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81民初3044号
原告: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津保公路京九铁路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5750827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霸州市。
被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6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方购买原告的油料。截止2016年***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8937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油料款1893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1、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当计算为1.5倍。2、该欠款不是被告***所欠,***与**、**、***共同合伙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时合伙企业所欠,原告的油料是用于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路面,因当时公司未注册,被告**振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欠条上签字。但实际上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所以应当由全部合伙人共同承担。3、被告***已经退伙,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退伙时与合伙人协商一致不承担债务,所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补充称,1、利息坚持请求。2、关于被告主张的合伙根据《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退伙,合伙内部的债务分担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债务的债权人。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31张,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料款189375元。实际打条时间是2016年打条,被告***写成了2015年。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可。打条时间确实是2016年由于笔误写成2015年。
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2016年8月5日被告***、**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甲方为**、***,乙方为***,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康仙庄乡南沙村的土地从事汽车贸易,租期10年,证明**、***以合伙人名义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共同经营汽车贸易。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霸州市力博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注册登记,**为执行董事,**为监事,登记住所为河北省××××北路路西,登记住所与证据二租赁土地位置一致。证明**、**、***、***共同合伙经营汽车贸易市场,后**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4、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邓成会、张某签订的霸州市二手车市场门脸租赁协议各一份及邓成会、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振作为合伙人之一与租户***、张某签订门脸租赁协议,租期至2018年3月1日,租金5000元,同时证明4人的合伙关系。5、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1日**与***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认可***代替合伙企业给原告打条,***打条时,合伙人***在场,***在2018年3月份退伙,合伙人商议***不承担债务,也不分合伙财产,但由于**推脱,一直未办理换条事宜。6、证人**(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州××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是朋友,都认识;现在在霸州市东环路二手车市场经营二手车。2016年5月份左右我作为商户进入霸州市东环路二手车市场,当时被告***、**、**、***他们四人合伙经营二手车市场,后来听说被告***因故退出合伙。在我刚进场的时候他们四个合伙人向我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市场经营,我当时去找**要钱,**说钱归在***身上了,在今年4月份我就跟他们聚在一起,当时在南关商量的,在场的还有一个吊车老板一共五个人,商量谁还我的钱,**说***还我的钱,当时听他们说还欠光正道路公司油料款,当时商量的意见就是**负责偿还光正道路的油料钱并去光正道路公司改欠条,他们借我的25000元由***负责偿还。7证人毕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州镇××街南路××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是通过***认识的。被告***、**、**、***合伙经营二手车市场,从2016年5、6月份开始合伙。2018年4、5月份,被告***和李某和**去我那里商量怎么还欠李某借款的事,当时说的是由****还李某的借款25000元,由**去偿还光正道路公司的油料款并负责改条。**让***把李某的钱还了,**就去光正道路公司改条去,还没还不清楚,但是他们说第二天就去改条,去没去我也不清楚。8、证人朱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州××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也认识被告**、**、***。2016年5月份**、**、***、***合伙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大约两个月前在毕某厂子里***、**、李某、毕某和我,说光正道路欠款的事,***给李某打一个2万元的欠条,***和**约定过几天**去光正道路公司去改欠条,因为***不再参与二手车市场经营,所以**去光正道路改条,***撤出。9、证人*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镇××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不认识原告;与***是朋友;与**、**、***也是朋友。***、**、**、***是合伙关系,2016年5月份合伙创办霸州市力博二手车市场,在霸州市东环路西侧××附近。现在***不再和他们三个人合伙。我在他们四人合伙的二手车市场有过业务,2016年5月开始干了一年,是被告***和我签的租赁合同,对***提交的和我签订的二手车门脸租赁合同认可。
原告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1无异议;2、发表总的质证意见:原告并非合同以及协议的相对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是结合证人证言基本可以叙述出基本事实,也就是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发生之时,四被告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合伙关系,在欠款事实形成后,四被告就对外债务进行了协商,该内部协商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对于以上的证人证言原告未直接参与,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开始合伙经营位于霸州市××路西侧××村南××二手车市场,2016年8月5日被告***、**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位于霸州市益昌路西侧南沙村南南北长158米、东西宽132米的土地用于汽车经营,租期10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2日,被告***、**、**、***合伙的二手车市场从原告处购买油料1036.06吨,每吨360元,用于二手车市场场内道路铺装,由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四被告合伙二手车市场付给了原告油料款8万元整,下欠189375元未付,201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油料款壹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189375元),***,2015年***”。此款至今未付。被告***主张自己2018年1月已经退出合伙,被告***负责偿还四被告合伙二手车市场欠李某的借款2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欠原告的油料款,所以本案欠款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经营位于霸州市××路西侧××村南××二手车市场,有证人李某、毕某、朱某、张某出庭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合伙的二手车市场购买原告油料用于二手车市场场内道路铺装,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二手车市场只支付了8万元油料款,下欠189375元未付,由合伙人之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油料用于四被告合伙的二手车市场建设,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油料款,出具欠条后四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油料款,此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比照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欠款之后,部分成员退出合伙,合伙人内部成员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合伙人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不能以退伙时合伙人对债务的约定免除对原告的义务,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油料款189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天松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93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8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