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0795号
原告: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8715727R。
法定代表人:包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寻意忠,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宜兴龙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组织机构代码767389867。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汉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34844。
法定代表人:谈轶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与被告寻意忠、被告***、被告宜兴龙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誉公司)、被告江苏汉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意忠、***、龙誉公司、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寻意忠、***立即支付代偿款540万,龙誉公司、汉华公司对其中27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寻意忠、***、龙誉公司、江汉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寻意忠向范中元借款624万元,地龙公司、龙誉公司、汉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因寻意忠未能偿还该借款,地龙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代偿540万元。现地龙公司就向范中元偿还款项依法要求寻意忠、***连带偿还并要求龙誉公司、汉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寻意忠、***、龙誉公司、汉华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寻意忠与范中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寻意忠向范中元借款624万元,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地龙公司及包晓光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寻意忠未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2012年6月25日,范中元与寻意忠进行结算,确定截止2012年6月26日寻意忠结欠范中元400万元。寻意忠对此出具借条一份,龙誉公司、汉华公司对该债务及利息、代理费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寻意忠未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范中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寻意忠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6.35万元;龙誉公司、汉华公司、地龙公司、包晓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寻意忠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范中元借款本金371.29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寻意忠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中元代理费3.305万元。三、龙誉公司、汉华公司、地龙公司、包晓光对寻意忠的上述债务、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誉公司、汉华公司、地龙公司、包晓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寻意忠追偿。该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生效并经范中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地龙公司向范中元履行代偿540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7月11日,范中元出具结案说明1份。地龙公司于2019年9月9日诉至本院。
2014年1月1日,寻意忠、***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依据宜兴法院民事(2013)宜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条款,如果地龙公司和包晓光确实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所发生的代偿金额(包括诉讼费、利息等全部)由寻意忠、***在代偿后30天内归还包晓光及地龙公司”,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2013)宜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说明、还款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范中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地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地龙公司向范中元代偿借款本息540万元,地龙公司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寻意忠行使的追偿权;汉华公司、龙誉公司与地龙公司、包晓光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内部没有约定比例,故地龙公司向寻意忠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平均分担。另寻意忠、***出具还款计划明确约定,***对地龙公司垫付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应按还款计划对寻意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对地龙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寻意忠、***、龙誉公司、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意忠、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540万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向寻意忠、***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汉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宜兴龙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向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偿还。
三、驳回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0元,由寻意忠、***、龙誉公司(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汉华公司(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地龙公司垫付,寻意忠、***、龙誉公司、汉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地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庄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