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敏敏,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包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寻意忠,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第三人寻意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2016)苏02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6)苏0282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寻意忠在不同时期,对不同法院作了不同的陈述,法院应考量其在作不同陈述时的不同外在因素,不同利害关系,不同的在场人员对其陈述的影响,同时法院应安排寻意忠与***对质,综合这些才能判断寻意忠陈述的真伪,而一审法院在判断其陈述真伪方面缺乏严谨性。二、从***和寻意忠之间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是***先打款给寻意忠,且金额是整数,寻意忠后打款给***,金额不是整数,说明***是出借方。寻意忠陈述其曾支付利息,并曾出具部分借条给***,说明其是借款方。民间大额资金拆借需支付利息是常识。***之所以未保存借条,是因为按惯例,借款人还清借款时,要把借条归还借款人,***与寻意忠之间的借款已基本结清,所以借条均已归还寻意忠。本案应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并非不当得利。三、***与寻意忠之间的借贷方式多样,有现金、承兑汇票、本票、转账、向第三人直接付款等,不能仅凭银行转账这一种方式来认定双方的往来金额。四、既然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法院应予保护,而一审法院未予保护。五、***于2011年10月20日转账给包晓光200万元是***通过寻意忠的介绍给包晓光的借款,之后寻意忠已还款(可能是通过郑小静及寻意成的帐户还款),***在收到还款后将借条归还给了借款人,该笔200万元应在本案***的收款金额中扣除。
地龙公司答辩称:***与范中元是合伙做资金拆借生意的,寻意忠与他们之间发生交易的模式是,寻意忠从范中元处借得款项,并还款给***。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范中元不认可寻意忠归还给***的部分款项即是归还给范中元的借款,因而***收到的寻意忠的该部分款项即构成了***的不当得利。
寻意忠未作陈述。
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50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寻意忠与地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寻意忠与***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根据寻意忠账目核对,其多支付***款项合计504.7万元。鉴于***不承认此款为其代范中元收款,***构成不当得利。鉴于寻意忠与地龙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现寻意忠同意将其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由地龙公司行使权利。同日,地龙公司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为证明寻意忠对***享有504.7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地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寻意忠与***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用以证明504.7万元不当得利系通过双方账户轧算得出;
二、(2014)锡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该案中范中元不认可该款属于***代收款,故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地龙公司一方面基于***受领了应支付给范中元的725万元的理由,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一方面又认为通过账目结算寻意忠多付了504.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存在矛盾。
***抗辩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12日寻意忠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
2.2012年3月16日芮永平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寻意忠为担保人,及一审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寻意忠介绍芮永平、宜兴市新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向***借款,寻意忠作为担保人,款项由***直接转账至新光公司。
地龙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一审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99号案件中由范中元提供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除在出借人处不一致以外,其余均一致,地龙公司据此认为***提供的借条是经过变造的。对证据2认为***出借的款项实际属范中元所有,寻意忠仅是担保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
对于地龙公司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因***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地龙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寻意忠账户(包括通过寻意忠指定的郑小静、吴斌、寻意成账户)转入***账户款项16笔,合计1514.7万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14日,***账户转入寻意忠账户(包括转入***指定的地龙公司账户)6笔,合计1010万元。从账面上看,寻意忠多支付***504.7万元。
2013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范中元诉寻意忠、地龙公司、包晓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宜民初字第199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该案审理中,寻意忠抗辩称,部分还款已经受范中元指示转账至***账户,并提供转账清单。该清单显示,其转账给***233万元、郑小静转账给***372万元、寻意成转账给***120万元。范中元认为转入***账户的款项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与寻意忠之间的往来,与范中元的借款无关。一审法院以寻意忠关于还款的抗辩均发生于2012年6月25日结算之前,对该抗辩不予认可。该案二审[(2014)锡民终字第6号]认为,范中元与***是否属于合伙关系,需由充分的证据证明,范中元、***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表示其与寻意忠另有经济往来,并提供了凭证,故认定寻意忠归还***的款项与该案无关联性,故未予理涉。据此地龙公司认为***收取寻意忠的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遂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范中元、***、寻意忠三人之间的关系,地龙公司表示其只知道***、寻意忠存在资金往来,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是借贷关系。***陈述:其与范中元不是合伙做资金拆借生意的,仅是朋友。其和寻意忠是通过范中元认识的。寻意忠向其借款,借得的钱拿去放高利贷或者帮别人转贷,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有时是1分半、2分半或者3分,具体根据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确定。寻意忠有时以本人名义向其借款,有时以介绍人、担保人身份,借款有借条,还清之后将借条原件归还;其出借的款项一般转入寻意忠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还款基本由寻意忠直接转入其账户。利息按月付,有时现金支付,有时转账;其与寻意忠之间的借款已经基本结清,还欠一点利息,但考虑到寻意忠困难的,就不再问他要了。
