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一审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改,女。
委托代理人**红,女。
一审被告***,男。
一审被告***,男。
一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改、***、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一品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禹州东区法院后门面房;委托方式为大包干;建筑面积为1000㎡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被告***找人拆扒墙,被告***又让被告***找人,被告***找到原告***、*发田、焦运卿等人,到被告一品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工地拆扒房间隔墙。在拆扒过程中,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许昌市交通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胫骨骨折;L2压缩性骨折;左手外伤,支出医药费3359.07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73天,支出医药费84665.29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8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施工中被砸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左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出左胫骨、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6596元,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182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12年起在其女儿**红家(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住至今。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一审认为,原告***作为劳务一方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一品装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一品装饰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一品装饰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按80%计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为被告一品装饰公司找人拆扒房间隔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一品装饰公司,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88024.3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303元(24457÷365×109),3、护理费10582.06元(29041÷365×133),4、营养费3990元(30×133),5、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133),6、鉴定费用1820元,7、残疾赔偿金116469.77元(22398.03×13×40%),8、二次手术费65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9775.19元,被告一品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820.15元(259775.19×80%)。判决:一、被告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782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减交2550元。
上诉人一品装饰公司上诉称,1、***领人拆的墙,不在一品装饰公司与***签的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也非装修内容,且至今未装修。2、因一品装饰公司给***作装修,***为了将来出租房屋方便,需要将非装修范围的门面房内隔墙拆除,要一品装饰公司帮忙找人拆墙,***雇佣***等人是给***拆墙,***直接给***清算工钱,一品装饰公司只是中间帮忙传话,故一品装饰公司与***即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一品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工资是由一品装饰公司清结,垫付的医药费是工人的工资。
一审被告***答辩称,去干活是***叫***给***干活的,干活的钱没有给***全部结清,砸到***时,***给***打电话,***给了***2000元钱,至于钱是谁出的,***不清楚,最后打了6000元的条,紧着给***看病,这个钱跟工资款是两码事,始终没有和***直接接触过。一品装饰公司说***与其没有劳务关系,但确实是***叫***去干活的,去了后***说给其帮帮忙。
一审被告***答辩称,该工程是***找***给其帮忙,***不是承包人,出事后***给***打的条***知道,其余一概不知。
一审被告***答辩称,***出事地点是***承包给一品装饰公司的活。钱是经***的手给***,一品装饰公司上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与一审答辩内容相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墙受伤地点是否在装修施工范围内;2、一品装饰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一品装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的整栋楼的图纸,证明***被砸伤的地点不在一品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证据2出事后一周***与***、***三人在事故发生地点商议此事的录音,证明***与一品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看不懂,***是干一品装饰公司交代的活。证据2不认可,很大程度都是***引导***说出来的话。出事时间是5月9号,而录音时间是4月28日。
一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从开始干活***就没有见过,在干活时是***的技术员让干哪儿就干哪儿。证据2不认可,录音中都是***与***说,没有***的声音。
一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不认可,不真实,是***自导自演的。4月28日与事故时间不对。
一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不知道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证据2不认可,与***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品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图纸结合装修合同及各方对出事地点具体位置的一致认可,可以证明***拆墙受伤地点不在一品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证据2录音内容对方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拆墙受伤地点不在***与一品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审一品装饰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一审认定***与一品装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正确。雇主一品装饰公司作为雇佣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和风险防控者,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是致使***受伤的原因,对于***的损失一品装饰公司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品装饰公司承担***损伤的50%为宜。本案中,因***拆墙受伤地点不在一品装饰公司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而***受伤因改善***房屋所致。***作为受益人,应对***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比例按***所受损失的3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金额为129887.5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932.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由***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60.6元,由***承担16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