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康仙庄镇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1民初2669号
原告:霸州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经济开发区临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78202311Y。
法定代表人:张恭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良,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镇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乡北庄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1081A10565526C。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津保公路京九铁路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57508279P。
法定代表人:高永清。
原告霸州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镇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庄头村委会)第三人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良、刘鹏飞和被告北庄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共计311270元;2、判令被告以311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给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村西公路于2018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889立方,折合价款31127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价款,否则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自愿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涉案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北庄头村委会辩称,1、其是与第三人光正公司签订的道路改建工程合同,由第三人光正公司负责包工包料承建;2、对原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但直至今年4月份原告催要货款,才知晓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3、其已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30000元;4、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村两委并不知情。
第三人光正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3、预拌砼运输单77张,证明原告为混凝土供应单位,被告为接收单位,施工地点为北庄头村,运输单上有被告人员曹根强、张亮等施工人员签字;
4、霸州市***镇北庄头村永昌道微信图片及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
5、霸州市***派出所出具的曹根强、张亮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曹根强、张亮为北庄头村村民,二人在运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验收混凝土的职务行为;
6、2020年4月1日原告业务经理郭龙和被告前任村主任靳川、现任村主任刘娟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前任村主任和现任村主任均认可原告提供混凝土和被告拖欠混凝土款的事实;
7、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2270元;
8、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保险费500元。
被告北庄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3中在运输单上签字的曹根强当时并非村两委成员,对王亮此人不认识,收料人均为第三人公司人员,且对编号9863的运输单不认可,因施工在9月底10月初,而此单据日期为10月20日,对其他运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张亮与在证据3中运输单中签名的张亮亮并非同一人;3、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北庄头村委会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
2、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竣工结算价》一份(未记载日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已结算工程款750750元,其中包括了混凝土款;
3、霸州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于2018年11月出具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建;
4、记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付款3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协议施工期间与原告提供送货单时间相符;2、证据2中记载的施工所用混凝土第三人应提供相应送货单或其施工用料证明是否包含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该合同记载的使用混凝土与原告诉求涉及的混凝土是否均用于该道路,应提供证据证明,如被告主张的75万元结算价包含原告诉求的混凝土款,而第三人未实际供货,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在该结算价扣除;3、证据3能证明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符合验收标准,被告应依约给付混凝土款;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已付金额合计33万元,与证据2竣工结算价75万元比较,证实混凝土款项未支付,该款项应直接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光正公司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的北庄头村西永昌路至辛店四支渠的工程提供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经甲方现场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所记载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月以及上月未核对的所有发货单工程量,所有工程量核对单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核算完,逾期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持有的发货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顺序为先货款、违约金、再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则自愿给付乙方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逾期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给付未付货款以及应给付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有甲方法定代表人靳川签字,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另附附件一张,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计算数量为500立方米,结算单价: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50元,汽车泵泵费、抗渗费另加、细石或豆石、冬施费、微膨胀、早强均为每立方米20元。附件上有靳川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郭龙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称,靳川为当时北庄头村委会主任,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76张预拌砼运输单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强度为C25的混凝土76车次,合计877立方米,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编号为9863、客户名称为***乡北庄头村委会182××××****、运输强度为C30、数量为12立方米的预拌砼运输单有异议。被告称,因道路改建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底至2018年10月初,故对该运输单不予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光正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光正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乡北庄头村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50750元,合同工期为35天,自2018年10月7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0日竣工。霸州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并于2018年11月出具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书》,该工程各项指标满足合格工程标准。
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和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证实,花费保全费2270元、保险费500元。
被告提供的2张记账凭证证实,其于2018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光正公司转账300000元的道路改造工程款,于2020年5月29日向第三人光正公司转账30000元的修路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案外人靳川原系霸州市***镇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无异议,靳川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并在附件中加盖村委会公章,应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实际提供了混凝土,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村两委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与第三人光正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均由第三人光正公司包工包料,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光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且基于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故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76张预拌砼运输单证实,其已实际将877立方米混凝土送至被告处,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306950(350元×877立方米)元。关于编号为9863的运输单,该运输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乡北庄头村委会182××××****,运输强度为C30,此运输单与原、被告就强度C25混凝土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标的不符,且该运输单与其余所有预拌砼运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强度等级均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关联性,结合被告称道路改建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底至2018年10月初的意见,本院对该预拌砼运输单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初竣工,但对具体日期不清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在收到最后车次混凝土时即2019年10月3日同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2%,本院酌定违约金以306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6%(年利率4.2%的1.3倍)计算,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光正公司结算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保全费、保险费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光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镇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69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6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6%计算,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5元、保全费2270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霸州市***镇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