寻意忠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和范中元是一起做生意的,其和***之间的往来都是***代替范中元收支的;其和范中元做资金拆借生意,双方之间利息4分-6分不等。其向范中元借钱,范中元打款有时通过自己的账户,有时通过***、范杰等人的账户;借条大多数都是其出具给范中元,也有很少一部分出具给***;在结算本案这笔债权转让款时,是其、范中元、***在一起结算的;按照银行流水,肯定是其多打给范中元的,因为范中元把利息、违约金都算进去了;其还给范中元的钱包括本金、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还有为了继续跟他合作,给他一部分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其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该要返回,另外还有其借给范中元两笔钱,但当时没有手续,范中元就说把这个借款抵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其没同意,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过;其和***之间没有单独的往来,跟***有关的往来都是和范中元的往来。
2016年6月28日寻意忠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是2010年在宜兴做资金生意时认识***的,与***的往来明细是通过网银记录打印出来的,双方之间互有往来,总的来说其转给***的钱比***转给其的钱多;双方之间拆借资金利息都是口头约定两三分的利息;2012年其自己公司很多资金收不回来,就找***跟他口头上说大概还剩多少,但都没有明确的说法,也没做书面结算;把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是***口头认可的;当时转了这么多款项,约定的利息肯定是超出国家规定的,现在只能要求按照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利息;范中元和***之间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比较多;***与其之间的事实债务关系肯定是成立的,平时资金往来都是电话里说的,没有书面约定。
本案中,***称除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寻意忠1010万元外,其与寻意忠另有下列4笔款项应予扣除:
1.2011年10月20日***通过农行尾号7615账户转账寻意忠尾号6913账户30万,并提供了银行流水;
地龙公司对该笔款项未予以反驳;
2.2011年8月10日***转账吴斌285.6万元,并提供了转账明细。
地龙公司认可寻意忠收到285.6万元,但认为该笔款是2011年5月24日寻意忠交付给范中元妻子谢红仙承兑汇票18张,总计293.3万元用于贴现,后由***、范中元支付285.6万元的贴现款。该款不应当扣减。提供由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与该笔款项无关。
3.2011年11月15日郑小静领取的100万元本票。***称该款是寻意忠向范中元的借款,但实际由***出借。提供江慧背书给***70万元本票(票据号:10403272/20173808)、江慧背书给郑小静100万元本票(票据号:10403272/20173807)、郑小静笔录一份以及范中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郑小静的笔录中,郑小静称本票10403272的100万元是寻意忠向范中元的借款。在范中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范中元称***告知其寻意忠问他调钱100万元,其刚好从江慧英那里调到100万元,就先给寻意忠,后面再和***结。
地龙公司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4.2011年10月20日地龙公司负责人包晓光向其借款200万元,同时由地龙公司担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了借条复印件。
地龙公司认为该款已经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如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的款项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为:1.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欠付给付原因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寻意忠诉***不当得利的诉因源自其主张归还范中元的款项被法院否定,其迫于无奈,只能以不当得利主张。因此可以认为,寻意忠对于***占有上述款项欠缺法律原因已经举证到位,应由***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首先,其与寻意忠之间发生多笔数额巨大的往来,而其仅能提供一份由寻意忠向其出具的借条,且该份借条有伪造嫌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寻意忠为担保人的借条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寻意忠之间是借贷关系。其次,在认可寻意忠提供的账目往来的基础上,***称还存在其打给寻意忠指定的第三方,而第三方通过寻意忠归还的款项,导致寻意忠归还的款项远远大于***出借的款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便真实存在由寻意忠介绍的第三方向***借款的情况,也难以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寻意忠与***之间,在***不能说明具体哪一笔款项是第三方通过寻意忠归还的前提下,应认定均是寻意忠支付的款项。第三,仅从目前双方往来账目分析,也不符合借贷关系的规律。即便按照***主张的最高利息,寻意忠支付的钱也远远超过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3.原审二审中寻意忠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之间有资金拆借关系,双方互有往来;而在本案重审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其与***之间没有单独往来,均是与范中元的往来,故该两份笔录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目前缺乏依据,寻意忠主张不当得利理由成立,***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二,地龙公司主张应予扣除款项3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实***转账给寻意忠30万元,该笔款项不含在地龙公司主张的往来中,对此寻意忠未予以反驳,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予扣除;对于款项285.6万元,地龙公司认可收到寻意忠285.6万元,但认为该款是贴现款,是之前以交付承兑汇票方式出借给范中元293.3万元的还款,并提供了范中元妻子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但仅有谢红仙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款是贴现款,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对款项100万元,***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郑小静代寻意忠向范中元领款10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的款项,也不能证明***、范中元之间已就该100万元进行过结算,故***要求进行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包晓光的个人借款,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综上,***应返还寻意忠不当得利189.1万元(504.7-30-285.6)。