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709848)。住。住所地:宁波市江**中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单谟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迪公司)与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参股协议》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风华路170弄7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泛迪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海通公司路林码头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风华路170弄76号码头、办公楼、场地及其他附属用房等,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事项。后原、被告又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一份《海通公司路林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对前项协议的租赁范围及租金、租期等作出了调整。基于上述双方租赁关系事实,原、被告又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一份《参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包括租赁码头办公楼场地等在内的本案涉案资产20%份额,并约定了价款、登记、代持等事项,原告随即按约支付了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持股份亦属合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通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参股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承认泛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泛迪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参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参股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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