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617号
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舟孟北路131弄9号(5-14-2)。
法定代表人:金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静,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542号。
法定代表人:单谟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迪公司)与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泛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法、易静,被告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沈鹤张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海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泛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泛迪公司(承租方)与海通公司(出租方)签订《海通公司路林码头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码头租赁协议),约定泛迪公司租赁海通公司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路林的码头一座、办公大楼一楼和二楼前层面三间、场地内小楼、库房和工棚等,租赁期限五年,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海通公司路林码头租赁续订协议》(以下简称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将租赁期限延期至2024年4月30日,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2019年4月11日,泛迪公司收到海通公司向其寄送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泛迪公司认为,海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向本院请求确认海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告海通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根据《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海通公司在与泛迪公司签订续租协议时,泛迪公司领有宁波市港口管理局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并获准从事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货物装卸等业务。2019年4月初,经向宁波市港口管理局核实,泛迪公司已于2019年1月4日以“不经营了”为由申请注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已取得《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海通公司认为,泛迪公司已丧失港口经营资格,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条件,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的规定,解除涉案租赁合同。2.泛迪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海通公司有权依约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码头租赁协议及续订协议中均约定租赁期内未经海通公司许可,泛迪公司不得将部分或全部标的物转租给第三方;不得进行违法经营;出现上述情形,海通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泛迪公司未经海通公司许可,以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形式,将案涉码头及办公楼等转租给案外人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使用,并已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该情形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海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综上,海通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泛迪公司之间的码头租赁合同,既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且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有效,故请求法院确认海通公司解除合同有效,驳回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泛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码头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泛迪公司、海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用以证明泛迪公司、海通公司又对码头租赁协议进行续订且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海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码头续订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参股协议、收据,用以证明泛迪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参股海通公司,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的合作经营系各方协商同意的事实;
证据五、承诺书、码头租赁合同、安全协议书,用以证明海通公司同意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的合作经营并通过与鑫宏公司签协议的方式,同意将码头经营许可证办理到鑫宏公司名下。
被告海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浙甬)港经证(0017)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海通公司系涉案码头所有人并准予从事相关港口经营业务的事实;
证据2、(浙甬)港经证(0076)号港口经营许可证、水陆交通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注销申请书、浙港政-BA【2019】5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用以证明泛迪公司在与海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该证书在2019年1月经申请后被注销的事实;
证据3、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用以证明泛迪公司出现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海通公司按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的事实;
证据4、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泛迪公司实际上将涉案码头转租给鑫宏公司,违反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约定的事实;
证据5、(浙甬)港经证(0058)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泛迪公司已经注销涉案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其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事实。
对原告泛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海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码头租赁协议签订时,泛迪公司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且许可证的期限与租赁期限相一致;因泛迪公司在2019年1月注销了其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再具有经营港口业务的资格,故该协议也不应继续履行。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泛迪公司不具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码头租赁续订协议不具备合法性;根据该续订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海通公司对泛迪公司的转租行为,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对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泛迪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海通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泛迪公司的转租行为得到了海通公司的许可。对证五中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海通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中进行盖章确认。对码头租赁合同与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该两份协议的原因,是海通公司在泛迪公司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同意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进行经营合作并允许鑫宏公司也持有经营其他业务的经营许可证。这并不表示同意泛迪公司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以及泛迪公司将涉案码头进行转租。
对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泛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有泛迪公司注销港口经营许可证,鑫宏公司才能以其自己名义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从而实现与鑫宏公司的经营合作。另外,即使泛迪公司没有了港口经营许可证,也能从事码头仓储等业务。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无法推断出泛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海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协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的约定,泛迪公司有权引入第三方进行合作,对涉案码头进行使用和管理;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正是履行自己权利的具体手段。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泛迪公司不具备履行涉案码头租赁协议以及续订协议能力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泛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一码头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二码头租赁续订协议、证三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三份证据中大部分系原件,且海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四参股协议、收据系原件,且海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的合作经营是否经过海通公司的同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证五承诺书、码头租赁合同、安全协议书,其中码头租赁合同、安全协议书系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承诺书虽然海通公司未盖章,但海通公司当庭陈述“我们与鑫宏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主要是因为泛迪公司想跟鑫宏公司合作经营(但未说明具体的经营模式),且泛迪公司当时说根据相关规定,泛迪公司和鑫宏公司能都办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来”,结合该陈述,能够与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承诺书的三性亦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海通公司同意将码头经营许可证由泛迪公司名下办至鑫宏公司名下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认定。