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

8634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8634号
原告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71572-7。
法定代表人包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倩,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刘姗姗,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寻意忠,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的申请追加寻意忠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晓光、委托代理人王倩、蒋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寻意忠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委会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504.7万元。事实和理由:寻意忠与***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根据账目核对,寻意忠已多支付***款项合计504.7万元。在范中元诉寻意忠(2013)宜民初字第199号、(2014)锡民终字第6号民间借贷案中,***均不承认此款为其代范中元收款。因此,***多收寻意忠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2014年10月29日,寻意忠将其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地龙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已依法函告***要求其还款,但***未予回应。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础权利为寻意忠与***之间的债权,双方往来甚多,只能双方当面结算才能明确债权债务数额。简单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账进行加加减减,并不能确定债权债务;2.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既是借贷,必然涉及到借款、还款及利息,利息系出借资金方的合法收入,不能算作不当得利;3.双方之间结算还应扣除四笔款项;4.寻意忠与***发生往来在2011年7月至12月之间,地龙公司于2014年10月受让债权,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长期以来,寻意忠一直找***拆借资金。***有时直接将钱给寻意忠,有时直接打入寻意忠指定的账户(即真正的借款人)。短期周转后(通常是银行转贷)由寻意忠归还给***。这就是寻意忠向***借钱,但银行流水上寻意忠归还的款项反而超出出借款项的一个原因。6.2012年7月***曾起诉寻意忠、新光合成革等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中,寻意忠作为被告,始终没有抗辩过其对***享有过不当得利的债权。如确实该笔债权存在,寻意忠该行为则不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寻意忠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范中元、***有经济往来,范中元、***系一起做资金生意的。2011年4月26日其向范中元借款624万元,还款时其将许多款项打入***卡上。***不承认上述款项系为范中元代收。因其结欠地龙公司537万元,故其将多余打给***的540万元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寻意忠(甲方)与地龙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与***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根据甲方账目核对,其多支付***款项合计504.7万元。鉴于***不承认此款为其代范中元收款,已构成不当得利。鉴于甲乙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现甲方同意将其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同日,地龙公司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审理中,为证明寻意忠对***享有504.7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地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寻意忠与***之间的往来明细,用以证明504万元不当得利系通过双方账户扣减得出;
二、(2014)锡民终字第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在该案中范中元不认可该款属于***代收款,故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地龙公司一方面主张基于其受领了应支付给范中元的725万元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一方面又认为通过账目结算寻意忠多付了504.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存在矛盾。
***抗辩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12日寻意忠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
2.2012年3月16日芮永平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寻意忠为担保人,及(2012)宜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寻意忠介绍芮永平、新光公司向***借款,同时寻意忠也作为担保人,款项由***直接转账至新光公司。
地龙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2013)宜民初字第199号案件中由范中元提供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除在出借人处不一致以外,其余均一致,地龙公司主张是***提供的借条是变造过的。对证据2认为***出借的款项实际是范中元的,寻意忠仅是担保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
对于地龙公司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地龙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寻意忠账户(包括通过寻意忠指定的郑小静、吴斌、寻意成账户)打入***账户款项16笔,合计1514.7万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14日,***账户打入寻意忠账户(包括打入***指定的地龙公司账户)6笔,合计1010万元。从账面上看,寻意忠多支付***504.7万元。
2013年12月23日,范中元诉寻意忠、地龙公司、包晓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宜民初199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审理中,寻意忠抗辩称,部分还款已经受范中元指示转账至***账户,并提供转账清单。该清单显示,其转账给***233万元、郑小静转账给***372万元、寻意成转账给***120万元。范中元认为打入***账户的款项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与寻意忠之间的往来,与范中元的借款无关。一审以寻意忠关于还款的抗辩均发生于2012年6月25日结算之前,对该抗辩不予认可。二审[(2014)锡民终字第6号]认为,范中元与***是否属于合伙关系,需由充分的证据证明。范中元、***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表示其与寻意忠另有经济往来,并提供了凭证。故认定寻意忠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未予理涉。据此地龙公司认为寻意忠向***的转账系不当得利。
关于范中元、***、寻意忠三人之间的关系,地龙公司表示只知道***、寻意忠存在资金往来,是否是借贷关系不清楚;***陈述:其与范中元不是合伙做资金的,仅是朋友。其和寻意忠是通过范中元认识的。寻意忠向其借款,借得的钱拿去放高利贷或者帮别人转贷,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有时是1分半、2分半或者3分,具体根据借款的时间和数目来确定。寻意忠有时以本人名义向其借款,有时以介绍人、担保人身份,借款有借条,还清之后将借条原件归还。出借的款项一般打入寻意忠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还款基本由寻意忠直接打入其账户。利息按月付,有时现金支付,有时转账。其与寻意忠之间的借款已经基本结清,还欠一点利息,但考虑到寻意忠困难的,就不再问他要了。
