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3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原农机厂。
法定代表人:喻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
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04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是双方争议的“走廊和屋顶”部分工程款59125元是否应从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一,根据2015年8月19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6日装饰公司与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浙江省计划生育科研所办公及其他装饰修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屋结构及建筑工程(含房屋基础、梁、柱、板、屋面及砌体、粉刷)由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装饰公司已支付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因发生檐沟坍塌事故,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经装饰公司通知整改修复,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修复。考虑到修复费用高于加固费用,装饰公司另行委托中林公司拆除重建。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施工部分工程因拆除重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得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走廊和屋顶”部分工程原由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二,2014年1月24日装饰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浙江省计划生育科研所辅楼土建不合格混凝土构件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屋结构及建筑工程(含房屋基础、梁、柱、板、屋面及砌体、粉刷)由中林公司承包施工,其中拆除工程由装饰公司自行拆除,48000元拆除费用装饰公司在付款时直接扣除。由于该合同对“辅楼土建不合格混凝土构件”究竟是哪些部位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走廊和屋顶”部分有无拆除重建产生争议。第三,中林公司在(2016)浙0106民初6399号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属于该合同项目范围内的旧房拆除工程由装饰公司自行完成,该工程款48000元应从中扣减,属于该项目范围内的走廊和屋顶也由装饰公司自行完成,该工程审定的造价为59125元应从中扣减以及相关税金”。根据该案件的2016年8月25日庭审笔录,“审:原告对于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价有两块,第一块是22多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但要扣除多少,原被告怎样计算的?原:48000元不含税,59125元也不含税,该两部分应扣除。被:根据原告起诉状倒推得出。”也就是说,在该案庭审中,中林公司仍然作了与起诉状内容相同的陈述。据上,可以认定中林公司在前一案件中自认案涉“走廊和屋顶”非其施工,相关工程款59125元应予扣除。综上分析,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中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前案起诉状所称系属笔误,不能推翻其在(2016)浙0106民初6399号案件中的自认事实,将双方争议的“走廊和屋顶”部分工程款59125元从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中林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一张和(2014)杭西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推翻其在(2016)浙0106民初6399号案件中的自认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林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吴飞明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