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549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8层85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向***支付结算款1696796.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明确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特型区域合作协议》。2018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明确2017年结算金额为1696796.93元,***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费用。现因***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及***所属公司成都广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广哲公司)送达《关于取消成都广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资格的通知》,宣布单方解除合作,故《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签订的基础丧失,且也表明***公司不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
***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特型区域合作协议》已经结算完毕;2.2017年5月23日,***公司与***所属的成都广哲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确定成都广哲公司为***公司西南、西北区域的产品和服务的代理人,***为成都广哲公司的签约代表,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成都广哲公司;3.***提交的《关于取消成都广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资格的通知》也载明成都广哲公司是协议相对方,故***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4.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现付款期限未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特型区域合作协议》,欲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有权要求***公司及时结清款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提交了《关于取消成都广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资格的通知》,欲证明***公司单方面解除***及其公司的合作关系,基于合作关系的付款时间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预期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提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妻子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该截图由**妻子发给***妻子,欲证明**认为***违约,明确表示公司将追偿损失,***有理由相信***公司到期不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中的截图显示图片过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妻子***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微信聊天截图系传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公司提交了2019年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及2018年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欲证明: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是成都广哲公司,而非***;西部大区的偿还结算费用是对2017年款项的结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协议不能覆盖2015年的特型区域合作协议,且该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的相对方是***,***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特型区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负责西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与西北(陕西、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两大区域的产品与服务销售管理;授权期限:2015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2.乙方有权利在甲方《营销手册》规定的范围内独家、独立开拓西南、西北市场。
2017年5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广哲公司(***及团队)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授权产品为***公司的数据分析、教学质量管理等平台产品和服务、就业质量年报等数据分析及咨询产品和服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西部大区(云、贵、川、渝;陕、甘、宁、青、新、藏;粤、桂、琼)。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成都广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代理合作协议:附件一2018财年(2018.3.1-2019.2.28)授权确认单载明“授权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授权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授权区域:西部大区(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西藏、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广东、广西)。
2018年2月7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西部大区2017年结算金额为1696796.93元。甲方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结算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1月28日,***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广哲公司并***团队发出《关于取消成都广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资格的通知》,载明“…已经严重违反了2017年5月及2018年2月双方签订的两份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我司郑重通知贵司,自即日起,我司正式取消对贵司的代理授权资格,并解除所有相关权利。…”
审理中,***陈述其系成都广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都广哲公司于2006年成立;《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是对2017年全年的债权债务的总结;《特型区域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2017年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与《特型区域合作协议》中的合作项目相同,两份协议的执行人均是***及其团队。
***公司陈述《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依据是2017年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是对2017年全年的债权债务的总结。
本院认为,《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是***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系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1.《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是***公司向***出具,***系协议相对方;2.***公司辩称《特型区域合作协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成都广哲公司的《代理合作协议》已经取代《特型区域合作协议》。
关于***公司预期违约问题。***以***公司取消与成都广哲公司并***管理团队的合作协议及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认定***公司预期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关系的终止不足以证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另,微信聊天记录系传来证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西部大区结算费用偿还协议》的支付期限未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要求***公司提前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1元,减半收取为100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