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5235号
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8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林跃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玉,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涵盖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等装饰改造内容,具体内容见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变更;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决算书,被告经初步审核后付至工程量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余款无息返还。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装修改造项目进行了调整,并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义务,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9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6293.74元及逾期利息29370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06293.74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原合同金额为1698532.96元,原告主张的补充采购金额为1597760.78元(原告主张金额+被告已支付金额-合同金额),为原合同采购金额的94%,远远超过了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并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06293.74元是被告工程管理部门初步审核的数额,而非合同约定被告审计部门审计出的数额。根据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8.3之约定,工程款数额具体是多少,需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才能最终确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3工程进度款约定,发包方经初步审核后付至工程量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的95%。即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应为审计结束后,利息起算日也应为审计结束以后。而本工程目前还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剩余工程款无法进入支付程序,也就谈不上逾期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故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三、根据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第8条之规定,根据招标文件,施工方按工程造价的5%给发包方,用于支付工程咨询费、监理费、水电费,原被告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在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金额的基数上扣减5%,剩余部分才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四、根据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第9条之规定,本工程保修期3年。本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才完成施工,目前工程还在保修期中,故工程质保金5%不满足支付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河南工业大学留学生公寓的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价款为1698532.96元;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余款无息返还;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证据2、河南工业大外事公寓维修改造原招标工程量确认单、河南工业大外事公寓维修改造原招标项工程量确认单(安装部分)、河南工业大学外事公寓维修改造增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8份、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审批单(2014年12月19日)各一份,证明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是1698532.96元,原告如约为被告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新增加项目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确认,并且增加、变更项目材料设备使用部位、规格型号、品牌、价款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该工程增加项目部分工程款为1932600.76元,共计工程款3631133.72元。证据3、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向被告移交后,被告在审计并扣除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5%后,确认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3296293.74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对被告扣减后审核数额予以认可。证据4、河南工业大学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价款决算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审计决算总价款是3631133.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是3296293.74元,该结算总价是已经扣除了双方合同第12条补充条款8条中约定的5%的咨询费、监理费、水电费、设计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原告确实施工完毕,工程量属实,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原告诉请,需要专业机构或双方一起结算最终价款。证据3有异议,2016年10月份,宿教管理中心已不存在。证据5总价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清楚来源,5%的咨询费、监理费、水电费、设计费以及质保金还应在总数中扣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据3、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文件,证明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宿教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已被撤销,该二级机构已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加盖的是已被撤销的宿教管理中心的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是以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的名义制作的,属于河南工业大学的内部机构,文件的制作方式属于工业大学单方形成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从原告开始施工到决算,到被告所出具的文件及一系列的增加工程量的单据,都是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宿教管理中心加盖的印章,该印章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的审核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称该机构被撤销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所出具的文件并未显示宿教管理中心被撤销的任何信息,所以被告所提交的文件是虚假的,不论该机构是否被撤销,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审核确认,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号,原告与被告签订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南工业大学院内(E区)的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涵盖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等装修改造内容,具体内容见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变更;工程服务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价款为1698532.96元;工程完成后,原告提供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决算书,被告经初步审核后付至工程量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余款无息返还。根据双方协商意见,原告按工程造价的5%给发包方,用于支付工程咨询费、监理费、设计费及水电费;工程保修期为3年;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予以确认。
河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宿教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竣工结算书显示,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项目A标段施工装饰部分结算金额为2341155.54元、安装部分结算金额为747116.45元、增加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208021.75元,合计为3296293.74元。
2016年10月11日,河南工业业大学后勤集团宿教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建安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审核金额为3296293.74元。
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施工完成,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付工程款15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5%的咨询费、监理费、设计费及水电费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按工程造价的5%给发包方,用于支付工程咨询费、监理费、设计费及水电费,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竣工决算书中均未显示扣除了咨询费、监理费、设计费及水电费,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5%的咨询费、监理费、设计费及水电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296293.74元,应扣除5%的咨询费、监理费、设计费及水电费即3296293.74×5%=164814.69元。关于5%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留学生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3年,5%的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工程保修期未过,故5%的质量保修金即3296293.74×5%=164814.6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9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664.36元。关于逾期利息,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施工完成,2015年2月14日交付使用,被告使用至今未及时审计,自身明显不当,双方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酌定工程款利息自交付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664.3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