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华东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7102号 原告:江**东,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369弄9号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812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 第三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 原告江**东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村服务中心”)、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又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处的假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4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村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房屋,并恢复原状(包括三层主楼倾斜,主楼的玻璃电动大门损坏,主楼房南面地坪大面积损坏和塌陷,一块“大假***石”损坏,主楼四周围墙大面积损毁和倒塌,主楼内外水电损坏,属原告的水域被堵塞,进主楼的道路被切断等);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3.如果两被告自行恢复原状,则另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万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施工结束后部分阻碍已经消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对宅基地南侧围墙、主楼南侧地坪、主楼倾斜、主楼门口玻璃电动门、房屋水电漏电、主楼外台阶、南侧围墙里三颗倾斜的大树、房屋天沟上的裂缝恢复原状,若围墙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赔偿50万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假山损失(30万元)、租房损失(每年20万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算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树木枯死(房屋无人居住,导致树木无人管理,导致产生了20万元损失)、房屋检测费(自行委托的房屋检测费5万元、法院委托的***定费2.50万元、假山价值评估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损失(三项合计10万元)、屋顶瓦片损失(2万元)、屋外桥面损失(2万元)、房屋墙面开裂、房屋渗水、房屋地板损失(三项合计5万元);3、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中标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发布的《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2019年夏天,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施工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和损坏原告的水域及进口道路,造成施工过程中原告三层主楼侧倾,主楼的玻璃电动大门损坏,顶层天沟损坏,主楼房南面地坪大面积损坏和塌陷,一块“假***石”损坏,主楼四周围墙大面积损毁和倒塌,主楼内外水电损坏,导致原告和家人无法入住,房屋变为凶宅,危及原告生命健康安全。原告多次与相关镇、村部门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农村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被告农村服务中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签署的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如有侵权行为,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农村服务中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 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施工前,该地农展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对施工行为进行了告知。因为原告不在村里经常居住,农展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联系原告未果,很久后才联系到原告。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已经做了相关防护措施,且有安全许可,施工程序合法,被告水务建设公司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并进行监理申报,故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已经对工程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一定是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设施原先的状态。即使后期状态变化,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所造成。即使认定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有关,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没有依据,恢复原状的方式范围应当依据评估进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 两第三人未到庭**。第三人***庭前接受本院谈话时称,《海港开发区房屋维修审批表》、《海港开发区居民房屋维修审定表》、《申请报告》等材料是第三人***签署,当时约定原告可以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但地仍然留给第三人***;之后原告建造了围墙,此事与第三人***无关;现在的房子和院落地坪都是原告造的,石头和树木也是原告搬来的;本案主张的赔偿事项与第三人***无关,由原告自行去主张。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书》、监证书、收条、《海港开发区房屋维修审批表》、《海港开发区居民房屋维修审定表》、《申请报告》,欲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受让取得; 2.照片、视频,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地坪、围墙、假***石等因两被告不当施工遭受严重破坏,主楼变凶宅; 3.《控告书》、《函件》、《律师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被两被告施工行为破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当地政府控告并发函给两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4.