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舟孟北路****(5-14-2)。
法定代表人:金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奇龙,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江**中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单谟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奇龙、常东岳,被上诉人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张剑锋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迪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海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泛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海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通公司系宁波舟山港甬江港区海通路林码头1#泊位1000吨级码头所有人并对码头附属办公楼、仓库等拥有所有权。2014年4月30日,泛迪公司因生产需要与海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泛迪公司承租上述码头及码头所属办公大楼一楼、二楼及场地内库房等,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前三年的租赁费为每年160万元(不含税),后二年的租赁费为每年180万元(不含税);在租赁期内,未经海通公司许可,泛迪公司将部分或全部标的物转租给第三人或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海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扣没保证金;在租赁期内,泛迪公司应确保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因管理不当发生的工伤事故和一切意外事故,均由泛迪公司承担责任和负责处理;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租赁期限、租赁标的物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后,泛迪公司因租赁涉案码头,经宁波市港口管理局审批取得了港口经营许可证,被准予从事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服务两项业务。为了扩大经营,泛迪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与案外人鑫宏公司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鑫宏公司以渣土海上中转清运的合法资质进行参股(占股75%),泛迪公司以涉案码头进行参股(占股25%),双方合作经营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路林码头渣土海上中转清运项目,共同投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鑫宏公司提供项目经营所必须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并负责所有相关码头费用;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38年6月27日;鑫宏公司应每半年向泛迪公司支付码头使用及管理费(该费用与利润分配无涉),前三年每半年支付114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支付125万元,往后根据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的协议再进行调整;鑫宏公司自愿承诺每年分配给泛迪公司利润应大于等于350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5日,泛迪公司又与鑫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因前述泛迪公司扩大经营需要,2017年8月18日,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与安全协议书。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并于次日向海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码头租赁合同与安全协议书仅作为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联合经营涉案码头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使用,不作为各方之间的经济活动依据。2017年8月21日,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双方约定:续订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前二年的年租赁费用228万元(不含税),后三年的年租赁费用250万元,租赁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在租赁期内,未经海通公司许可,泛迪公司将部分或全部标的物转租给第三人或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海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扣没保证金;租赁期间,海通公司同意泛迪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以达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在租赁期内,泛迪公司应确保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因管理不当发生的工伤事故和一切意外事故,均由泛迪公司承担责任和负责处理。同日,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参股协议,双方约定:海通公司将涉案码头及所属相关建筑物、设施等的20%转让给泛迪公司,泛迪公司为此向海通公司出资1200万元作为转让价款,即泛迪公司占股20%,海通公司占股80%;双方按照占股份比例承担责任权益、分配、税金等各种费用;涉案码头及所属相关建筑物、设施等目前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双方协商后同意暂缓办理,由海通公司代持;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泛迪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9年1月4日,泛迪公司以“不经营了”为由向宁波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注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于同年1月8日获得批准。2019年6月14日,宁波市港口管理局作出(浙甬)港经证(0058)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允许鑫宏公司在涉案码头开展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两项业务。海通公司认为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名为合作实为转租,并自行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海通公司与泛迪公司之间的码头租赁续订协议,故于2019年4月8日向泛迪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泛迪公司认为海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海通公司发出得《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在履行涉案码头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属海事海商纠纷。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拘束力。泛迪公司主张海通公司知晓其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模式并早在2017年8月16日通过与鑫宏公司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协议的方式,同意将港口经营许可证办在鑫宏公司名下,故泛迪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海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海通公司则认为泛迪公司向其隐瞒了与鑫宏公司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行为;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形式协议的原因在于泛迪公司承诺在其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鑫宏公司可另行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但最终泛迪公司未实现该承诺并自行注销了其所属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有权单方解除码头租赁续订协议。