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6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花路1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xxxxx5163107J。
法定代表人:林跃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郑远威,河南绿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启,男,汉族,1962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国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10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xxxxx48483E。
法定代表人:朱莹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发启、原审被告河南国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跃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被上诉人何发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国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1、上诉人支付合理对价,通过国泰公司聘用被上诉人以达到相关施工资质,不存在冒用侵权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姓名权。2、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何发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国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何发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美林公司立即注销以原告名义申请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停止以原告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二、两被告在国家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四、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兹有我单位职工何发启同志,男,现年55岁,1982年7月参加工作,专业技术人员,1994年被评为工程师。2006年在我单位通过培训考核认定为水利工程专业二级项目经理,河南省建设厅核发有二级项目经理证书。2008年在按照国家政策由二级项目经理过渡到二级建造师的填报申请表过程中,网上系统不接受本人的申请表。系统显示本人身份已注册。但不显示在哪里注册,告知本人,要求核实澄清,本人也没有查出原因,最终导致该同志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作废。
2016年6月22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林耀锋称:2010年美林公司通过国泰公司使用何发启二级建造师证,2011年4月份因建委对美林公司进行年审需要何发启本人的身份证和执业印章和建造师证原件,因美林公司是通过国泰公司使用的何发启的证件,所以美林公司与何发启本人不认识,于是美林公司再次和国泰公司联系想把证件补全,但国泰公司称需要再给他们一笔费用,美林公司考虑到不合适,于是美林公司就终止了与国泰公司的合作,美林公司通过自己内部员工参加考试,一共有五人取得了“二级建造师证”并注册到美林公司名下。2016年6月初何发启来到美林公司办公室,其称美林公司使用了何发启的资格证要求美林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美林公司当时对赔偿要求没有答应,但美林公司承诺可以配合何发启对其资格证书转移或者注销,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美林公司愿意承担。
2008年12月17日,被告美林公司使用标有原告姓名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注册号为豫24xxxxx18858,证书编号为0008xxxx,执业印章号为豫24xxxxx18858,注册专业为建筑,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6日。
庭审中,被告美林公司称因其需要办理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按照要求,被告美林公司缺少项目经理证书,被告国泰公司的老板说可以帮其办理,办成须交2万元,当时被告国泰公司老板只给一张注册编号为豫241000xxxxx8,证书编号为000xxx78,姓名何发启,性别男,出生年月1962年8月,专业类别建筑,聘用企业美林公司,发证机关盖章为河南省建设厅,签发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的证书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美林公司、国泰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以原告姓名注册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美林公司、国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美林公司立即注销以原告名义申请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停止以原告名义从事相关业务,因被告美林公司现已不再使用原告名下的建造师注册证书,被告美林公司须协助原告办理《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手续。原告为水利工程师,因被告美林公司、国泰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本人无法注册建造师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美林公司使用以原告名字注册的建造师证的时间长短以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该院酌定其经济损失为10万元,原告主张80万元经济损失,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发启办理《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手续。
二、被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发启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发启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何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何发启负担4267元,由被告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称其通过支付合理对价,通过国泰公司聘用被上诉人以达到相关施工资质,不存在冒用侵权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姓名权。但是其与国泰公司使用以被上诉人姓名注册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姓名权的侵犯,构成侵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及国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注册建造师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美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相峰
审 判 员 李庆伟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靳姗姗
书 记 员 王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