《赔偿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两被告至今拖延拒赔; 5.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房屋外的树木因无人看管死亡,房屋无法居住; 6.《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是否施工过程中导致房屋损害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第六条明确,损害包括大门,且天沟也是因为施工造成的损害; 7.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8.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欲证明由于本案原告的房屋在施工期间被损坏,无法居住,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租赁费应由两被告负担; 9.房屋屋顶视频,欲证明因两被告施工,造成了原告房屋无法居住,造成了房屋屋顶瓦片破损,由原告自行修复,产生了2万元的损失。 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如有原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监证书只是对签协议的过程进行见证,而不动产买卖需要登记公示,故对涉案房屋权属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照片和视频,认为房屋损坏的程度、成因均无法明确;对于证据3,认为仅是原告提出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证据4,是原告单方要求,被告农村服务中心不认可;对于证据5表示不认可;对于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认为不应该由被告农村服务中心承担;对于证据8,真实性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且20余万元的租金以现金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对于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出具原始载体,拍摄时间与坐落也无法明确是否原告所述房屋。 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农村服务中心一致,并认为原告购买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违反宅基地房屋交易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施工行为无关;对于证据6,认为房屋质量鉴定情况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发票记载的主体不符,不认可,且不应该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承担;对于证据7,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承担;对于证据8,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房屋不影响使用,原告自行租房与被告无关,如果确实产生损失,租金标准也过高;对于证据9,同意被告农村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 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水务局关于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的函》,欲证明被告农村服务中心是经审批合法的建设单位; 2.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资质证书,欲证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是有资质的承包施工单位; 3.《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欲证明两被告约定,如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承担,与被告农村服务中心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文件指示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不当的施工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侵权人是两被告。 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对被告农村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水务局关于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的函》,欲证明经奉贤区水务局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工程规模和建设标准等请示上海市水务局,得到上海市水务局同意的批复,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经过主管行政部门许可; 2.《安全教育汇总表》、《安全教育记录》、《安全技术交底》、及部分参训人员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对涉案项目安全负责人和各工种人员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各类专业人员的证书,欲证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获得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 4.《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案申报表》、《涉案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申报表》、《涉案项目工程实施组织设计申报表》、《批复表》,欲证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案、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施工组织设计向监理机构申报,获得监理机构的同意。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水务局对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内部的流程文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内部数据,原告不得而知;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是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对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人的出庭**。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多处写“不排除”,意见不够明确。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表明无法明确损坏与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损害是否在施工前就已经发生。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农村服务中心的意见。 