寻意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地龙公司,并通知了***,地龙公司有权向***主张上述款项。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地龙公司不当得利款189.1万元;二、驳回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29万元,由地龙公司负担2.9447万元,由***负担1.7682万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署名为蒋卫姿及芮小平的证明各1份,内容为,新光公司负责人芮小平2011年、2012年左右通过寻意忠认识了***,并向***借款几次,均支付一定利息,借款有时是***先转给寻意忠,有时是***直接转给新光公司,还款也是有时还给寻意忠,有时直接还给***;2011年10月21日,***以转账给新光公司蒋卫姿的方式借款给新光公司1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蒋卫姿转账给寻意忠100万元作为还款。***虽提供了上述书面证明,但因蒋卫姿、芮小平未到庭作证,地龙公司未予认可。***另陈述,该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在借款归还的同时已归还给借款人,借条可能是新光公司出具给***,也可能是寻意忠出具给***,现已无法确认。***另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上述100万元的转账情况。***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通过寻意忠作为中间人向其他人出借款项,出借的款项由***直接转账给实际借款人,而还款则由实际借款人转账给寻意忠,再由寻意忠转账给***,因而,寻意忠转账给***的款项中包含大量***出借给他人的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寻意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寻意忠是否应支付利息;二、寻意忠转账给***的款项中是否包含***直接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的借款的还款金额;三、***主张其出借给包晓光的20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的收款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首先,从寻意忠在不同案件及在本案不同程序阶段的陈述分析。范中元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显示,2012年6月25日,寻意忠向范中元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1年4月26日向范中元借款624万元至2012年6月26日止,尚欠400万元。而寻意忠在该案中主张本案所涉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月6日其转账给***的共计725万元系归还其于2011年4月26日向范中元所借的624万元,并要求在欠款中扣除。很明显,本案所涉转账记录均发生于2012年6月25日寻意忠确认欠款金额之前,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寻意忠在确认欠款时不可能疏漏,可见寻意忠所言非实,从而对于其所作的其因以为范中元与***是合伙关系,而将结欠范中元的款项归还给***的解释亦不真实。***主张其与寻意忠之间是借贷关系,寻意忠亦曾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其出具了部分借条给***,寻意忠还在本案重审前的二审中陈述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两三分,可见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应认定***转账给寻意忠的款项系其向寻意忠出借的款项。
其次,从***与寻意忠之间的转账记录来看,除2011年7月5日***转出500万元及同月8日转入500万元存在一借一还的记录外,自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转账给寻意忠3笔共450万元,而寻意忠转账(或通过郑小静、吴斌账户转账,***对此不持异议)给***7笔共752.7万元,且自2011年11月14日***转账给寻意忠60万元后,寻意忠转账(或通过郑小静、寻意成账户转账,***对此不持异议)给***7笔共262万元。寻意忠向***转账明显与***出借款项金额不相符,可见确实存在***所述其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付实际借款人,而由寻意忠还款的可能性。但***对于其收到的哪些款项系其直接交付实际借款人借款的还款未进行进一步的充分举证。***虽举证了其与蒋卫姿及蒋卫姿与寻意忠之间10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中署名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寻意忠及新光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亦陈述新光公司可能直接向其出具借条,故借贷关系发生在***与新光公司之间,而非***与寻意忠之间,因此***仍无法证明寻意忠向***转账的款项中哪些是***直接将借款交付给实际借款人,而由寻意忠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款项。***对其举证不能,应负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应认定***向寻意忠转账的款项系其向寻意忠出借的款项,对此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虽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寻意忠曾自认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两三分,故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其自认的利息金额。经计算,扣除应付利息,双方借贷关系之外寻意忠转账给***的金额应为1556828元(其中2011年7月26日出借的300万元因当日即归还26万元,故该26万元在扣除2011年7月5日借款5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外,应冲抵本金)。该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寻意忠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归还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提出其出借给包晓光的200万元应在本案***的收款金额中扣除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系地龙公司基于其受让的寻意忠的不当得利债权而提起的诉讼,与***和包晓光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地龙公司认为包晓光已还清该借款,***认为系寻意忠代包晓光归还了该借款,但对于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其自己都不甚确定,而寻意忠并未认可其曾代包晓光归还该200万元。可见各方对此均存在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地龙公司不当得利1556828元。
三、驳回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9元,由地龙公司负担32591元,***负担14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2元,由地龙公司负担3125元,***负担14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