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126民初533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06.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汉庭酒店加盟店汉庭217-武汉建设大道青年路项目室内装修工程,2021年7月22日至8月6日被告***介绍原告参与该装修中贴墙及地瓷砖工作,***与***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45元,待原告完工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工作量为368平方米,共计劳务费165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其实质是***装修汉庭酒店加盟店汉庭217-武汉建设大道青年路项目室内的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装饰装修合同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