寻意忠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范中元和***是一起做生意的,我和***之间的往来都是***代替范中元收支的。我和范中元做资金拆借生意,双方之间利息4分-6分不等。其向范中元借钱,范中元打款有时通过自己的账户,有时通过***、范杰等人的账户。借条大多数都是我打给范中元,也有很少一部分出给***。在结算本案这笔债权转让款时,是我、范中元、***在一起结算的。按照银行流水,肯定是我多打给范中元的,因为范中元把利息、违约金都算进去了。我还给范中元的钱包括本金、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还有为了继续跟他合作,给他一部分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我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该要返回,另外还有我借给范中元两笔钱,但当时没有手续,范中元就说把这个借款抵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我没同意。双方碰头后,我说我的理,他说他的理,最终没有一致结果,也没有最终结算过。我和***之间没有单独的往来,跟他的往来都是和范中元的往来。
2016年6月28日寻意忠在中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2010年其与***在宜兴做资金生意认识的。与***的往来明细是通过网银记录打出来的,双方之间互有往来,总的来说我打给他的钱比他打给我的多。双方之间拆借资金利息都是口头约定两三分的利息。2012年我自己公司很多资金收不回来,就找***跟他口头上说大概还剩多少,但都没有明确的说法,也没做书面结算,后面我们两个人很难碰面。把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是***口头认可的。当时打了这么多款项,约定的利息肯定是超出国家规定的,现在只能要求按照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利息。范中元和***之间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资金流向往来比较多。***跟我之间的事实债务关系肯定是成立的,平时资金往来都是电话里说的,没有书面约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就本案作出判决,判令***返还地龙公司不当得利219.1万元。其理由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寻意忠与其之间系借贷关系。***对该判决不服上诉,2016年7月1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寻意忠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未经结算,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为借贷关系。而寻意忠作为债权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地龙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诉至法院与事实不符。现***对债权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当通知寻意忠参加诉讼。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审理中,***抗辩称,除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方式打给寻意忠1010万元,另外与寻意忠有下列4笔款项应予扣除:
1.2011年10月20日***通过农行尾号7615账户转账寻意忠尾号6913账户30万,并提供了银行流水;
地龙公司对该笔款项未予以反驳;
2.2011年8月10日***转账吴斌285.6万元,并提供了转账明细。
地龙公司认可寻意忠收到285.6万元,但认为该笔款是2011年5月24日寻意忠交付给范中元妻子谢红仙承兑汇票18张,总计293.3万元用于贴现,后由***、范中元支付285.6万元的贴现款。该款不应当扣减。提供由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与该笔款项无关。
3.2011年11月15日郑小静领取的100万元本票。***称该款是寻意忠向范中元的借款,但实际由***出借。提供江慧背书给***70万元本票(票据号:10403272/20173808)、江慧背书给郑小静100万元本票(票据号:10403272/20173807)、郑小静笔录一份以及范中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郑小静的笔录中,其称本票10403272的100万元是寻意忠向范中元的借款。在范中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范中元称***告知其寻意忠问他调钱100万元,其刚好从江慧英那里调到100万元,就先给寻意忠,后面再和其结。
地龙公司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4.2011年10月20日地龙公司负责人包晓光向其借款200万元,同时由地龙公司担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借条复印件。
地龙公司认为该款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如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的款项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为:1.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欠付给付原因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寻意忠诉***不当得利的诉因源自其主张归还范中元的款项被法院否定,其迫于无奈,只能以不当得利主张。因此可以认为,寻意忠对于***占有上述款项欠缺法律原因已经举证到位,应由***就其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首先,其与寻意忠之间发生多笔数额巨大的往来,而其仅能提供一份由寻意忠向其出具的借条,且该份借条有伪造嫌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寻意忠为担保人的借条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寻意忠之间是借贷关系。其次,认可在寻意忠提供的账目往来的基础上,***称还存在其打给寻意忠指定的第三方,而第三方通过寻意忠归还的款项,导致寻意忠归还的款项远远大于***出借的款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便真实存在由寻意忠介绍的第三方向***借款的情况,也难以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寻意忠与***之间,在***不能说明具体哪一笔款项是第三方通过寻意忠归还的前提下,应认定均是寻意忠支付的款项。第三,仅从目前双方往来账目分析,也不符合借贷关系的规律。即便按照***主张的最高利息,寻意忠支付的钱也远远超过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3.原审二审中寻意忠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之间有资金拆借关系,双方互有往来;而在本案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其与***之间没有单独往来,均是与范中元的往来,故该两份笔录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目前缺乏依据,寻意忠主张不当得利理由成立,***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二,地龙公司主张应予扣除款项1,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实***转账给寻意忠30万元,该笔款项不含在地龙公司主张的往来中,对此寻意忠亦未予以反驳,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应予扣除;对于款项2,地龙公司认可收到寻意忠285.6万元,但认为该款是贴现款,是之前出借给范中元承兑293.3万元的还款,并提供了范中元妻子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但仅有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不足以证明该款是贴现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对款项3,***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郑小静代寻意忠向范中元领款10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的款项,也不能证明***、范中元之间已就该100万元进行过结算,故***要求进行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款项4,是包晓光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返还寻意忠不当得利款万元189.1万元(504.7-30-285.6)。寻意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并通知了***,地龙公司有权向***主张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地龙公司不当得利款189.1万元;
二、驳回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29万元,由地龙公司负担2.9447万元,由***负担1.7682万元。(该款已由地龙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地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熹
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