针对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原告认为对假山现有价值的评估没有依据,假山购买时价格就是15万元,在十余年后价值不可能仅仅还是15万元。被告农村服务中心认为评估价过高。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假山损坏与其施工行为有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农展村七队原建有宅基地房屋。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附图,显示该宅基地四至为南北约11.13米,东西约16.2米,东侧为河道、南侧为自留地、西侧为弄地、北侧为自留地。 2009年3月12日,第三人***申请在其位于农展村七组的宅基地房屋外建造围墙,并填写《申请报告》和《海港开发区房屋维修审批表》。《申请报告》中记载,为保障安全,申请在宅基地范围打个围墙,南面河、东面河、北面鱼塘、西面围墙,东西大约19米,南北大约24米打围墙;《海港开发区房屋维修审批表》记载,“同意建造围墙,一定按照规定施工:1.围墙不准超出已批准的宅基地范围;2.高度不准超出2米;3.不准妨碍公共通道和公共设施;4.不准影响相邻房屋通风及采光”。同日,第三人***填写《海港开发区居民房屋维修审定表》,申请维修房屋及屋面。 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的四上四下楼房(面积约190平方米)产权及宅基地、场地、果树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 2009年5月9日,***填写《海港开发区房屋维修审批表》,称房屋建于80年代末,楼东一间小屋靠河很近,出现严重裂痕,需要翻建,由于当时楼房设计不太理想,想将原小屋平方补进楼房后面,使房屋整体美观。该表格中的“承办部门意见”记载,“根据实际情况和上海政府令第71号有关文件规定,将楼东边小屋翻建到楼房后边缺口处,总平方面积是20平方米,不准增加平方面积。” 之后,原告在该宅基地房屋外建造了围墙和地坪,并对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翻建。其中,围墙和地坪均建造至房屋南侧的河岸边。 2019年5月22日,上海市水务局作出《上海市水务局关于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的函》,同意奉贤区水务局上报的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明确该项目建设的法人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业服务中心(即被告农村服务中心)。 2020年6月10日,两被告签署《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就拟建的2019年奉贤区四团镇沟通水系工程,确定被告水务建设公司中标。 之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对相关河道进行排除淤泥的施工。在针对涉案宅基地房屋屋前的河道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因河岸两边地坪塌陷,导致原告在宅基地房屋前临河建造的围墙倒塌,地坪碎裂。施工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原告,故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自行吊起并放倒了原告放置于围墙内的假***石。 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完损情况进行检测。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第一页列明的检测内容包括:房屋建筑概况调查、房屋使用情况调查、房屋建筑布置测绘、房屋变形检测、房屋完损状况检测、结合现场检测结果对房屋进行完损评级、提出结论与建议、出具检测报告书。该报告第7.3“房屋变形测量”记载,根据表7.2的倾斜测量结果,所有测点倾斜率均较小,房屋整体无明显倾斜规律,其中,向南最大倾斜率为0.00041,向西最大倾斜率率为0.00163,参照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5.3.4条关于多高层建筑的整体倾斜地基变形允许值为0.004的限值要求,所有测点测量结果均满足规范要求;由表7.3可知,房屋基础最大不均匀沉降率为0.00087,小于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限值0.003;对房屋结果及装饰装修的完损情况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房屋主体基本完好,室外地坪沉降显现,破损严重;近河道南侧及东侧围墙墙体开裂,局部倒塌,存在危险点。该报告第7.5“房屋完损等级评定”为:(1)结构部分,室外地坪基础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现场发现室外地坪、散水存在因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明显开裂、变形现象;室内地面面层无明显开裂、起砂现象。(2)装修部分,门窗完整无损,玻璃、五金、纱窗无残缺,油漆完好;幕墙石材局部破损、缺失或脱开;内抹灰稍有剥落;吊顶无破损,无明显变形、下垂。(3)设备部分,房屋原供水系统损坏,无法正常供水,目前业主已新接供水系统,上、下水管基本畅通,卫生器具基本完好;房屋电表存在漏电现象,目前电器设备、线路、照明装置基本完好。(4)完损等级评定,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综合房屋结构、装修、设备的损坏情况,评定受检房屋为基本完好。该报告第8.1“结论”为:(1)经过现场调查,受检房屋自建成后一直作为居住类用房使用,期间未发生功能改变现象及火灾等自然灾害。(2)房屋倾斜测量结果表明,所有测点倾斜率均较小,房屋整体无明显倾斜规律,其中,向南最大倾斜率为0.00041,向西最大倾斜率为0.00163,参照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5.3.4条关于多高层建筑的整体倾斜地基变形允许值为0.004的限值要求,所有测点测量结果均满足规范要求。(3)相对不均匀检测结果表明,房屋基础最大不均匀沉降率为0.00087,小于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限值0.003。(4)完损检测结果表明,房屋主体基本完好,室外地坪沉降显现,破损严重;近河道南侧及东侧围墙墙体开裂,局部倒塌,存在危险点。(5)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房屋主体为基本完好,但靠近河道处地坪及围墙严重损坏,围墙局部为危险点。该报告第8.2“处理意见”为:建议室外地坪进行地基处理,并修复地砖;建议围墙若无历史保留价值,并综合考虑经济造价等因素,在条件允许时可考虑采取翻建处理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建议定期房屋主体进行沉降监测、倾斜监测,如房屋变形有发展趋势,应及时采取措施。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同阳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汇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五张检测费发票,金额共计5万元,并认为该发票金额即上述检测报告的检测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针对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河道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宅基地房屋处的假山损坏、围墙边树木倾倒、一楼院落场地倾斜及地砖缝隙、一楼玻璃大门无法正常开关、三楼天沟开裂、一楼玻璃门外的阶梯开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11月9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三条“鉴定过程”第二款“被鉴定房屋建筑结构概况”记载,涉案房屋为一幢地上二层(三层阁)混合结构农民自建住宅,建于2010年,房屋上部结构主要采用砖墙承重,基础为天然地基浅基础,底层南侧设有玻璃外廊和玻璃大门;房屋庭院四周设砖砌围墙,庭院内,东侧设有花坛,花坛南侧种有三棵树,庭院地面铺大理石,设向南排水坡,庭院南侧有一景观石假山;围墙南侧为田头河,原有一座简易桥,被拆除改为箱涵。