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万源镁业三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三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刘过门,该公司总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三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明确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纠正。(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电车间汽机间网架屋盖合同》变更签证57115.41***应予以确认支持。申请人将依照发电车间汽机间网架屋盖合同完成施工后,造成签证变更增加了5711541元工程款。一审庭审充分证明了该签证部分内容已经事实上完成了施工,并且时任被申请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工程变更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违反基本事实,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纠正。(三)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被申请人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判决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违法裁判行为。(四)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达6年多之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依法应支付申请人利息。案涉《发电车间汽机间网架屋盖合同》《餐厅网架屋盖施合同》均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更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被申请人不能以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是否对鑫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予认定。经查,鑫鹏公司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92107.41元及利息(以492107.41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为13113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起诉状,在法庭询问是否有补充时,其称“没有补充。我再重新明确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发电车间网架屋盖合同剩余价款145615.41元及利息(以145615.41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厅网架屋盖合同剩余价款346492元及利息。”可以看出,其只是将请求的工程款总额492107.41元予以说明,明确为两个不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实质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变更签证部分费用。鑫鹏公司提交了57115.41元的工程增项签证单,但该签证单既无监理公司签字,也未经三江公司**确认,虽有“***”的签字,但***只是三江公司的技术员,且三江公司称此时***已经离职。因鑫鹏公司未提交过磅单等能够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其他证据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该签证单本身证明力不足,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释***公司可“充实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证据规则。
关于发票及工程款利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工程价款,且在《补充协议》中三江公司***公司加付了3万元增值税发票款。可见,本案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不可分割性。因三江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而鑫鹏公司既未开具相应发票也未提交过磅单对剩余款项进行结算,故三江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对于鑫鹏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三江公司在“收到鑫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支付鑫鹏公司工程款434992元,系对三江公司付款条件的明确,未超出诉讼请求。故,鑫鹏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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