010年3月至9月期间按照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元的标准发放姚某某工资,双方确认每月超过22人工的属于姚某某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制度工作日的加班人工数。河建公司另已支付姚某某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13,200元(姚某某于2010年9月提供劳动的工资已由河建公司另行支付),但未再向姚某某支付之后的工资。
  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信息记录,河建公司为姚某某缴纳了2005年1月至4月的综合保险费;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以及2007年10月至11月、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系由各河道(航道)建设工程单位为姚某某缴纳了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月4日,姚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建公司:1、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9,6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00元;3、补缴199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庭审中,河建公司称:因姚某某不是全日工,其工作是按工程而定的,有工程就做,综合保险是按工程缴纳的,由项目公司缴纳;姚某某在2010年3月进入河建公司工作,之前的项目不是河建公司的工程;2005年姚某某在河建公司工作过,工程完了之后姚某某去了其他公司。姚某某在该仲裁案件审理中未能提供任何其已经于2005年之前在河建公司工作的依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姚某某于2005年起连续在河建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2日患病之日已连续工作满5年;河建公司支付姚某某病假工资至2010年12月,即已作出认可姚某某享受疾病休假待遇至该月的意思表示,故对河建公司提出双方于2010年9月结束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该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及其他事由,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河建公司应支付姚某某2011年1月至6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5,632元,对姚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姚某某主张于1998年起至河建公司工作,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姚某某、河建公司自2005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患病医疗期待遇的权利,因此按照姚某某在河建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姚某某依法可以享受8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故河建公司还应支付姚某某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7,744元。之后,由于姚某某没有延长医疗期。在未向河建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姚某某要求河建公司支付医疗期之后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河建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向姚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故姚某某对于此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是知道的,并应在一年的期限内申请仲裁。现姚某某直至2012年1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故对姚某某此项请求内容不予支持。至于姚某某要求河建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姚某某要求河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病假工资7,744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某某上诉称,首先,其于1998年至河建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导致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年限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姚某某是错误的。其次,姚某某年近60岁,工作年限超过20年,至事发之日在河建公司工作已超过10年,公司至少应给予其12个月的医疗期。且姚某某系在为河建公司工作时发病,从情理说,河建公司也应再给予姚某某12个月的医疗期。在事故发生时,河建公司并未及时就近将姚某某送医,导致延误病情,为此河建公司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8个月的医疗期不当。最后,河建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与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目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属于拖欠工资的性质,故该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河建公司支付姚某某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9,600元;2、河建公司支付姚某某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00元;3、河建公司按姚某某的实际收入标准补缴2002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河建公司辩称:姚某某在河建公司工作是断断续续的,并非如原审法院认定的从2005年起一直在河建公司工作。姚某某脑溢血发病并非工伤,姚某某在2010年9月出院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河建公司在2010年9月之后支付姚某某的部分工资款项并不是劳务所得,河道公司保留收回的权利。姚某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姚某某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要求驳回姚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姚某某主张其于1998年起至河建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河建公司提供了2005年1月起为姚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姚某某、河建公司自2005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已充分考虑了姚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此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姚某某依法可以享受8个月医疗期待遇亦无不当。姚某某主张其连续工龄应自1998年起算,应享受更长时间的医疗期,但其对于自己1998年起即已在河建公司工作未能举证证明,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应当延长医疗期的。故姚某某要求判令河建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12月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罚则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姚某某要求河建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已做阐述,理由正确。对姚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姚某某要求河建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要求河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确定不予处理,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理由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书  记  员 丁  玎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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