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409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151弄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22年7月15日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2年10月29日收到报告。本案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修复方案等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22年12月1日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报告。本案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人民币128,623.39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赁安置房屋费用16,000元(以每月4,000元,计算4个月);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房屋修复期间搬迁费用10,000元(搬出及搬入各一次,每次以5,0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份,原告经申请并通过对其位于青浦区XX镇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并于2009年中旬建成一幢上下二层的农村房屋。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作为青浦区朱家角镇2020年河道整治工程施工方,对原告房屋东侧的河道进行河水抽干清淤、泥土回填,期间在河道中钢板铺路,由大型机型在河道中往返施工,由于该工程紧邻原告房屋,施工前也未对房屋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施工后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烟冲倒塌,屋顶瓦片滑落,屋内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房屋楼面、楼顶出现开裂,房屋外墙开裂等损坏现象;房屋大面积损坏,导致雨天房屋漏水严重,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正常居住。原告就房屋损坏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粗暴施工,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本身存在老旧问题,又有新旧房屋衔接情况,被告属于规范施工,其他人家均未出现房屋开裂渗水等问题,因此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最多承担30%的责任。不考虑过错、参与度等,对租金的标准本身确定为每月3,000元,但原告计算4个月时间过长,鉴定报告对修复时间仅确定45天到60天。搬迁费用最多2,000元。所有的费用均应考虑到各自的过错比例,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区XX镇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权益系原告等人所有。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作为本区朱家角镇2020年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对原告房屋东侧的河道进行水利工程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行为对其房屋产生破坏导致开裂漏水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致讼。 被告不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系争房屋相邻河道整治施工过程中存在降水、排水及施工振动影响,造成系争房屋向南、**倾斜、不均匀沉降变形,导致系争房屋存在竖向、水平、斜向结构性开裂、主楼与辅楼交接处脱开、地面开裂、屋面瓦移位、透光等损坏。河道整治施工前后未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检测、监测,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系争房屋主要受损与河道整治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系争房屋建造后使用时间较长,主楼、辅楼建造于不同的年代,相邻房屋未能有效衔接,房屋整体性较差,抗变形能力较弱,在使用过程中,也会产生一定的变形、开裂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万元。因双方对施工行为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占比存在争议且无法就修复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修复费用等提出司法鉴定。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出具修复方案,估算修复费用为128,623.39元,修复工期为约为45至60个日历天(不含通风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鉴定单位受托对被告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程序合法,鉴定单位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询问,本院对相应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房屋自身老化等与房屋受损之间有关联,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相应的赔偿修复费用为102,898.71元。因房屋受损位置包括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修复房屋影响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主张他处租赁房屋费用及搬迁费用,于法有据。结合修复工期、当地生活情况等,本院确定应赔偿原告租赁费用9,600元、搬迁费用5,000元。鉴定费系查明因果关系、确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被告负担44,8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02,898.71元; 二、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房费用9,600元; 三、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搬迁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47元,减半收取计1,696.23元,由原告***负担407.27元,被告上海河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8.96元;鉴定费用56,000元,由原告负担11,200元,被告负担4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