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4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绿地商务城1203室(18)。
法定代表人:羊中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戚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亚,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及第三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准许上诉人执行三本公司对环城公司的债权798806.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对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虽然庭后法院也曾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到法院核实存在另一案卷宗中的证据原件,上诉人的代理人当时说好需与当事人沟通,开庭时提供质证意见。但此后不久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却收到了判决书。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该是伪造的,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入鉴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的前提必须是三本公司确实欠其货款,一审法院应该查明该欠款事实是否存在,而不是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本公司与鼎轩公司是关联企业,上诉人与三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银生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中欠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三本公司与鼎轩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理由,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于邮寄的快递单和相应的查询单在盐都区法院(2017)苏09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将相关证据原件提交给法院并由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依上诉人所讲,法院也通知其质询意见,法院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2、上诉人要求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邮寄回单的时间能够充分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存在,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实体也是正确的。三本公司差欠鼎轩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有协议书能够证明。4、上诉人上诉称三本公司和鼎轩公司是关联公司无事实依据,二个公司是不同的股东;上诉人所提供的通话录音,我们不清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环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鼎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诉讼纠纷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所涉执行案件不应牵涉我公司财产权利,向阳水岸工程承包人是案外人刘勇,如果三本公司发生工程材料款项问题,也应与刘勇进行处理,如果刘勇以我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依法也应由刘勇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不应当对我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或执行。
第三人三本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三本公司对环城公司的债权79880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鼎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三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环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环城公司协助冻结其欠三本公司的材料款798806.83元,暂停向三本公司支付。该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都龙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三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93200元,其中1634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9元,由三本公司负担。因三本公司未履行生效的确定义务,***于2016年7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责令三本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三本公司与环城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三本公司供给环城公司承包施工的盐城市区向阳水岸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所用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三本公司首供2000立方米混凝土后,每1000立方米结帐支付,前期2000立方米混凝土待建筑主体封顶后五个月内支付(结清该笔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是一般违约、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违约一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3%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三本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截止2015年2月28日,三本公司总供货额为2198806.82元,环城公司已支付货款1400000元,环城公司结欠三本公司混凝土货款798806.82元。2015年5月30日,三本公司与鼎轩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协议,三本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环城公司的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鼎轩公司,转让人三本公司并先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通过中通快递公司邮送快递的形式向环城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三本公司与被告鼎轩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本公司将其对环城公司的79万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鼎轩公司,转让人三本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通过快递公司向环城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已由环城公司签收,故鼎轩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对环城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已成立。该债权应为案外人鼎轩公司所有,已不属被执行人三本公司所有。原告***诉称三本公司与鼎轩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2017)苏09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院(2016)苏0903执1724号执行案件中对环城公司债权的执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查明:三本公司与鼎轩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三本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对环城公司的债权798806.82元转让给鼎轩公司。转让人三本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通过中通快递公司邮寄快递的形式向环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中通快递公司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两份邮件查询单并不能证明环城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芬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环城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三本公司向其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鼎轩公司对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鼎轩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的案涉款项798806.82元主张实体权利,认为其在法院冻结之前已实际受让了三本公司对环城公司享有的该债权,但是其提交的两份邮件查询单,并不能证明环城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环城公司亦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银生的通话录音表明,戚银生对债权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债权转让人三本公司未能履行实际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环城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鼎轩公司对法院冻结的该款项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要求准许执行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执1724号执行案中对盐城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被上诉人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