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278号
原告:包卫军,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殷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达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殷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伯军,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芮俊,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徐志新,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受被告**、吉伯军、芮俊、徐志新共同委托授权),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荆溪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包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卫军与被告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达虹公司)、江苏达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达虹公司)、**、吉伯军、芮俊、徐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包卫军的申请追加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包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斌、被告**、吉伯军、芮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包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斌、被告**、吉伯军、芮俊、徐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笃忠、第三人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敏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无锡达虹公司、江苏达虹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锡达虹公司、**、江苏达虹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万;2.判令被告吉伯军、芮俊、徐志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被告无锡达虹公司、**因资金流动需要共同向地龙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地龙公司向无锡达虹公司、**交付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吉伯军、芮俊、徐志新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地龙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包卫军所有,并向主债务人发出了债务转让通知。另查明,江苏达虹公司与无锡达虹公司之间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以及业务存在混同,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故江苏达虹应对无锡达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达虹公司、江苏达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其系无锡达虹公司、江苏达虹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在承兑汇票上签字仅表明该承兑公司财务已经收到,而非借贷的意思表示。即使借款成立,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
被告吉伯军、芮俊辩称:当时并非在担保函上签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志新辩称:当时签字的纸上没有抬头“担保函”三个字,是别的字,具体记不清了。当时签字是由于地龙公司王国强说要上市,给他签个字证明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地龙公司将一张金额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无锡达虹公司。达虹公司财务部长汤云海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下方左侧上注明:“今借到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下方有汤云海的签字。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下方右侧、与借条并列之处有**的签名,下方有手写: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2011.8.4字样。在**签名处,叠加加盖了徐某的私章,又加盖了两枚不完整的无锡达虹公司的公章。在该不完整公章左侧,又加盖了一枚完整的无锡达虹公司的公章。
2014年1月7日,徐志新、芮俊、吉伯军在一份文件上签字。该文件抬头为:担保函,主文内容为:“无锡达虹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借地龙公司中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额300万元。本人愿意担保。本担保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后失效。徐志新、芮俊、吉伯军签名处之前有“担保人(签字)”字样。
2016年1月5日,地龙公司与包卫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无锡达虹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包卫军行使。同日,地龙公司向无锡达虹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月9日,地龙公司向徐志新、芮俊、吉伯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送达到**。
另查明:无锡达虹公司与江苏达虹公司在工商档案中所登记的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电话号码均一致。
以上事实,由包卫军提供的借条、担保函、债权转让通知及送达回单、工商档案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共同借款人?2.徐志新、芮俊、吉伯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江苏达虹公司是否应对无锡达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包卫军认为:**在借条上签字即为共同借款人,如只是经手,应注明经手人。借条上已经有无锡达虹公司的公章及徐某的印章,能够证明公司收到了承兑汇票,无需**再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陈述签名时的具体情况为:汤云海将承兑汇票复印件拿来给我时,前面的借款主文已经有了。他把承兑交给我,需要我签个字,盖个公司的章,证明我代表公司收到这张承兑了。无锡达虹公司的公章是我盖的,徐某的印也是我盖的。本来无锡达虹公司的印章是盖在我名字之上的,因为下面不平,盖了两次都没有盖完整,所以就在左边又重新盖了完整的无锡达虹公司的章。**认为,其系无锡达虹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在承兑汇票上签字仅表示公司财务收到这笔款项,双方欠缺共同借款的合意,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地龙公司认为:不清楚**的身份,借款人为无锡达虹公司、**及汤云海。
**提供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当时无锡达虹公司、江苏达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公司的会计。借款时其和地龙公司谈妥后,由汤云海代表公司去拿承兑汇票,再由其代表公司盖章、签字。**作为会计,她经手的每一笔款项都要签字。当时谈借款时,**不在场。在借到款项入无锡达虹公司帐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用以确认已经入账。包卫军对徐某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2,包卫军认为:徐志新、芮俊、吉伯军在担保函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芮俊陈述:签名系我所签,但签字时没有抬头“担保函”三个字。当时地龙公司的王国强说地龙公司要上市,需要弄上市材料,让我们签字证明双方之间有这一笔往来。当时是在16K大纸上签字的,签的时候上面有字,内容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担保。当时签字时没有别人的签字,但听说徐志新、吉伯军已经签字了。芮俊认为,其是公司的驾驶员,不应该且没有能力承担该债务。吉伯军陈述:我是公司副总,当时因我公司老板不在家,地龙公司王国强、包卫军就到我办公室说公司要上市了,借款要投入股本,要我签字证明有这笔往来。我是在这张纸上签字的,但没有抬头“担保函”三个字,有主文内容但记不清是什么了。签字的时候芮俊、我和徐志新都在场,都是一起签的。后吉伯军又改称签字的时候是包卫军、王国强和其在场。徐志新陈述:字是我签的,但没有抬头“担保函”,主文内容记不清了,但不是担保内容。签字时为了地龙公司上市作证明。
关于争议焦点3,包卫军认为,江苏达虹公司和无锡达虹公司的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电话号码均一致,两公司已经构成人格混同。其未提供其他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吉伯军、芮俊、徐志新认为两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核算,如存在财务可以相互调用的情况,也是由于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不能以此证明江苏达虹公司要对无锡达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无锡达虹公司控股江苏达虹公司,相互之间不独立,两个公司是一个财务,但两个公司之间的账户是独立的,江苏达虹的钱可以给无锡达虹用,无锡达虹的钱也可以给江苏达虹用。
本院认为:无锡达虹公司向地龙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有借条、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地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包卫军,并通知了无锡达虹公司,无锡达虹公司应向包卫军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包卫军主张无锡达虹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不是共同借款人。理由为:首先,**并非在一张单纯的借条上签字,而是在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的右下方,其签字的位置符合一般会计的习惯做法;其次,**的签名上叠加了当时无锡达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私章,又叠加了两枚不完整的无锡达虹公司的公章,从借条的一般书写习惯上看,个人签名和公司印章叠加在一起通常代表一个主体的行为,个人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再次,根据徐某的证言,在其与地龙公司商量借款时**并不在场,仅是在汤云海把承兑汇票拿去财务入账时其在复印件上签名,这一过程进一步证实**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包卫军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吉伯军、芮俊、徐志新在担保函上签字,该担保函载明的担保内容清晰明确,亦不存在歧义,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三人辩称当时所签并非担保函,而是别的东西,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三人对签订过程的陈述也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其抗辩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认定担保函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包卫军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无锡达虹公司与江苏达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理由为: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从而丧失独立人格。公司的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电话号码相同是人格混同的某些表现形式,但不能仅凭此判定构成两个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虽然徐某出庭作证称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可以随意调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两个公司财务混同,亦不能推断两个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从而丧失独立人格的结论,故对包卫军要求江苏达虹公司对无锡达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达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卫军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吉伯军、芮俊、徐志新对无锡达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0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达虹公司、吉伯军、芮俊、徐志新负担。该款已由包卫军垫付,无锡达虹公司、吉伯军、芮俊、徐志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包卫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盛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