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29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6218U,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芬。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9)苏0902民初3759号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下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执4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陈玉胜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吴卓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