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5749号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71072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潮,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17228P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杨,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潮,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天津市中心城区2013年淘汰燃煤锅炉房工程第三批热源改造项目河西区小海地锅炉房改造工程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24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付款1920000元,仍结欠原告480000元工程款。按《协议书》约定,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应承担588959.99元违约金,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以未支付的480000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天津市中心城区2013年淘汰燃煤锅炉房工程第三批热源改造项目河西区小海地锅炉房改造工程锅炉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书,工程总价款240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来帐业务回单1张及电子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仅支付1920000元工程款,尚欠480000元未支付;3.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2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800元保险费;5.律师函2张及邮寄单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情况;6.锅炉安装质量验收证明书3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没有质量问题;7.物流信息回单3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律师函于2019年12月27日寄出,投递结果为拒收退回。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今已经7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今已经4年4个月,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故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相互佐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津市中心城区2013年淘汰燃煤锅炉房工程第三批热源改造项目河西区小海地锅炉房改造工程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400000元,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45天。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20000元,共计192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款240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前,双方确认被告已给付款项1920000元,尚欠48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款项结算、给付时间的存在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亦在2019年12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催款律师函,根据上述情况,被告的抗辩意见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保全保险费问题,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849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荣华
审 判 员  王文通
人民陪审员  张 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梓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