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2011号
原告:舞钢市世纪豪门吊顶店,经营场所舞钢市。
经营者:付会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歌,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负责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耀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舞钢市世纪豪门吊顶店(以下简称世纪豪门吊顶店)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舞钢公司)、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豪门吊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歌、被告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豪门吊顶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美林公司支付世纪豪门吊顶店装修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美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美林公司因装修位于垭口恒大华府的住房购买世纪豪门吊顶店40000元吊顶、墙面材料,制定有统一客服票据一份,美林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约定货到楼上时需付款20000元,施工完毕结清尾款,定制产品不退不换。客服票据中有金碧物业舞钢公司代表冯彬剑签字确认,之后世纪豪门吊顶店按约定提供定制材料,房屋于2019年6月15日左右装修完毕,但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美林公司共支付材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故世纪豪门吊顶店诉至法院。
金碧物业舞钢公司辩称,金碧物业舞钢公司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世纪豪门吊顶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美林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世纪豪门吊顶店提交的证据为:1.世纪豪门吊顶·墙面《统一客服票据》,证明世纪豪门吊顶店与金碧物业舞钢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具体装修内容的约定;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美林公司的员工王西霞向李燕歌支付定金5000元;3.微信转账凭证三张,证明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的员工向世纪豪门吊顶店转账15000元;4.微信聊天截屏两张,证明世纪豪门吊顶店履行了装修义务。针对上述世纪豪门吊顶店提交的证据,金碧物业舞钢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金碧物业舞钢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美林公司与舞钢恒大公司均无员工在舞钢办公,故委托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的员工冯彬剑在《统一客服票据》中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世纪豪门吊顶店与美林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美林公司已经支付定金5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支付该款项的原因是在装修过程中,世纪豪门吊顶店与美林公司关于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存在异议,金碧物业舞钢公司为避免业主的过激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才垫付的款项;证据4无法显示与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有关,金碧物业舞钢公司核实案涉装修工程2019年6月17日已经施工完毕,但至今未完成后续装修单据的签字确认。
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美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金碧物业舞钢公司员工冯彬剑在世纪豪门吊顶·墙面《统一客服票据》中签字,该《统一客服票据》显示全款金额为40000元。同日,美林公司向世纪豪门吊顶店付定金5000元。后金碧物业舞钢公司员工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14日分三次共计向世纪豪门吊顶店付款15000元。世纪豪门吊顶店施工后,通过微信与美林公司的韩德伟联络,将施工后的房屋照片发予韩德伟。因下余款项20000元至今未付,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交易方式及具体履行情况,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世纪豪门吊顶店所持有的《统一客服票据》由金碧物业舞钢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案涉装修项目的进度由美林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形式予以确认,已付的装修款项20000元由金碧物业舞钢公司及美林公司员工共同支付,故从世纪豪门吊顶店提供证据所反映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具体履行及款项支付的情况,可以认定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美林公司均实际参与了案涉装饰装修项目,产生了合同行为的法律效果,世纪豪门吊顶店要求金碧物业舞钢公司、美林公司承担支付下余20000元装饰装修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碧物业舞钢公司虽主张其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世纪豪门吊顶店支付装饰装修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聪一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夏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邢洋洋
书记员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