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洪青,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靖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靖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退还货款3 926 000元错误。涉案项目是靖江新誉博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新誉公司)与中节能公司洽谈的,江苏靖安公司与靖江新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江苏靖安公司系名义上的主体,现场履行合同的系靖江新誉公司。江苏靖安公司、中节能公司、靖江新誉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公司)签订《四方合同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及江苏靖安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江苏靖安公司不应再向中节能公司退还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错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系超越职权,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赔偿律师费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错误,且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江苏靖安公司只收到过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五、一审法院没有对《设备采购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靖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四方合同协议》《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上的合同章进行对比,该四份协议均系伪造。
中节能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苏靖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正确,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是江苏靖安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与他方无关。2.江苏靖安公司二审中否认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没有依据。3.关于涉案《四方合同协议》《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中合同章的问题,江苏靖安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真实性。4.关于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江苏靖安公司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5.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靖安公司履行开票义务正确。6.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靖安公司赔偿律师费正确。7.江苏靖安公司申请案外人参加诉讼,中节能公司不同意,案外人也没有必要参加。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江苏靖安公司和中节能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退还货款3 926 000元;3.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开具642.6万元和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因江苏靖安公司员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2000元;5.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 178 400元;6.江苏靖安公司承担该案律师费120 000元;7.诉讼费由江苏靖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节能公司(买方、甲方)与江苏靖安公司(卖方、乙方)于2019年1月8日就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HTR- 2018 021-BGCTSB-ZST01-CG002),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向江苏靖安公司为包钢煤焦化分公司相关项目购买成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14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卖方应积极编制与本合同有关的技术参数和说明,在规定时间内向买方提供签字盖章的技术资料。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技术协议后应在十天内予以审核,发现有不符点的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就不符点进行改正并将改正后的技术协议再次提交给买方,买方对技术协议确认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6 426 000元。(2)进度款:合同材料陆续到场后,买方核对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6 426 000元。在支付此款项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金额100%,即21 420 000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收到发货款后安排适合本合同设备相应的运输,将设备运输到本合同指定的项目现场。(3)安装及验收款:本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成功并且运行通过 168 后,甲方项目部人员向乙方签发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单。乙方收到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单后六个月内请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验收款6 426 000元。(4)质保金: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2 142 000 元,质保金期限为168验收后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须持续保证售后服务并跟踪设备质量情况,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由项目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质保期满证明。乙方凭质保期满证明及质保期内经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的质保责任现场服务单,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甲方核准质保扣款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抵偿质保扣款时,甲方除扣除质保金以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足部分。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交货日期:2019年3月25日前所有设备安装制作完成。卖方提供的设备如果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买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若由于供方的设备或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应及连带损失,包括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部由卖方承担。卖方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及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 10%。与本合同有关的设备生产所需的材料购买、生产增值及设计、调试、技术服务人员的所有税收,均应由卖方承担。卖方未取得买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费用。卖方在取得买方同意后而选定的分包商应被视为同卖方一样为履行本合同对买方承担责任,卖方应对其分包商的行为、疏忽、违约承担责任。
同时,中节能公司(甲方)与江苏靖安公司(乙方)针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成套设备技术协议》,约定江苏靖安公司应按技术协议的要求履行合同,本项目工期:2019年3月25号必须完工。
中节能公司(甲方)与江苏靖安公司(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针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供货范围中:喷射再生器,脱硫塔底消沫喷嘴,脱硫塔顶喷淋喷嘴需调整,乙方不再供货,按照取消设备清单,本补充协议扣除金额合计为1 752 886元,扣减后原合同总额由21 420 000变更为19 667 114元。原合同中进度款部分约定“卖方支付 6 426 000元的进度款。在支付此款项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金额100%,即21 420 000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卖方支付5 374 268.4元的进度款,在支付此款项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金额100%,即19 667 114元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对双方有约束力。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节能公司(甲方)与江苏靖安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17日针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签署的《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合同,由于乙方资金压力大,供货滞后,影响工期。为包钢项目顺利进行双方达成共识,后续材料甲方自行采买,乙方负责协助联系物流公司,所发生的材料及物流费用等全部费(含合同变更产生的税金损失)从原合同中扣除。2。乙方将与材料供货商签订的所有合同、清单、交由甲方。甲方与材料供货商重新签订合同并付款,乙方负责协调材料供应商材料单价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单价一致。并与供应商签署关于定金转移至甲方合同的确认协议。其中,乙方已经支付材料供货商的定金(其中无锡优恒不锈钢有限公司:55.3957万元,大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1万元),全部转为甲方与材料供应商合同定金。3.甲方已向乙方支付 642.6万元整,乙方于 2019年4月30日开具642.6万元16%增值税发票。后续再行付款前乙方需提前提供等额发票,确保甲方后续可以顺利付款。4。乙方全力组织现场施工,确保现场工期进度,否则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靖安公司(甲方)与靖江新誉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就甲方承接的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工程(发包方:中节能公司)。后靖江新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信邦建设公司。
中节能公司(甲方)、江苏靖安公司(乙方)、靖江新誉公司(丙方)、信邦建设公司(丁方)针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四方合同协议》,约定:1.甲、乙、丙、丁四方于5月13日共同确认,乙、丙、丁方在 2019年5月13日开始撤场,乙丙丁方不影响甲方后续队伍施工,所有施工材料全部移交,离场清单中涉及到的设备材料等,在合同解除前由丁方全部移交甲方。2.甲、乙、丙方共同确认,丁方产生误工费190万,撤场费及现场材料设备等物品移交共130万,现场施工完成工作量100万,共计420万,乙方、丙方已支付丁方170万,2019年5月底前甲、乙、丙支付剩余250万,需甲方一周之内代乙方支付丁方100万,乙方、丙方一周之内支付丁方40万,第二笔付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甲方代乙方支付丁方70万,乙方、丙方支付丁方40万。3.甲方支付丁方170万后,乙、丙、丁不得影响现场施工,四方同时进行合同终止,所有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如乙丙丁三方在甲方支付完170万后,影响到甲方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由乙丙丁三方共同承担。4。乙、丙方如未付丁方80万,与甲方无关,由丁方自行向乙丙方追讨。5.甲方代乙方支付丁方170万前,乙方给甲方开劳务发票。6.甲乙方后续自行协商结算,多退少补。
