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华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3)冀05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3)冀0502民初2745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某丙公司在相关项目中,没有从上诉人处得到过任何不当的利益,某丙公司是付款单位,并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并且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相关证据,认定某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中相关税务部门已经出具了税务调查结论,虽然某丙公司有不妥之处,但是税务机关对此不予追究责任,已经出具了明文的调查结果,所以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也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邢台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非法收取的属于原告的款项42771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原告(利息以427710元为基数,自被告邢台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1日南石门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成立邢台县尹贾乡兴隆建材经销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沙子、石子、白灰销售。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邢台县尹贾乡兴隆建材经销部于2011年5月26日核准注销。原告***称“2010年,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邢和公路大修工程,为施工,某丙公司向邢台县尹贾乡兴隆建材经销处采购石子5380方,邢台县尹贾乡兴隆建材经销处于2011年3月份向某丙公司开具了44份销售石子的普通发票,金额共计427710元。”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定被告邢台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非法收取的属于原告的款项42771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原告”。 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主要为“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被告承揽邢和公路大修工程和邢临公路西北外环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白灰、灰分(袋装)等工程材料,双方约定材料款与2010年年底前结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材料,但关于材料款的给付,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一笔20万元,而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除该笔款项外其他材料款已付清)”。2019年8月20日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5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9)冀05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其货款20万元,维持了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 2021年11月19日,原告***以***和某甲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于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5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基本相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2021)冀0503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拖欠其货款20万元,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冀0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而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从邢台市信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邢台县尹贾乡兴隆建材经销处工商登记申请书和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邢台县尹贾乡兴隆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邢台县尹贾乡兴隆建材经销处于2011年5月26日注销,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向原告出具的回复,证明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针对焦点一陈述如下:原告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原告在2019年、2021年这两次起诉,是针对***和某某筑路公司向原告购买白灰而起诉。而本案是针对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石子,将款项给付某甲公司而起诉,原告得知某丙公司将款给付某甲公司的时间是2023年6月5日,所以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即便针对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当时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也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也不超诉讼时效,因为到现在也没超过20年。针对焦点二某乙公司收取的款项427710元,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某丙公司支付的该款项是其向原告购买石子应支付的款项,某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针对焦点三,某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就是某丙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给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上述证据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丙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也不能证明邢台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无论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还是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某丙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证据二,三性均没有异议。该回复函已经明确确定了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不过是收到了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存在着开票行为与付款行为不一致的情形,但是这是属于行政管理内容,并且税务局也不再对某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上述证据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回复仅仅证明开票方和收款方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现实当中代开发票的行为是比较常见的,代开发票并不能代表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开具了发票,就应当收到相应的款项。我们认为如果原告方认为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以及发货收货的单证为准,不能仅仅以发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税务局稽查局回复函证明:某丙公司支付流程虽然存在开票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问题,但是这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丝毫不影响***与***、邢台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更何况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税务局稽查局已经明文回复不再对某丙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某丙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被告某丙公司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起诉状起诉的是白灰和灰粉的款项,而本案起诉的是石子的款项,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时效,从刚才前面陈述部分说明也不超过时效。关于时效虽然2019年起诉,一审是以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了,但是在二审当中并没有支持该理由。所以说本案当中以此为由主张时时效不成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税务机关认为属于不予行政处罚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该回复非常明确的认定原告销售给某丙公司5380方石子,开具了44份发票,金额是427710元,结算付款时,某丙公司将款项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了某甲公司。 对被告某丙公司上述证据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说的***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们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因其他工程向原告***采购过石灰等材料,但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 某甲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9.24原告***向信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除诉状起诉的20万元材料款外,其他的材料款已经付清,并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因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某丙公司提供石子等材料,并且本案的诉状明确载明,其多年来其多次向某丙公司索要上述款项,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也已经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了影响,并不是原告方所称付款没有约定时间,诉讼时效就没有经过,应当从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来计算诉讼时效。现在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只主张过其该所谓的债权,因此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了。 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诉状原告也是针对的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的白灰、灰粉而起诉。本案是针对某丙公司向原告采购石子,然后将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而起诉,所以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时效前面已经说过,不再重复。 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证据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询问了原、被告如下问题:1、某丙公司是否向某甲公司支付过427710元款项?某丙公司称:应该是支付过,庭后核实。我方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我们把案涉工程邢和公路大修工程一部分交由某甲公司实施,然后某甲公司又另行从原告***处采购了相应的建材,我们支付是直接针对某甲公司,但是当时需要发票,所以某甲公司提供了原告方名义开具的发票,我们依据发票进行相应的付款,自始至终我们跟原告***之间就没有直接的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方发票是何时开的?原告***称:是2011年3月。***让我开的。3、原告***你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存在。案涉的工程是由某丙公司中标的,某丙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当时他是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他是代表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白灰、灰粉,是***经办的,但是经办的时候明确说这个事是某丙公司采购了,为什么票开给某丙公司不开给某甲公司是吧?所以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的,就是原告和某丙公司之间,而且从财税制度方面就是财务要走账、下账,依据就是货流、票流和资金流,这必须得一致,财务才能做账。某丙公司也好,某甲公司也好,你说这个票某丙公司都没说某甲公司说什么代开怎么来,现在有什么证据证明?你凭什么认定这票是代开?你拿出证据来,不能说你不认可我就不认可。4、某甲公司你方从原告***处进过货吗?某甲公司称:购买过石灰等,没有购买过石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仅提供发票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还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现在本案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并且结合原告本人当庭陈述,我们认为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就不存在。5、某丙公司的大修工程哪些项目承包给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称:具体哪些项目不太清楚。应该是其中一段。6、原告***你怎么这么长时间没有主张该债权?原告***称:我没有证据,所以没有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取得不当利益与他人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若如原告所称某甲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其需对与某丙公司存在销售石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就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存在销售石子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且对此基础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也不认可。现原告仅就税务稽查部门复函及往来发票,仅能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票据往来和付款事实,并不能得出票面金额和支付款项就即是原告与某丙公司也或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欠款的唯一结论。结论仍存在或然性,原告仍需对其与某丙公司也或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另外,先前原告对***或***与某甲公司的起诉,均被一审、二审驳回了诉讼请求,该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并未见原告曾起诉某丙公司案件。综上,原告证据仍不足以支撑起诉讼请求,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0年某丙公司中标承建邢和公路大修工程,为施工,某丙公司向兴隆建材经销处采购石子5380方,兴隆建材经销处于2011年3月份向某丙公司开具44份销售石子的普通发票,金额共计427710元,上诉人向某丙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无果,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某丙公司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向上诉人反馈,某丙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给付某甲公司,故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丙公司存在销售石子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且某丙公司也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销售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税务机关向其出具的关于***举报某丙公司偷逃税款案件的回复,仅能证明经销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票据往来和付款的事实,不能证实案涉款项就是上诉人与某丙公司或某甲公司之间销售石子的买卖合同的欠款。原判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但其请求调取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