该意见书第八页“相邻工程与被鉴定房屋相邻关系”记载,相邻工程位于被鉴定房屋南侧,经现场测量,基坑开挖边线距离被鉴定房屋南围墙最近水平距离约1.73米,距离房屋玻璃门廊约13米,被鉴定房屋南侧及以南庭院等均位于相邻工程基坑开挖深度3倍影响范围之内(该报告第六页明确本次工程基坑开挖深度为4.9米)。该报告第十页关于“室外地坪相对高差”记载,经现场测量,被鉴定房屋庭院地坪北高南低,整体向南方向倾斜,庭院地坪相对高差差异率介于0.00193至0.00294。该报告第十一页关于“主楼倾斜测量”记载,测量结果表明,被鉴定房屋主楼各测点倾斜方向无一致性,各测点倾斜率介于0.0003至0.0013,均小于《地基基础设计标准》规定的限制0.004。该报告第十二页关于“室外台阶相对高差”记载,经现场测量,被鉴定室外台阶西端相对台阶中点和东端有下沉趋势,异率介于0.0027至0.0053。该意见书第十三页“分析说明”记载,被鉴定房屋为一幢地上二层(三层阁)混合结构农民自建住宅,建于2010年,房屋上部结构主要采用砖墙承重,基础为天然地基浅基础,底层南侧设有玻璃外廊和玻璃大门;2020年8月,农展9组田头河箱涵工程在被鉴定房屋南侧施工,基坑开挖深度4.9米,支护采用拉森钢板桩,基坑开挖边线距离被鉴定房屋南围墙最近水平距离为1.73米,被鉴定房屋主楼南侧及以南庭院等均位于相邻工程基坑开挖深度3倍影响范围之内;开挖过程中,在河道东西两头筑土坝截流,采用水泵抽水;目前,箱涵工程及路面已施工完毕,河道两侧密排木桩和钢筋混凝土护坡尚未施工。经现场检测,目前被鉴定房屋主楼及以南庭院等均存在以下损坏现象:1.假山损坏;2.庭院树木向南倾斜;3.庭院地坪向南倾斜,大理石地砖开裂损坏,上下错位,呈北高南低,地砖平行于基坑方向统长脱开;4.主楼底层玻璃大门铰链盖板脱落,开关不便;5.主楼三层天沟GRC饰线开裂;6.主楼室外台阶西端下沉,地砖拼缝处南北向开裂。根据损坏迹象分析成因如下:1.庭院假山目前放倒于室外地坪上,局部出现破损现象,不排除相邻工程在假山放倒过程中造成破损;2.庭院树木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不排除相邻工程基坑开挖期间,降水引起土体变形,导致树木向南倾斜;3.被鉴定房屋庭院地坪向南倾斜,大理石地砖开裂损坏,上下错位,呈北高南低,沿平行于基坑方向水平脱开,主要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相邻基坑工程中,降水引起土体变形等因素有关;4.相邻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房屋空关,不排除施工单位推拉玻璃大门,造成铰链损坏;5.主楼三层天沟GRC饰线与天沟连接处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形等因素有关,不排除相邻工程施工振动产生的影响;6.被鉴定房主楼室外台阶西端下沉,地砖拼缝处南北向开裂等,主要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相邻基坑工程中,降水引起土体变形等因素有关。该报告第十五页“鉴定结论”记载:1.被鉴定房屋庭院假山破损,不排除相邻工程在假山放倒过程中造成破损;2.被鉴定房屋庭院树木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不排除相邻工程基坑开挖期间,降水引起土体变形,导致树木向南倾斜;3.被鉴定房屋主楼及以南庭院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相邻基坑工程中,降水引起土体变形,导致庭院地坪下沉,造成庭院地坪向南倾斜,地砖拼缝平行于基坑方向统长脱开;4.被鉴定房屋主楼底层玻璃大门铰链盖板脱落,开关不便,不排除相邻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人为破损;5.被鉴定房屋主楼三层天沟GRC饰线与天沟连接处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形等因素有关,不排除相邻工程施工振动产生的影响;6.被鉴定房屋主楼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相邻基坑工程中,降水引起土体变形,导致主楼室外台阶拼缝处开裂。该报告第十五页“处理意见”记载:1.建议原址复位假山,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对假山损伤进行鉴定;2.建议扶直庭院南侧树木;3.建议翻做庭院南侧室外地坪;4.建议更换主楼底层玻璃大门铰链,并对大门进行整修;5.建议对天沟GRC饰线与天沟连接处开裂采用密封胶修复;6.建议翻做主楼底层室外台阶。审理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称,现场鉴定时,施工已经完成,因没有施工前的照片和依据,只能根据现场情况判断;对于假山,现场已经放倒且局部破损,原告称施工期间家中无人,是施工单位自行放倒的,从现场看破损是人为磕碰导致的,所以不排除是放倒过程中导致损坏;对于相邻树木,在现场检查时,周边树木朝南倾倒,不排除是天然生长导致的,也不知道是否之前就是朝南倾斜的,故报告中写为不排除;对于大门,东侧大门的铰链存在破损,鉴定人对大门下面的台阶进行测量,发现台阶的最西边有下沉,而东侧台阶水平高差基本持平,故东侧的大门铰链损坏不是沉降导致的,但原告称当时家中无人,所以报告中写为不排除是人为破坏的;对于天沟装饰裂缝,因为是两种材料连接的地方裂开,鉴定人认为开裂是材料收缩和温差原因导致的,但不排除是施工中震动产生裂缝扩展;根据规范和工程经验,距离超过基坑深度三倍以外的范围,受基坑施工的影响就小;主楼外的大理石地坪中有两条裂缝,裂缝以南倾斜严重,裂缝以北较好,地坪是混凝土上面铺设的地砖,混凝土是一体成型的,而两条裂缝显示混凝土也发生了开裂;针对两条裂缝的形成,由于地坪南边距离河道较近,导致南边沉降较为严重,而北边影响小一些,因为本地是软土地基,是有可能发生南边水泥塌陷引发北边的水泥一起被带下来,最后导致水泥场地中间裂开。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0元。另《鉴定意见书》第五页有涉案宅基地房屋及地坪、围墙、河道的总平面示意图。该图显示,涉案宅基地外围墙距离宅基地房屋主楼底层南侧玻璃大门约11.54米。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附图,显示该宅基地经批准的四至范围中,南北纵深最长部分约为11.13米(包括房屋前的场地)。经现场勘验,涉案宅基地房屋西侧有诸多宅基地房屋,上述宅基地房屋南侧均建有围墙,但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南侧围墙明显超出其他宅基地房屋的围墙,且部分已经紧挨着河道建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院落内的假山进行价值评估。2022年6月7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经勘查,该假山重约5吨,高度3米,底部宽度1.8米,上部宽度1.2米,平均厚度0.6米,该假山为天然景观石,经现场勘验假山左右两侧部分缺失受损现处于不完整状态,对整体观赏受到一定影响,假山石缺失部分可进行人工修复,修复后外观可恢复原状,根据缺失部分的现状,现有残值约为完好时价值的70%,涉案假山在未受损的情况下市场价值为150,000元,受损后现有残值为10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审理中,针对部分损坏部位的修复,双方达成一致:关于靠近南侧围墙内的三颗树木,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处理意见对树木进行扶直;针对主楼南侧庭院地坪,同意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处理意见进行翻作修复,在水泥地上铺设同一规格的大理石,并负责垫高;针对主楼底层台阶,同意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处理意见进行翻作修复。