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郁经济开发区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崛江西路2段1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蒙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蒙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驾驶车辆未年检,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磊蒙机械公司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川F5××××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检验记录一栏分别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9月”,事发时川F5××××车辆在检验有限期间内。
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磊蒙机械公司上诉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磊蒙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完全恰当。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体,请求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认定磊蒙机械公司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完成年检。
**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年检,同意磊蒙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予答辩。
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减少赔偿26318.44元。事实与理由:1.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司法审判惯例,本案应按照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未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磊蒙机械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未进行鉴定,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正确。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事故发生时尚未统一规范私营企业收入标准和非私营企业收入标准的适用;3.本案被抚养人年龄已达83岁,可以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磊蒙机械公司、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2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18日17时20分许,**驾驶的川F5××××的轻型货车,沿省道306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常连接线交叉路口逆向行驶时,与***驾驶的湘J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的湘J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倒地受伤、三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17天。2020年7月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60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所驾驶车牌号为川F5××××的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系磊蒙机械公司员工,其驾驶川F5××××的轻型货车属于职务行为,该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磊蒙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提交的川F5××××的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9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川F5××××的轻型货车未年检。
另查明,***的母亲***出生于1938年4月20日,其母亲共生育3个小孩。
***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总额:1、医疗费项下损失24892.9元:医药费:20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136832.66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1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4487.33元;3、车辆损失费1800元;4、鉴定费1800元。综上,***的总损失为165325.56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给***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20%,但未提供的任何计算依据、计算标准、相关用药明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和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其中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护理费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无责方应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元、护理费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3892.9元(24892.9元-10000元-1000元)、其他损失不足部分15832.66元(136832.66元-110000元-11000元)、鉴定费1800元再由**赔偿,因**属于职务行为,故**蒙机械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F5××××的轻型货车虽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时,该轻型货车未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蒙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先行垫付给***医疗费10000元以及**先行垫付给***医疗费5000元可予以抵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预赔10000元可抵减);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元;三、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赔偿医疗费13892.9元、其他损失15832.66元、鉴定费1800元(预赔5000元可抵减);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川F5××××轻型货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09月”、“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
另查明,2019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778元/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约定“(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投保车辆川F5××××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川F5××××轻型货车完成了年检,在检验有效期内。故本案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情形。磊蒙机械公司关于由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无过错,因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之一,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也是因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且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未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其非医保用药数额无法确定,故对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关于应在赔偿款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参照当地护工同行业标准183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经济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4778元/年计算。***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2867元(34778元/年÷365天×240天)。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关于误工费应按湖南省私营企业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母亲***出生于1938年4月20日,一审判决根据***的残疾等级按照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24892.9元(医药费20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123518.33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4487.33元);3、车辆损失费1800元;4、鉴定费1800元。综上,***的总损失为152011.23元。上诉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800元由投保人磊蒙机械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无责方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元、护理费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元,由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护理费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411.23元(152011.23元-12000元-121800元-1800元)。**垫付的5000元、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垫付款扣除鉴定费后剩余3200元(5000元-1800元)由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直接向**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磊蒙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
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预赔10000元可抵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
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赔偿医疗费13892.9元、其他损失15832.66元、鉴定费1800元(预赔5000元可抵减);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赔偿13211.23元(16411.23元-支付**部分32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3200元(垫付5000元-应赔偿鉴定费1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
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四川磊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2290元,由***负担1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松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