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邢台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268号

原告邢台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华大街988号邢台红星美凯龙商务综合楼2-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189L。

法定代表人刘莉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皇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77718441Q。

法定代表人胡秀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杰,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邢台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山渡假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玉泉山渡假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1810894.23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三区1#、2#、7#、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后,2019年9月29、30日;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在《工程完工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557292.23元(另有53602元材料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剩余1810894.23元工程款及材料款,原告被迫无奈,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泉山渡假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我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三区1#、2#、7#、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3约定,咨询费(即审计费11761元)应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剩余工程款应为1799133.23元。我公司暂时出现经营困难,但是我公司尚未完全丧失还款能力,望原告体谅被告暂时的经营困难。

原告长城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三区1#、2#、7#、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三区的1#、2#、7#、8#、9#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第9.1.8规定:甲方(玉泉山)未及时支付乙方(长城建筑公司)相关工程款时,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证据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及进度盘点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经过被告委托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557292.23元。原、被告、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均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并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8日在工程完工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证据四、现场签证单、认价单联系函、称重单,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对原告在施工现场剩余的材料进行了现场盘点后,被告同意按当时采购价回收自用,双方经盘点后确定该部分材料款为53602元,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证据五、明细分类账,证明前述工程款及回收材料款共计2610894.2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00元,现还欠1810894.23元。

被告玉泉山渡假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均无异议。

被告玉泉山渡假村公司提交证据为:

2019年10月10日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玉泉山渡假村林语玲珑墅三区1#、2#、7#、8#、9#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审计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审计费=报审金额×5%×3.5%+报审金额×(12.57%-5%)×3%=11761元。

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咨询费(审计费)1176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长城建筑公司和被告玉泉山渡假村公司签订了《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三区1#、2#、7#、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玉泉山渡假村项目西山林语三区的1#、2#、7#、8#、9#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9.1.8规定:“……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相关工程款时,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8.3规定“当乙方竣工结算误差率高于5%低于10%,即审减额超过5%,低于10%时,由乙方按审减额的5%向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当乙方竣工结算误差率高于10%时,由乙方按审减额的8%向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

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2557292.23元,河北佳丁建设项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咨询费为11761元。2020年6月6日原、被告对原告在施工现场剩余的材料进行了现场盘点后,被告同意按当时采购价回收自用,双方经盘点后确定该部分材料款为53602元。另外,对上述所欠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557292.23元,原、被告均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该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给付款项800000及咨询费11761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745531.23元。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完成之日视为双方结算完成,被告应自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完成对原告剩余建筑材料回收结算,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材料回收款536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45531.23元及利息(以174553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材料回收款53602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8元,减半收取10549元,由被告邢台市玉泉山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