此外,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表示愿意补偿原告围墙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在涉案房屋南侧的河道箱涵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开挖基坑等行为导致河道两侧土地沉降,原告房屋庭院地坪整体向南倾斜。经鉴定,也表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害与此次施工行为有关,对此,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农村服务中心并无侵权行为,其也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实施,故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将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经现场勘查,原告主张的围墙倒塌系南侧部分围墙,而涉案房屋西侧有诸多宅基地房屋,上述宅基地房屋南侧均建有围墙,但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南侧围墙明显超出其他宅基地房屋,部分已经直接建在了河岸上;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附图中的宅基地四至范围,显示该宅基地南北约11.13米,宅基地南侧为自留地。而经现场勘验和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宅基地外南侧围墙距离宅基地房屋主楼底层南侧玻璃大门就已达到约11.54米,再算上房屋主楼的南北纵深,显然涉案宅基地南侧围墙的建设已经远超出了宅基地审核表的南北范围。原告主张该建设经过审批,但其提交的《海港开发区房屋维修审批表》也明确记载围墙建造不准超出已批准的宅基地范围,不准妨碍公共通道和公共设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南侧部分围墙的倒塌系原告未按照宅基地四至建设而直接建在河岸上所导致,现原告要求对围墙恢复原状或赔偿50万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难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表示愿意为此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原告要求对主楼南侧地坪恢复原状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到庭**,南侧地坪确实产生了损坏,且该损坏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审理中,被告水务建设公司也同意为原告恢复原状,双方就恢复原状的方式也达成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地坪恢复原状的范围不得超出经审批的宅基地四至范围。3.关于原告主张的对主楼倾斜的恢复原状。无论根据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抑或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明确涉案主楼各测点倾斜方向无一致性或明显规律,各测点倾斜率均小于《地基基础设计标准》规定的限制0.004,《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也明确房屋基础最大不均匀沉降率为0.00087,小于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限值0.003,故检测意见均认为涉案主楼并未因涉案事故发生明显倾斜,原告要求对主楼倾斜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主楼玻璃电动大门损坏进行恢复原状。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主楼底层玻璃大门确实存在铰链盖板脱落、开关不便的情况,但《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该损坏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鉴定人出庭时也**鉴定人对大门下面的台阶进行测量时,发现台阶的最西边有下沉,而东侧台阶水平高差基本持平,故东侧的大门铰链损坏不是沉降导致的,加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坏系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水电漏电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确认系由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本院难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主楼底层的台阶恢复原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室外台阶西端下沉,地砖拼缝处南北向开裂等,主要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相邻基坑工程中,降水引起土体变形等因素有关,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进行修复,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南侧围墙内三颗树木倾斜恢复原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房屋庭院三颗树木与相邻工程距离较近,不排除相邻工程基坑开挖期间,降水引起土体变形,导致树木向南倾斜,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对树木进行扶直,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天沟上的裂缝恢复原状。《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房屋主楼三层天沟GRC饰线与天沟连接处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形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系因涉案施工行为所致,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难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假***石损失赔偿。根据审理中各方**,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且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该假***石吊起后水平放置,现该假***石损坏,对此,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显示该假山为大型天然景观石,虽对缺失部分可进行人工修复使得外观恢复原状,但其价值应当会产生贬损,故原告要求全额赔偿并将残值交付给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该假山损坏前价值为150,000元,对此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赔偿后,假山残值即归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若原告不能交付假山残值,应当按照评估值105,000元予以抵扣赔偿款。