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华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636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兴华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乡后营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兴华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兴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承揽邢和公路大修工程和邢临公路临西北外环工程,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白灰、灰粉(袋装)等工程材料,双方约定材料款于2010年年底前结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材料,但关于材料款的给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一笔20万元,而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除该笔款项外其他材料款已付清)。原告多年来数次与被告交涉协商解决,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在结账日(农历2010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全部收回,但因被告当时资金不够,故仍欠付原告20万元款项。被告在该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不应混淆。案涉工程均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揽,原告买卖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为兴华公司,该公司在当时为***与其妻子***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这两项工程,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与***交涉。 ***、兴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诉讼权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6日提起诉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冀05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2019)冀05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除一笔20万元材料款外其他材料款已付清”,而被告***在前诉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万元材料款,依据(2019)冀05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2019)冀05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且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兴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0年,***与***协商后,供应工程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29日,***以***为被告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答辩称,不欠材料款,即便拖欠也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8月20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2019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3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应当对其主张***拖欠货款20万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的两次录音中***承认已找着了2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未承认拖欠***货款20万元,***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0年9月16日收到材料款20万元,***称该20万元货款是付的其他材料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称2011年2月1日对账时***将收货单收走未打条也与常理相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其货款20万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只有查清拖欠货款属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未认定是否拖欠货款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对比两次诉讼,后诉当事人除原有当事人外,另行增加了被告兴华公司;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仍为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只不过利息计算方式略有不同。原告本次起诉未同时达到以上条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兴华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问题。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27日其与***的通话录音(前诉已向法院提交)、并申请证人**(前诉已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对于前诉中提交的证据(2019)冀05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证人**、**的证言,其二人对结算时细节表述不一,但对结算时间却记忆犹新,考虑到其与原告的关系,不能排除庭前统一口径的情形,且其陈述的2011年2月1日对账时被告方将收货单收走,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0年9月16日兴华公司支付的20万元,***称该20万元货款是付的其他材料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兴华公司拖欠其货款20万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