江苏靖安公司称其向中节能公司共计交付5 488 368元货物,提交了靖江新誉公司与其他多家公司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中节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中节能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江苏靖安公司累计支付合同预付款共计6 426 000元。中节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信邦建设公司共计支付170万元。
为证明江苏靖安公司未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中节能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
中节能公司主张江苏靖安公司赔偿其罚款损失2000元,提交了包钢(集团)公司保卫部出具的《保卫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决定书》,记载: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保卫部在2019年6月4日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你单位存在问题,按照《保卫部(武装部)专业管理考核细则》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金额2000元。
中节能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120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节能公司称江苏靖安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江苏靖安公司退还合同款项,中节能公司对退款部分可以反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节能公司与江苏靖安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中节能公司与江苏靖安公司、靖江新誉公司、信邦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四方合同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节能公司与江苏靖安公司签订协议后,江苏靖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靖江新誉公司,后靖江新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信邦建设公司,根据《四方合同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信邦建设公司共计产生工程量为420万元,中节能公司代江苏靖安公司向信邦建设公司支付170万元,在中节能公司向信邦建设公司支付170万元后,四方同时进行合同终止,所有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
对中节能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四方合同协议》,可以认定中节能公司与江苏靖安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已经通过约定方式终止了《设备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自2019年5月13日《设备采购合同》不再履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中节能公司已向江苏靖安公司支付预付款6 426 000元,并代江苏靖安公司向信邦建设公司垫付合同款项170万元,双方合同终止后,江苏靖安公司仅完成工程量420万元,故中节能公司有权要求江苏靖安公司返还合同款项3 926 000元。中节能公司有权要求江苏靖安公司返还合同款项3 926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节能公司要求江苏靖安公司开具642.6万元和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中节能公司要求江苏靖安公司赔偿江苏靖安公司员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江苏靖安公司员工违规操作造成,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四方合同协议》的约定,合同终止后,所有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对中节能公司要求江苏靖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节能公司要求江苏靖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四方合同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所有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但四方合同终止后,江苏靖安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尽快办理结算手续,退还中节能公司的部分货款,现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江苏靖安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给中节能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该院认为,该损失应该由江苏靖安公司进行赔偿,中节能公司主张的该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靖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节能公司退还货款3 926 000元;二、江苏靖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节能公司开具 6 426 000元和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江苏靖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节能公司赔偿律师费120 000元;四、驳回中节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靖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及合同专用章一组,证明江苏靖安公司在涉案时间段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真章形状及图形;证据2.2019年、2020年江苏靖安公司经营管理类部分合同,证明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即涉案时间段内江苏靖安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上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的图形、形态等和2019年1月8日《设备采购合同》一致。《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四方合同协议》均系他人伪造、变造江苏靖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3.转账凭证4张、银行承兑汇票5张,证明江苏靖安公司收到2142万元合同款中的30%,即642.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首期走账款后,在靖江新誉公司的委托下找相关单位贴现,在扣除了2%费用后,及时转给了靖江新誉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系由靖江新誉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实际履行。中节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江苏靖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靖江新誉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中节能公司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靖江新誉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江苏靖安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依据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庭前会议笔录,江苏靖安公司认可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四方合同协议》《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
另查,江苏靖安公司于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江苏靖安公司是否应向中节能公司退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赔偿律师费。
江苏靖安公司抗辩称,《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四方合同协议》所加盖的江苏靖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均系伪造,其不认可上述四份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江苏靖安公司于一审中认可上述四份协议的真实性,现其虽称该四份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其一审中所作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设备采购合同》《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四方合同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江苏靖安公司抗辩称,其仅系涉案合同名义上的主体,靖江新誉公司系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均系中节能公司与江苏靖安公司签署,中节能公司亦是向江苏靖安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四方合同协议》中也未载明靖江新誉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江苏靖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靖江新誉公司不足以认定靖江新誉公司为《设备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江苏靖安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靖安公司抗辩称,中节能公司向信邦建设公司支付的 1 700 000元系因中节能公司原因产生的误工费,故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因《四方合同协议》明确载明该费用系中节能公司代江苏靖安公司支付,而非因中节能公司原因产生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四方合同协议》约定,结合中节能公司已向江苏靖安公司支付6 426 000元,以及已代江苏靖安公司向信邦建设公司支付1 700 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江苏靖安公司应返还中节能公司3 926 000元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江苏靖安公司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中节能公司开具 6 426 000元及1 700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且系超越职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变更协议》及《四方合同协议》约定,江苏靖安公司应向中节能公司开具上述发票,中节能公司也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靖安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江苏靖安公司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中节能公司赔偿律师费120 000元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江苏靖安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合同关系终止后,江苏靖安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尽快办理结算手续,退还中节能公司相应货款,但江苏靖安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中节能公司由此产生律师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损失应由江苏靖安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江苏靖安公司另抗辩称,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涉案合同系《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亦约定中节能公司向江苏靖安公司采购设备,且江苏靖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江苏靖安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靖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江苏靖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 168元,由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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