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702号
原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蓉,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亚,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蓉、李乃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向我公司偿付垫付的实际施工人仓作卿、陈兆发的工程款809546.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偿付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承包我公司向阳水岸花园小区2、3、21、22号楼工程,因**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根据法院要求为**垫付了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6月22日,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应承担偿付实际施工人欠款的法律责任。并由**偿付我公司实际垫付款。现垫付款中160万元中有790453.817元可以扣除,其余的809546.183元应由**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环城公司没有证明所提代付的合法合理以及客观真实性,也没有证明我欠付款项,我们之间法律关系不是承包或者分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环城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环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盐城市向阳水岸花园二期二标段2、3、21、22号楼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7457700元。2013年11月8日,环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约定,乙方系甲方员工,具备相应工程项目管理能力。由乙方实行项目责任制管理,但不得转包或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工程项目为向阳水岸花园二期二标段2、3、21、22号楼工程,暂定1938万元,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同总承包合同。乙方所聘用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及直接聘用的农民工)的工资、保险由乙方从项目成本中优先支付。乙方按照固定比例计提制的方式向甲方上缴利润。即以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基数,乙方按固定比例1.3%上缴利润,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在工程款到账起按比例扣缴,或按开票数(发票或收据)的最大数额计算上缴原则扣缴。
协议签订后,**将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仓作卿、陈兆发施工,没有支付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仓作卿、陈兆发向本院起诉环城公司,我院作出(2017)苏0903民初2385号和2387号民事调解书,由环城公司支付给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647868元和896000元。
2018年6月22日,环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协商一致,就乙方作为“向阳水岸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尚欠实际施工人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以及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2017)苏0903民初2385号和23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事的相关款项偿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认可该工程其对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所负债务的真实性、并认可法院判决、执行所涉事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仓作卿、陈兆发所负工程款债务分别为656922元、907380元以及加上逾期付款滞纳金、法院执行费用,共计162万元,应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由甲方先行向仓作卿、陈兆发、法院垫付后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三、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封账手续,在乙方结算工程中由甲方从该工程款中扣除162万元债务款项。如没有剩余未结工程款项或剩余未结工程款不足扣除的,由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该债务款项,或对不足部分在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后仍由乙方继续直接向甲方偿付全部差欠款项。本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乙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保存的一份中,只有环城公司盖的公章,无个人签字。
后经法院执行,环城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汇到法院60万元、2018年9月17日汇到法院60万元、2019年3月15日汇到法院40万元,共承担了执行款及费用160万元。
2019年5月18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向阳水岸花园2、21、22楼工程为10347543.76元。2019年5月20日,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向阳水岸花园3号楼工程为6636903.09元。
经核算,**工程款额为16984446.85元,已付17539226.33元(含扣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160万元),**尚应支付给环城公司554779.48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款项支付凭证、结算审定单、法院调解书、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环城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包,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故环城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无效。协议书虽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了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且进行了工程审计,工程审计价格予以认可,**工程款额为16984446.85元。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按照固定比例计提制的方式向甲方上缴利润。即以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基数,乙方按固定比例1.3%上缴利润,由于违法转包,环城公司要求利润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仓作卿、陈兆发施工,欠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经法院处理,环城公司已代支付160万元,且在环城公司与**的《协议书》中作了约定,**予以认可。该《协议书》虽没有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但盖有公章,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7539226.33元(含扣仓作卿、陈兆发工程款160万元)。**尚应支付给环城公司554779.48元。由于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才审定结束,故利息应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554779.48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5元,保全费4568元,合计16463元。由被告**负担11318元,原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郭玉国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晓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王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