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天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636号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2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潮,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83510888Y。
法定代表人:张战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公司)诉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天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天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靖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付承揽费用暂计117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121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承揽被告***天医院中央空调安装项目,承揽费用暂计16000000元,最终以实际承揽工作量计算,并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的,应当按照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承担未履行部分款项0.5%的违约金。项目开始后,原告按约完成绝大部分承揽工作,但被告只陆续支付4250000元承揽费用。后被告因经营异常导致项目于2014年10月停工,现被告已因长期停止经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吊销,原告索要款项无门,特提起诉讼。
被告关天医院辩称,合同属实,被告支付4250000元属实,具体工程量以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为准,不能以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为准。原告的工程造价应为7000000元左右较为合理,鉴定的施工量增加了10%-15%,实际施工工程与被告提供的《西北设计院的图纸》多处要求不符,属于无效的工程量,不应计入鉴定的造价之中。鉴定一律采用2014年的信息价,因合同约定是认质认价而非信息价,且所有材料非2014年供应,2013年供应的材料更多,应给予重新确定此基数。鉴定未对质量进行界定,导致部分劣质工程量被高估造价计算,应进行合理界定。原、被告约定在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优惠或下浮2%-3%结算,鉴定报告未体现。鉴定结果是含税价格,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税票。因被告现被羁押的特殊情况,请求案件中止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证据2.工程概(预)算书;证据3.材料进场单、单位工程主材表;证据4.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中鉴字[2022]3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予认定,其余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材料价格及工程造价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陕中鉴字[2022]3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在被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对该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靖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关天医院(甲方)签订《***天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天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天医院中央空调工程(不包含主机),设计图纸标注的中央空调范围内的项目;第1.5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综合单价包干不变;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乙方所采购的原材料质量、型号、规格、品牌由甲方确认,甲方对材料认质认价;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根据施工图纸范围内采用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为计价形式;部分设备不属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范围内,由甲方提供第三方专业二级以上公司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做为本合同工程材料单价的参考依据;本合同总价款16000000元整;本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以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计算价为准。合同总价款按甲乙双方补签的补充合同执行;本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价按如下原则确定:与综合单价相同的取综合单价,与综合单价相类似的参考综合单价,无综合单价参考的双方协商定价。变更和签证造价的月总量在30万元内,按本合同16.3.1款执行,月变更和签证总量超出30万元,在最后结算时一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仍有部分未完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该工程于2014年9月停工至今,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天医院中央空调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陕中鉴字[202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经鉴定人员核算,本次鉴定标的应为946212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建造资质、工程价款的计价形式等,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完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价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94621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50000元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21212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12122元,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工程量问题、材料计价问题的异议,鉴定部门已进行了合理的答复,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施工量明显增加10%—15%、实际施工量与图纸多处不相符及双方约定在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2%—3%,因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报告未对质量进行界定,将劣质工程量高估造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提供相应款项税票,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因其被羁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21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5元,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蓉
人民陪审员  焦红武
人民陪审员  刘平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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