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工业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4851号
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
法定代表人:林跃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付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964.34元;2.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118149.8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郑州市××路河南工业大学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本案工程涵盖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等装修改造内容,开工日2014年8月12日,竣工日2014年9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工程服务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45501.93元,本合同的合同价款按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完成后,乙方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决算书,发包方式经初步审核后付至工程量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余款无息返还。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装修改造项目进行了调整,并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义务,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9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94964.34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且是未经审计的数额,法庭不应支持。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9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原合同金额为545501.93元,原告主张的补充采购金额为639462.41元(原告主张金额+被告已支付金额-合同金额),为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17.2%,远远超过了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94964.34元,是被告工程管理部门初步审核的数额,而非合同约定被告审计部门审计出的数额。根据《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8.3之约定,工程款数额具体是多少,需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才能最终确定。
二、针对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3工程进度款约定,“发包方经初步审核后付至工程量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的95%。”即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应为审计结束后,利息起算日也应为审计结束以后,而本工程目前还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剩余工程款无法进入支付程序,也就谈不上逾期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三、根据《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十二条补充条款8之约定,“根据招标文件,施工方按工程价的5%给发包方,用于支付工程咨询费、监理费、水电费”,原、被告双方最终的工程决算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在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金额的基数上扣减5%,剩余部分才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四、根据《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8.3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及十二条补充条款9之约定,“本工程保修期3年”。本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目前工程还在保修期中,故工程质保金5%还不满足支付条件。综上,原告应主张进行工程款审计,不应主张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嵩山路,工程范围涵盖图纸及工程清单所列项目等装修改造内容,具体内容见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变更,开工日为2014年8月12日,竣工日为2014年9月17日,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价款为545501.9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完成工程量及决算书,被告经初步审核后付至工程量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决算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余款无息返还,根据招标文件,施工方按工程造价的5%给发包方,用于支付工程咨询费、监理费和水电费,工程保修期为3年。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出具了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上由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幼儿教育中心(该中心系被告下属部门开办)签章。2014年9月19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参加验收人员签名。
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为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出具了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上由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幼儿教育中心签章。
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具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审批单,针对增加工程部分的材料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及双方认价进行约定,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施工中还涉及两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单由原告和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幼儿教育中心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1日,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建安中心对河南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进行的审核金额为1184964.34元。2014年10月12日,该中心在再次出具《使用情况说明》,自2014年9月1日河南工业大学幼儿园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通过一个多月的正常教学使用过程,没有发现异味破损变形的情况和现象发生,情况良好,使用过程中所发现问题已及时妥善的处理没有因装修质量问题影响幼儿园的教学生活及活动的开展。
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日交付,2014年9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9万元,被告未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增加部分工程未签订协议,未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致使无法审计。
本院认为:针对河南工业大学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施工总量,提交了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审核金额为1184964.34元,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方为被告的下属部门,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工程尚未进入审计,不能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原告完工后,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其所称的增加工程部分未经政府采购程序、未审计无法结算支付等理由均系其单方原因造成的,即其不能以违反政府采购规范导致不能审计为由来对抗对原告的付款,结合工程量确认单上均加盖了河南工业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印章的事实,可以确认工程的结算确认已经实际授权该中心完成,故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结算效力,对情况说明认定的最终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万元,尚欠694964.34元。协议约定施工方应按工程造价的5%支付发包方,用于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经计算,数额应为27275.1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金额为667689.24元。协议还约定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返还,工程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保修期为三年,本判决作出之日已经届满,故该部分款项不应扣减。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自交付之日(2014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7689.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负担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古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