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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146号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运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664.74元,并支付利息209162.36(按年息5%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下属二建分公司(现二建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商场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造价310万元,后因涉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增加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14年11月竣工交付被告。工程总价款为34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65000元,尚欠579664.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需整体工程进行完毕,办理整体验收后再付,被告的整体工程拖拖拉拉好几年,至今尚未完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以上述理由拖延。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度节点,工程已交付被告多年。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国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江***公司(乙方)与河南国安公司下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建分公司(甲方、现国***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二建分公司将******商场网架工程分包给江***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按照甲方及设计院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其中包含影剧院网架拆除后重新安装部分;要求第一次安装底标高14.75米,第一次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即进行拆除(总时间不超过5个月),第二次安装到最终设计标高;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10万元(该310万元是在江***公司报送的记载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投标预算价3538178.91元基础上双方协商议定的),可根据变更图纸作相应调整;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三日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价款支付:本案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钢网架材料进场5日内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5%工程款;钢网架全部材料及施工人员到场开始安装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65%工程款;钢网架安装完毕,屋面檩条、屋面板(不含玻璃)材料进场5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款;二次拆装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1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期满后全额支付。 合同签订后,江***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变更增加工程量3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就5-13轴网架工程增加钢牛腿、化学锚栓、钢板三种材料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4日江***公司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提请验收。河南国安公司二建分公司于同年12月6日在该工程联系函上批注“1.网架屋面工程已按合同及图纸施工完毕;2.资料及材料合格”等字样,并加盖河南国安公司二建分公司项目章。后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二次拆装工程施工未进行。双方均认可江***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76500元。 受本院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及二次拆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合同部分工程造价为310万元;2.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30万元;3.3~13/M~Q轴未拆除重新安装部分工程造价(已优惠)为-244022.53元;4.3~4/M~Q轴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已优惠)为:不含主材-41398.29元、含主材-115987.7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一、3~4/M~Q轴部分。1.钢网架、钢檩条、压型钢板屋面、钢天沟材料已全部到场,故材料价格不应扣除,应按不含主材价格进行计算;2.***、化学螺栓该项内容不在合同内,故不应扣除。二、3~13/M~Q轴部分。网架提升不需要拆除压型钢板屋面,且合同上已注明是网架拆除而非网架、压型钢板屋面拆除,故不应扣除清单项压型钢板屋面的费用77426.04元,只应扣除网架拆除、二次提升费用55335.26元。经鉴定机构两次回复,综合意见为:一、3~4/M~Q轴部分钢网架、钢檩条、压型钢板屋面、钢天沟材料是否到场需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裁定;二、江***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包含有三份报价。报价1为2014年1月16日3538178.91元的合同报价、报价2为2014年3月4日486483.31元报价、报价3为2014年3月4日481351.28元报价。在鉴定过程中曾向江***公司询问三份报价之间的关系,江***公司回复“2、3份报价为1份原整体报价,2份是增加钢柱牛腿、屋面材料及提升网架的报价”,鉴定机构依据2014年3月4日报价内容(其中包含了钢柱牛腿、化学锚栓、彩钢屋面及二次安装),扣除钢柱牛腿、化学锚栓的工程造价6958.33元(已按12.4%优惠比例调整)、扣除彩钢屋面及二次安装工程造价95544.75元(已按12.4%优惠比例调整),但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中未注明钢柱牛腿、化学锚栓、彩钢屋面板拆除及二次安装的施工内容,此部分是否需要扣除,由法院另行裁定。经本院查明,1.关于3~4/M~Q轴部分钢网架、钢檩条、压型钢板屋面、钢天沟材料是否到场,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及询问笔录显示“现场堆放有材料,但不确定是否全部到场”。江***公司称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材料清单。故现无法核实。2.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合同价310万元是在投标预算价3538178.91元(报价1)基础上签订的。同时鉴定机构认定未完成部分优惠率12.4%是按照合同价与报价1的比值计算的。但报价1中确未包含***、化学螺栓、彩钢屋面板拆除及二次安装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江***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公司下属二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约定的后续施工工程非因原告江***公司原因无法进行且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原告江***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函能够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故河南国安公司二建分公司应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确定,本院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及二次拆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其中工程总价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经本院核查,作如下处理:1.3~4/M~Q轴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江***公司虽无法提供材料清单,但鉴定机构核实现场确有材料堆放,本院酌定按照主材到场50%的比例计算工程造价,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主材价格进行计算,其总价为78693.02元[41398.29元+(115987.74元-41398.29元)×50%],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鉴定机构答复的钢柱牛腿、化学锚栓、彩钢屋面板拆除及二次安装费用102503.08元(6958.33元+95544.75元)应否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江***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报价单(即报价1)系合同双方确定价格的依据,鉴定机构亦据此计算未完工工程的优惠比例,该报价中未包含***、化学螺栓、彩钢屋面板拆除及二次安装的费用,鉴定机构不应依据其他报价对上述费用进行扣除。故3~13/M~Q轴未拆除重新安装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41519.45元(244022.53元-102503.08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款总价应为3179787.53元(3400000元-78693.02元-141519.45元),扣除已支付的2765000元,河南国安公司二建分公司应再付414787.53元。河南国安公司二建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河南国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双方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后续工程应在前期工程竣工后5个月进行,故工程款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6日向后延续5个月起算,即2015年5月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787.53元及利息(以41478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45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8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