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994号
原告: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郊。
法定代表人:祈遂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
法定代表人:朱守坤,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平,女,灵璧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仁山、人民陪审员朱彤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卢威,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腊梅,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由其承建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合同工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4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6日;工程总造价为126144176.79元。2011年6月1日原告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灵璧奇石公园界山道东侧道路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工程价款约3000000.00元(以审计报告审定5204232.86元为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界山路自来水管道妨碍施工,原告对其进行拆换,工程造价为19302.3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使用。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523535.18。由于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235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4518.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合计3008053.94元;判令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按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灵璧县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灵璧县政府与军荣集团签订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是通过招标的垫资资格,实行的是捆绑招商,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是全额垫资,垫资建设的法律关系独立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军荣集团是发包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该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期审计汇总表23、24项的审定造价不能作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造价由双方审核,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是原告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该审计结果为施工价款。审计报告显示原告的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不一致,也不应当是一期工程。审计局审核的施工范围与原告施工范围不具有对应性,原告从中随意摘取23、24作为工程造价具有随意性。对于已付款原告应当提供已付款凭证,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所涉纠纷较多,从举证责任讲原告也应尽举证责任。原告对逾期竣工应该承担责任,该责任足以抵消逾期付工程款,灵璧县政府工程款126144176.79元已支付完毕。
灵璧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已经履行126144176.79元的工程款。本案事实,原告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之间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法律行为,不需进行招投标,所以原告说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该招投标观点不成立,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观点不成立,两被告之间是合作的的垫资行为。所涉案工程建设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县政府,故,原告要求县政府支付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建议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求。
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信息状况、主体资格。
2、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富军身份证。证明被告单位信息状况、主体资格。
3、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2011年6月1日原告为赵永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灵璧县界山路道排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原告授权赵永堂办理工程事宜。
4、2014年8月13日,灵璧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明界山路审定造价为3863914.58元、界山路签证部分为1340318.28元,合计5204232.86元。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2无异议。
2、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双方商定的审计价为准,工程5%为质保金,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3、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材料4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以双方审计结果为依据,灵璧县审计局出具的指一期工程审计结果,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具有对应性,原、被告约定按照图纸施工,图纸中并没有出现一期或二期,原告主张的审计中23、24具有随意性,同样在审计报告中如果跟界山路有关,那么22项也与界山路有关,原告把该项排除在外,所以有随意性。原告主张的不应该以23、24为依据。
灵璧县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2无异议。
2、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材料3中合同与县政府无关,合同发包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原告,是独立的道路施工合同,并不是分包合同。
3、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材料4不清楚。
灵璧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2008年8月29日,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项目书。证明奇石公园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县政府签订的垫资工程项目,是军荣集团融资垫资合作方式,所有建设行为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县政府,县政府不是发包方,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总包方;该项目的回购款县政府已经支付完毕。
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可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实质是发承包关系,发包方是县政府、承包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中的垫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灵璧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实行公开招标,将灵璧石公园项目垫资建设与灵璧石公园东侧1号地块的150亩土地开发实行捆绑招商,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报名成功成为垫资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灵璧县政府对垫资工程款支付12644176.79元,合同约定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资。
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系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件,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系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可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
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系灵璧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证明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5504130.95元。
4、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县政府签订的垫资工程项目,是军荣集团融资垫资合作的捆绑招商方式,合同中约定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工程报建、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督、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灵璧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经本案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9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该项目名称为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作方式为灵璧石公园项目垫资建设与灵璧石公园东侧1号地块的150亩土地开发实行捆绑招商,灵璧石公园工程项目由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待1号地块成熟挂牌出让时,土地所得收益首先偿还建设工程款;项目预算总投资3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审计决算,灵璧县审计局为指定审计单位;工程由苏州繁润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报建、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督、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等。
2011年6月1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为安徽灵璧县界山路道排工程,工程地点为灵璧县奇石公园东侧,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要求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是合同暂定价约3000000元,以后按审计核定价为准,同时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5%的施工管理费;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土方基础水稳压好后付500000元,一层沥青混凝土压好后付500000元,二层沥青压好后付50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审核价格的90%。同时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1年时付清。
合同签订后,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并经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对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定审价为126144176.79元,其中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施工的界山路及界山路签证工程总费用定审价为5204232.86元。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给付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10月8日给付6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给付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500000元、2012年3月13日给付400000元、2012年4月27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经协调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收取的4000000元工程款中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奇石公园界山路工程款300000元,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总计收取奇石公园界山路工程款2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关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关于灵璧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2010年10月10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经国务院批准并于2000年5月1日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之第第(一)、(二)、(三)项为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等项目。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灵璧石文化园界山路工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该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011年6月1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土方基础水稳压好后付500000元,一层沥青混凝土压好后付500000元,二层沥青压好后付50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审核价格的90%。同时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1年时付清。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灵璧县审计局对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定审价为126144176.79元,其中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涉及工程价款为520423.86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双方按审计核定价为准,故,灵璧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工程款为2700000元。故,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欠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款项总计2504232.86元。由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当按照约定的审计结束时间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灵璧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08年8月29日,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报建、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督、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等。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单位是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灵璧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款项总计2504232.8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三工程局西南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0元,由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若冰
审 判 员 程仁山
人民陪审员 朱 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