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2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542号。
法定代表人:单谟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舟孟北路131弄9号(5-1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2020)*0205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虽然是合同纠纷,但涉案目标资产系上诉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码头及后方场地、房产,其中,码头属于通海水域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故本案属于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商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被上诉人以其系案涉《参股协议》约定目标资产20%份额的受让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目标资产享有知情权,并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目标资产的相关信息,故本案属于与案涉《参股协议》有关的纠纷。目标资产中虽涉及两座码头,但被上诉人所诉事项并不属于海事海商纠纷范围。案涉《参股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的解释与履行及由此发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目标资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目标资产所在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故原审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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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