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董梅,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中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474.96元及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至2004年,原告承接被告两个工程,分别为“盐城市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工程”、“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目前,该两项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办公楼项目工程,原被告是在2001年8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第四项: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原告愿意承垫该工程总价的50%的工程款,垫资款不计利息,垫资的工程款自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算二年内分期结算;第2款约定:“除原告垫付工程总价50%外,其余50%的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施工到正负0.00时付10%,计165000元;主体工程施工到三层时付30%,计495000元;主体验收后付30%,计495000元;工程竣工交付时再付10%,计165000元;其余款项待竣工决算审核后结清。”中环办公楼项目工程于2005年4月28日竣工,2005年7月26日,江苏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盐城市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土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显示该项目工程最终审核结果为:经审核验证,该项目的竣工审定总价为2554996.41元。项目约定该工程的独立费237183.59元单独归原告所有。该工程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81261.6元。按照双方约定,审定总价除去独立费为基数扣除税金及上交公司费用共计19.5%,即451973.5元。同时约定该工程的技术员费用1万元由原告本人承担。故该工程被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2554996.41元-(2554996.41元-237183.59元)*19.5%-技术员费用1万元-1881261.6元=211761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该工程竣工验收费用合计19000元,故在该办公楼项目工程中被告共计差欠原告230761元。在原告承接办公楼项目工程时,被告要求原告顺便为其三幢仓库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10050元。“农民公寓”工程原被告是于2003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竣工交付后,2004年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262923.66元。该结算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忠芬、技术负责人陈长海、会计张玉婷签字核定。该工程项目原告目前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37259.7元。根据结算单计算被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125663.96元。综上,原告一直在与杨中芬沟通,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66474.96元,然而杨忠芬承诺对账后一直不出面,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会计对了两次账,后来因为账目问题发生争吵,最终没有对清。2、建筑公司是属环城村集体所有,当时发包给原告包括水电、土建工程,后来我们付了预付款给水电工,是从环城村直接付的。之所以没有结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差欠款太多了,当时水电工也是他找过来的,环城村付款后扣公司款,公司就扣***的款。3、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账上差他5万多元钱,但是他差公司材料票,具体多少要看公司账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5日,甲方环城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盐城市中环建材厂(以下简称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工程,经村两委领导及公司研究决定,由乙方负责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为明确责任,经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环建材厂办公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环城村五组境内,工程造价:暂定330万元,工程质量:确保市优,提成标准:总造价的19.5%,结构层次:框架五层,开工日期:2001年8月5日,建筑面积:4250平方米,竣工日期:2002年5月1日。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4、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项目资金:乙方愿承垫该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垫资工程款不计利息,垫资的工程款自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算二年内分期结清。付款方式:除乙方垫资工程总造价50%外,其余50%的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施工到正负0.00时付10%,计165000元;主体工程施工到三层时付30%,计495000元;主体验收后付30%,计495000元;工程竣工交付时再付10%,计165000元;其余款项待竣工决算审核后结清。结算方式:该工程土建、水、电及所涉相关分包项目均归乙方为结算对象,并按工程总造价扣取乙方上交费用。在工程付款时,每笔付款均扣取税金以及上交公司费用(上交费用按比例计扣)。乙方承担甲方派驻工程处质检员、技术员月工资500元,专职安全员工资600元(甲方结算时代扣)。未尽事宜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2005年7月26日,江苏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宏审字(2005)74号《关于盐城市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土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环城建材厂办公楼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554996.41元。2005年11月15日,环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向环城村出具请示报告一份,载明:中环城建材厂办公楼工程于2001年7月28日开工,2003年8月1日竣工交付,该工程因装饰装潢工程报有进行招投标,竣工验收是村领导决定将该工程验收工作和所需费用均由我处负责及暂支,其验收的费用按土建、水电、装潢工程的审核造价进行分摊,该工程竣工验收时费用19000元,请领导计扣。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芬、技术负责人陈长海、原告方代表裴正华共同在该份请示报告上签字证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工程被告付款统计表(原告制作)一份,以证明原告共收到该项目土建工程款1881261.6元,尚差欠工程款230761元。
2、2004年关于“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该项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262923.66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芬、技术负责人陈长海、会计张玉婷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
3、“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付款清单(原告制作)一份,以证明该项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37259.7元,根据结算单计算被告仍差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25663.96元。
4、公司码头三幢仓库维修及其他结算单,该费用总计为10050元。
5、201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芬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会计出面进行对账,但被告一直推诿始终不出面与原告核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通话录音中,杨中芬多次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工程被告付款统计表不能确认;对农民公寓三号楼工程款结算单中其本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但对金额不能确认,需要看一下账;对农民公寓三号楼工程付款明细不能确认,需要看公司账目。对公司码头三幢仓库维修及其他结算单不清楚,需要核实一下。但被告环城建筑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账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承包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土建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实际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鉴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其余款项待竣工决算审核后结清”主张实际工程款。
(一)、关于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土建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原告***主张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结算,环城建筑公司表示不能确认,但未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中环建材厂办公楼土建工程造价为2554996.41元。另,虽然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881261.6元表示不能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1881261.6元,尚差欠工程款230761元(包括原告***垫资的验收费用19000元)。
(二)、关于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该项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262923.66元,虽然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对该结算价不能确认,但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芬等人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核定,应视为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已经认可该项工程结算价为1262923.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虽然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农民公寓3号楼工程付款清单不能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该项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37259.7元,根据结算单计算,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仍差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25663.96元。
(三)、关于公司码头三幢仓库及其他维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公司码头三幢仓库以及其他进行了维修,费用总计为1005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也未表示同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6424.96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环城建筑公司辩称已支付水电工部分预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付水电工预付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环城建筑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账上差欠原告5万多元但是原告差欠公司材料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财务仅差欠原告5万多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开具相关票据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环城建筑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424.96元,并支付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克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奚建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陈文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