二、关于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浙甬)港经证(0017)号港口经营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泛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浙甬)港经证(0076)号港口经营许可证、水陆交通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注销申请书、浙港政-BA【2019】5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泛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码头租赁续订协议、证4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证5(浙甬)港经证(0058)号港口经营许可证,泛迪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海通公司系宁波舟山港甬江港区海通路林码头1#泊位1000吨级码头所有人并对码头附属办公楼、仓库等拥有所有权。2014年4月30日,泛迪公司因生产需要与海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泛迪公司承租上述码头及码头所属办公大楼一楼、二楼及场地内库房等,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前三年的租赁费为每年160万元(不含税),后二年的租赁费为每年180万元(不含税);在租赁期内,未经海通公司许可,泛迪公司将部分或全部标的物转租给第三人或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海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扣没保证金;在租赁期内,泛迪公司应确保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因管理不当发生的工伤事故和一切意外事故,均由泛迪公司承担责任和负责处理;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租赁期限、租赁标的物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后,泛迪公司因租赁涉案码头,经宁波市港口管理局审批取得了港口经营许可证,被准予从事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服务两项业务。为了扩大经营,泛迪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与案外人鑫宏公司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鑫宏公司以渣土海上中转清运的合法资质进行参股(占股75%),泛迪公司以涉案码头进行参股(占股25%),双方合作经营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路林码头渣土海上中转清运项目,共同投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鑫宏公司提供项目经营所必须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并负责所有相关码头费用;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38年6月27日;鑫宏公司应每半年向泛迪公司支付码头使用及管理费(该费用与利润分配无涉),前三年每半年支付114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支付125万元,往后根据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的协议再进行调整;鑫宏公司自愿承诺每年分配给泛迪公司利润应大于等于350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5日,泛迪公司又与鑫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因前述泛迪公司扩大经营需要,2017年8月18日,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与安全协议书。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并于次日向海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码头租赁合同与安全协议书仅作为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联合经营涉案码头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使用,不作为各方之间的经济活动依据。2017年8月21日,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双方约定:续订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前二年的年租赁费用228万元(不含税),后三年的年租赁费用250万元,租赁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在租赁期内,未经海通公司许可,泛迪公司将部分或全部标的物转租给第三人或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海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扣没保证金;租赁期间,海通公司同意泛迪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以达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在租赁期内,泛迪公司应确保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因管理不当发生的工伤事故和一切意外事故,均由泛迪公司承担责任和负责处理。同日,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参股协议,双方约定:海通公司将涉案码头及所属相关建筑物、设施等的20%转让给泛迪公司,泛迪公司为此向海通公司出资1200万元作为转让价款,即泛迪公司占股20%,海通公司占股80%;双方按照占股份比例承担责任权益、分配、税金等各种费用;涉案码头及所属相关建筑物、设施等目前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双方协商后同意暂缓办理,由海通公司代持;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泛迪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9年1月4日,泛迪公司以“不经营了”为由向宁波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注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于同年1月8日获得批准。2019年6月14日,宁波市港口管理局作出(浙甬)港经证(0058)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允许鑫宏公司在涉案码头开展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两项业务。海通公司认为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名为合作实为转租,并自行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海通公司与泛迪公司之间的码头租赁续订协议,故于2019年4月8日向泛迪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泛迪公司认为海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向本院请求确认海通公司发出得《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在履行涉案码头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属海事海商纠纷。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拘束力。泛迪公司主张海通公司知晓其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模式并早在2017年8月16日通过与鑫宏公司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协议的方式,同意将港口经营许可证办在鑫宏公司名下,故泛迪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海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海通公司则认为泛迪公司向其隐瞒了与鑫宏公司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行为;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形式协议的原因在于泛迪公司承诺在其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鑫宏公司可另行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但最终泛迪公司未实现该承诺并自行注销了其所属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有权单方解除码头租赁续订协议。本院认为,海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一、关于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的定性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在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中,仅对泛迪公司的参股方式、占股比例、合作期限、鑫宏公司应承担的码头使用及管理费、泛迪公司每年的可得利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对泛迪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或负责的经营、管理等事项未进行约定。这也意味着,泛迪公司在与鑫宏公司之间所谓的“合作经营”中,除了以其承租的涉案码头进行参股并收取收益或利润等之外,对生产经营中的相关义务或产生的风险不负责履行或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泛迪公司实际上系将其承租的涉案码头交付鑫宏公司,由鑫宏公司利用“渣土海上中转清运”资质进行生产经营并承担风险,泛迪公司仅依据涉案码头的承租权在双方项目中所占的股份收取利润及码头使用、管理费,双方的合作经营并非一般意义上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为主要内容的合作。因此,本院认为海通公司关于“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抗辩更为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二、关于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的定性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与安全协议书,三日后,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和参股协议。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均确认,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是为了泛迪公司以与鑫宏公司合作的方式实现涉案码头场地价值的最大化,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过。据此,本院认定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系形式上的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三、关于泛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泛迪公司虽主张已将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模式告知海通公司并获得了海通公司的同意,但未提供其将与鑫宏公司之间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送达或告知海通公司的有效依据。结合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若海通公司已经同意泛迪公司将涉案码头转租给鑫宏公司,则无需在作了“同意泛迪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以达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的约定后(第七条第1款),仍将转租行为作为禁止性条款(第六条第1款)写入协议中。故本院认为,即使海通公司同意泛迪公司以与鑫宏公司合作的方式实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并通过其与鑫宏公司签订形式协议的方式允许鑫宏公司办理港口作业许可证,但其本意也是以不得将涉案码头进行转租为前提的;泛迪公司通过将涉案码头转租的形式以实现与鑫宏公司的合作,违背了与海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综上,本院认为,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续订协议虽在2017年8月21日已由因双方签字而订立,但因涉案码头的续租租期自2019年5月1日才开始,故该续订协议也自该时起才得以生效。泛迪公司在续订协议未生效前,行使了双方约定的可解除协议的转租行为,海通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泛迪公司虽辩称“海通公司自2017年8月已知晓其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海通公司自2019年4月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无效”,但因泛迪公司未提供其将与鑫宏公司的合作实质上是转租的事实告知海通公司的有效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在泛迪公司申请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其已经丧失了继续经营涉案码头的相应资质。综上,泛迪公司请求确认海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忻伊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