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龙制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3161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与南京双龙制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3161号
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09768X,住所地靖江市孤山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保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双龙制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068889Q,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41号绿岛华庭1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唐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下简称双保公司)与被告南京双龙制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双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起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通风设备,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合计3162456元,但被告仅付款1320000元,余款184245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245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842456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1、对欠付货款总金额1842456元无异议,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2、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通风设备并签订采购合同若干,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为“供方逾期交货或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方每天按违约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对账并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3162456元,被告已付款1320000元,尚欠1842456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确认函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欠款金额为1842456元,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42456元,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虽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02%,该约定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双龙制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货款1842456元及违约金(以1842456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日利率0.0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82元减半收取106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2元。
审 判 员  孔 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倩云
书 记 员  刘赟婷
附: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