该院认为,海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一、关于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的定性问题。根据该院已认定的事实,在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中,仅对泛迪公司的参股方式、占股比例、合作期限、鑫宏公司应承担的码头使用及管理费、泛迪公司每年的可得利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对泛迪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或负责的经营、管理等事项未进行约定。这也意味着,泛迪公司在与鑫宏公司之间所谓的“合作经营”中,除了以其承租的涉案码头进行参股并收取收益或利润等之外,对生产经营中的相关义务或产生的风险不负责履行或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泛迪公司实际上系将其承租的涉案码头交付鑫宏公司,由鑫宏公司利用“渣土海上中转清运”资质进行生产经营并承担风险,泛迪公司仅依据涉案码头的承租权在双方项目中所占的股份收取利润及码头使用、管理费,双方的合作经营并非一般意义上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为主要内容的合作。因此,该院认为海通公司关于“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抗辩更为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二、关于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的定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与安全协议书,三日后,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和参股协议。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均确认,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是为了泛迪公司以与鑫宏公司合作的方式实现涉案码头场地价值的最大化,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过。据此,该院认定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系形式上的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三、关于泛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泛迪公司虽主张已将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模式告知海通公司并获得了海通公司的同意,但未提供其将与鑫宏公司之间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送达或告知海通公司的有效依据。结合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若海通公司已经同意泛迪公司将涉案码头转租给鑫宏公司,则无须在作了“同意泛迪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以达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的约定后(第七条第1款),仍将转租行为作为禁止性条款(第六条第1款)写入协议中。故该院认为,即使海通公司同意泛迪公司以与鑫宏公司合作的方式实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并通过其与鑫宏公司签订形式协议的方式允许鑫宏公司办理港口作业许可证,但其本意也是以不得将涉案码头进行转租为前提的;泛迪公司通过将涉案码头转租的形式以实现与鑫宏公司的合作,违背了与海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综上,一审认为,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续订协议虽在2017年8月21日已由因双方签字而订立,但因涉案码头的续租租期自2019年5月1日才开始,故该续订协议也自该时起才得以生效。泛迪公司在续订协议未生效前,行使了双方约定的可解除协议的转租行为,海通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泛迪公司虽辩称“海通公司自2017年8月已知晓其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海通公司自2019年4月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无效”,但因泛迪公司未提供其将与鑫宏公司的合作实质上是转租的事实告知海通公司的有效依据,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在泛迪公司申请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其已经丧失了继续经营涉案码头的相应资质。综上,泛迪公司请求确认海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7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泛迪公司负担。
泛迪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泛迪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鑫宏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不当。1.一审判决支持单方解除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的码头租赁合同,意味着泛迪公司与案外人鑫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可能终止。这显然与鑫宏公司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是海通公司庭审作为证据提供的,海通公司称证据来自于鑫宏公司。海通公司取得该证据的时间及形式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的合理期限的认定。故应当通知鑫宏公司到庭以查清事实。3.合作经营是动态多元的过程,一审判决仅凭一纸协议简单地作转租认定,未通知鑫宏公司到庭进一步查清事实,显然过于草率。综上,一审判决未通知鑫宏公司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也剥夺了案外人鑫宏公司的合法抗辩权,程序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或错误。(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海通公司解除权行使主体的适格问题。一审判决对于泛迪公司的证据四参股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未展开有效论述。泛迪公司认为,根据该参股协议,租赁合同项下不动产标的物买卖合法,1200万元的对价已经支付,且泛迪公司因实际占有而完成交付。虽未完成转移登记,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泛迪公司已实际取得标的物20%的按份共有物权。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主要是指与第三方发生买卖时的情形,本案中海通公司仅以80%的按份共有权行使100%的合同解除权,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于海通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问题认定错误。海通公司称其提交法庭的“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码头合作经营协议》”来自于鑫宏公司,但来源时间未得到鑫宏公司印证。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早于海通公司与鑫宏公司、泛迪公司之间承诺书、码头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的(订立)时间,也早于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海通公司路林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的签署时间,海通公司完全有机会、动机及能力去了解或要求披露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模式。