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3454号
原告:***,男,回族,1968年06月0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0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崛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郁经济开发区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蒙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磊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25.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与磊蒙机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磊蒙机械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关于本案医疗费,应该核查合法有效票据,确定总额后,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中,保险人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抵扣。3、经核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拒赔,事故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并非按照普通客车的年检年限。4、关于原告所举证的各项明细,其中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业情况或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的护理费标准缺乏依据,保险人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非相关从业人员,依据的标准缺乏依据,误工费应该是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即使要计算,也应该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且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保险人认可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不能认为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车损金额。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请人民法院在核实**证件有效期后,保险人将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其余意见同人财险德阳市分公司的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的川F5××××的轻型货车,沿省道306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常连接线交叉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J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湘J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三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17天。2020年7月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60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所驾驶车牌号为川F5××××的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系磊蒙机械公司员工,其驾驶川F5××××的轻型货车属于职务行为,该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磊蒙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提交的川F5××××的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9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川F5××××的轻型货车未年检。
另查明,***的母亲***出生于1938年4月20日,其母亲共生育3个小孩。
***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总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24892.9元:①医药费共计:2019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③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136832.66元:①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②护理费共计183元/天×60=10980元。③交通费500元(酌定)。④误工费36181.33元(54272/年÷12个月×240天)。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⑥被扶养人赡养费:26924元/年×5年×10%÷3=4487.33元。3、车辆损失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本院予以认可。4、鉴定费1800元。综上,***的总损失为165325.56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给***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该部分损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和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扣减20%,但未提供的任何计算依据、计算标准、相关用药明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和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其中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护理费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无责方应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元、护理费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3892.9元(24892.9元-10000元-1000元)、其他损失不足部分15832.66元(136832.66元-110000元-11000元)、鉴定费1800元再由**赔偿,因**属于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磊蒙机械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F5××××的轻型货车虽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时,该轻型货车未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蒙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先行垫付给***医疗费10000元以及**先行垫付给***医疗费5000元可予以抵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预赔10000元可抵减);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元;
三、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赔偿医疗费13892.9元、其他损失15832.66元、鉴定费1800元(预赔5000元可抵减);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远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