10.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根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书》,显示房屋并未因本次施工受到损坏,故原告主张的房屋无法居住而另行租房产生的每年20万元的租房损失,并不合理,但考虑到涉案施工对原告房屋地坪修复等因素,确实会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11.就原告主张的树木枯死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树木枯死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且原告表示房屋无法居住导致无人看护树木进而树木枯死的意见与《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书》对房屋未受损的认定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就原告主张的房屋检测费5万元、***定费2.50万元、评估费1万元。关于原告自行委托的房屋检测,该次检测的内容系房屋完损情况,而检测结果表明除围墙及地坪存在损坏外,房屋并未因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受损,故该检测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大部分主张,且原告提交的五张检测费发票均是上海同阳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全额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并不合理,本院考虑本案地坪确有损坏等情况,酌情确认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承担5,000元;就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2.50万元,因鉴定意见明确房屋倾斜率等数值符合国家标准,部分损失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故就该部分鉴定费,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承担1.50万元;关于假山价值评估费1万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负担。1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会产生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万元。1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就原告主张的屋顶瓦片损失。根据原告**,其主张的瓦片损坏系在2022年3月初发现并拍摄,而彼时涉案河道施工早已结束,且在之前审理和鉴定过程中均未发现该项损失,故本院难以认定该项损失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有关,对该笔损失难予以确认。16.关于原告主张的屋外桥面损失。原告主张其在围墙外的公共道路上建有桥面,因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施工后对桥面进行了重建及加建护栏导致桥面变窄并要求赔偿。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屋外出资建造桥面的事实,且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在公共道路上所建桥面也不得阻碍对河道的管理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以支持。17.原告主张的房屋墙面开裂损失、房屋渗水损失、房屋地板损失。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行委托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表明房屋主楼并无明显问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系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施工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难予以支持。18.就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本案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过错较小,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其自身行为也有关联,且被告水务建设公司也对原告包括假山在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赔礼道歉,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00元,并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处理意见,为原告将地坪予以翻作修复(在水泥地上铺设同一规格的大理石,并负责垫高),将主楼底楼室外台阶予以翻作修复,将南侧围墙内的三颗树木予以扶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江**东将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奉宅511-12-2**)南侧的室外地坪予以翻作修复(修复范围不得超出经审批的宅基地四至范围); 二、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江**东将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奉宅511-12-2**)主楼底层室外台阶予以翻作修复; 三、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江**东将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展村710号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奉宅511-12-2**)南侧围墙内三颗树木予以扶直; 四、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东损失203,000元,原告江**东应于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钱款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受损假山交付给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原告江**东不能交付,原告江**东应支付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残值折价款105,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5元,由原告江**东负担17,100元,由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