这说明泛迪公司一审中有关早已告知海通公司的陈述是可信的,也即泛迪公司当时已履行了催告的义务,海通公司是明知及同意的。在鑫宏公司未到庭说明该协议披露给海通公司的具体时间的情形下,只能推定为2017年8月份海通公司已取得该协议及已明知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的合作模式。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参考有关司法解释给出的合理期限是知晓解除权事由后三个月,或解除权事由发生后一年,解除权消灭。(三)海通公司无权依据续订协议解除合同。续订协议自2019年5月1日才生效。转租禁止条款并非结算与清理条款,海通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四)一审法院“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认定,狭义理解了合作内容,系自由裁量不当,也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自由的立法宗旨。1.2017年8月21日的租赁续订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合作以达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说明海通公司同意泛迪公司以码头场地为标的物与第三方合作。2.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的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合作。这在合作目的、合作资质、合作投入、合作内容、合作利润等方面均有体现。3.泛迪公司承担的主要经营风险是,在合作经营失败情况下,需要向海通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向海通公司承担的责任。4.通常来说,禁止转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有租金差价可能损害原出租人利益,但从协议条款看,泛迪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转租收益。三、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非海通公司依法或依约解除合同的事由。(一)从海通公司角度看,无权以此解除合同。双方租赁标的物是码头及其附属物,租赁后在租赁标的物上获得资质行政许可并开展经营是泛迪公司的单方行为,与租赁标的无涉。本案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拖欠租赁费一个月以上”等情形。(二)从泛迪公司及鑫宏公司角度看,亦无权以此解除合同。在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共同开展合作经营的情况下,此证许可给谁不影响经营的合法性。鑫宏公司的许可证与泛迪公司的许可证,经营地,经营地域是同一个地点、同样经营范围,只能申领一个港口经营许可证。这也是海通公司、鑫宏公司和泛迪公司形成2017年8月18日承诺书、码头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的原因所在。这恰恰说明海通公司明知并支持泛迪公司注销许可证并由鑫宏公司申请领取,开展码头合作经营。一审判决的潜台词是泛迪公司丧失了经营资质不能参与经营,那么当初2017年泛迪公司有许可证而鑫宏公司没有许可证,就应该得出鑫宏公司不能参与经营合作的结论?这明显是双重标准。
海通公司口头辩称:一、泛迪公司认为一审没有将案外人鑫宏公司列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存在程序上错误。我方认为鑫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须参加诉讼,一审程序正当。泛迪公司一审诉请是确认码头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鑫宏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要泛迪公司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的情形,海通公司就可以依据租赁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鑫宏公司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和码头合作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码头租赁合同解除后,泛迪公司和鑫宏公司之间的码头合作经营协议可以解除,但是也可以变更,与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泛迪公司对海通公司向鑫宏公司取得码头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和形式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抗辩,而不是一定要将鑫宏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海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主体适格。双方在一审时对于参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泛迪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海通公司知道泛迪公司的转租行为,对这个证明目的海通公司不予认可。二审中泛迪公司又根据参股协议证明泛迪公司对码头享有20%的共有物权,认为海通公司不能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权,海通公司对这个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是:此处的20%只是股权,而不是码头的所有权或者共有物权,而且20%对应的目标资产仅仅是海通公司的一部分资产,并不是全部资产。这部分资产也没有办法以产权证书或者物权登记形式体现。泛迪公司只是隐名股东,20%的隐名股权是由海通公司代持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隐名股东只享有投资收益权,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海通公司完全有权利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泛迪公司也不是20%隐名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份代持股协议,1200万元出资款中泛迪公司只出资200万元,大部分是鑫宏公司出资的,泛迪公司的出资只占20%中的16.66%。参股协议、代持股协议与本案码头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泛迪公司也已就股权争议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三、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关键,也是一审查明的重点。虽然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但是与本案双方主体,包括鑫宏公司的合法经营都有重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经营是国家特许经营的,港口经营行为必须、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无论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泛迪公司要以码头承租权和他人合作经营的前提是自己必须合法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由于泛迪公司已经注销了自己的港口经营许可证,鑫宏公司也领取了新的许可证,同一个码头的泊位不可能领取另外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的续租合同已经失去履行基础,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泛迪公司试图对外从行政管理角度看待鑫宏公司是码头承租人、港口经营人,对内以泛迪公司承租人的形式保持续租合同继续履行,这种做法欺骗行政主管部门,如果码头出了安全事故,除了码头所有权人要承担责任,码头承租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按照交通部给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的批复,本案是完全转租。无论从海通公司角度、泛迪公司角度还是鑫宏公司角度,都必须解除与法律规定不符、与约定不符的码头续租协议,应该由鑫宏公司承租码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一份“起诉状复印件”,待证泛迪公司以海通公司解除续租协议为由,要求分割共有物,间接证明泛迪公司对合同解除的事实是认可的。
泛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就海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泛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诉讼是双方之间有关案涉码头参股协议而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参股协议产生的诉讼得出泛迪公司认可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的结论。本院对该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泛迪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所持异议成立,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租人海通公司与承租人泛迪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7年8月21日先后签订了码头租赁协议和码头租赁续订协议。海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泛迪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码头租赁续订协议。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码头租赁续租协议;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海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码头租赁续租协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纳海通公司关于“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主张是妥当的。就码头租赁续订协议,海通公司依约享有单方解除权。海通公司已向泛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码头租赁续订协议自通知到达泛迪公司时解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泛迪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海通公司与泛迪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续租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泛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扣没保证金。(1)租赁期内,未经海通公司许可,将部分或全部标的物转租给第三人的……”。此为海通公司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第二,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以参股形式合作经营案涉码头渣土海上中转清运项目。从约定内容看,泛迪公司的参股方式为在合作期内提供项目经营地,即提供泛迪公司承租的案涉码头;泛迪公司获取的收益包括利润及码头使用和管理费,其中的利润每年最低金额为350万元,码头使用和管理费也是合同约定的固定金额;泛迪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提供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同时在经营地内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经营;没有泛迪公司承担经营风险的明确、具体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泛迪公司在与鑫宏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中,除了以其承租的案涉码头进行参股并收取收益或利润外,不承担生产经营中的相关义务,也不承担相关风险,具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海通公司关于“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的主张,是妥当的。第三,泛迪公司在二审提出其对案涉租赁合同标的物享有20%的按份共有物权。本院注意到,参股协议订立于2017年8月2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码头租赁续租协议。参股协议中约定“续订目标资产项下的场地租赁款项等经营收益按双方所占比例分配”。可见,即使泛迪公司有关享有租赁合同标的物20%的按份共有物权的主张成立,泛迪公司亦认可将自己所有的份额作为己方承租的租赁物范围。按照双方码头租赁续租协议,在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海通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泛迪公司就其享有租赁合同标的物20%的按份共有物权的主张,可另行依法提出。第四,双方2014年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中即约定了“未经许可转租给第三人”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在2017年8月签订的码头租赁续订协议在约定了“同意泛迪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以达到码头场地价值最大化”的同时,继续约定了上述单方解除权。对照上述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泛迪公司应当注意到其中的法律风险,在合同履行中慎重行事、规范交易并保全证据。泛迪公司与鑫宏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泛迪公司收益,远高于泛迪公司应当向海通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泛迪公司主张自己早已将与鑫宏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告知海通公司并得到了海通公司的同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泛迪公司的主张,是妥当的。泛迪公司也未提供催告海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证据,难以认定解除权消灭。本案合同解除权没有约定行使期限,泛迪公司有关本案解除权在解除权事由发生后一年消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五,码头租赁续订协议自2017年8月21日订立时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泛迪公司称按照协议第四条该协议是附期限生效的协议。经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续订租赁期限五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泛迪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六,关于海通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未确认本案中海通公司因“泛迪公司丧失了码头经营许可资格”而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在作出实体处理时系援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并未援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泛迪公司与海通公司系案涉码头租赁续订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本案系因该协议解除而发生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的纠纷。泛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鑫宏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二审调查中,泛迪公司经本院询问陈述称“鑫宏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泛迪公司没有提交过追加的申请,鑫宏公司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诉讼参与人”。泛迪公司不能在本院调查中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法律依据,其后期在代理词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也明显不属于本案应当依职权追加诉讼参与人的依据。
综上所述,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泛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正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