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21民初1329号
原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永丰,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系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保”)、王永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张红涛,被告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福军,被告王永丰、**委托代理人黄伟及王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钢结构工程的专业生产施工厂家,于2015年7月3日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阜新市生活垃圾发电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工程地点:辽宁阜新市伊吗图化工园区。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油漆等。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即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楼宇公司”土建工程的原因,至8月25日停工,停工约40天,直至11月5日才开始复工,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即完成所承接的所有项目,与被告“楼宇公司”、被告“中科环保”协商后于2016年8月13日原告的全部人员撤场,并交付被告。被告“楼宇公司”的实际付款共计397万,其中在2015年合计支付271万元,2016年合计支付126万元,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即催促被告“楼宇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楼宇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钢结构单项验收,至今已达到20个月,以此拖延工程款支付,在2017年春节和2018年春节2个工程款支付年关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灾难,农民工集体闹事承包人有家不能归。实际承包人数十次奔赴阜新和汉中催款,光车旅费就达20万之巨,但被告“楼宇公司”和被告“中科环保”均置之不理,经被告“中科环保”处了解,被告“中科环保”对被告“楼宇公司”之工程付款比例已达90%但被告“楼宇公司”对原告之工程付款比例不及30%,被告“楼宇公司”属于恶意拖欠应当支付原告之款项,另被告“楼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总包合同原件,或者加盖被告“楼宇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以此达到原告无法了解总包合同的实际付款,另分包合同第7条结算条款按审定价下浮32%结算,该条款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原告于2017年11月即向被告“楼宇公司”送达决算,报告总价1473万元,但被告“楼宇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楼宇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第4条第2款及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楼宇公司”立即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88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楼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7条中的按审定价下浮32%结算为无效条款。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科环保”在未支付给被告“楼宇公司”的工程余款中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4、判令被告王永丰、**与被告“楼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楼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的核准方法(第一条第7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原告单方所做的决算。被告“楼宇公司”完全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大合同要求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和故意拖延结算问题。被告“楼宇公司”已通过被告王永丰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余万元。按照发包方审定结果,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应为9115502.79元。再按照合同约定,按审定价下浮32%结算给原告。被告“楼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工程款。余款按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留百分之五质保金。现工程正在验收审计过程中,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原告请求结清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按审定价下浮32%结算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发给被告“楼宇公司”的律师函中也是认可的。
被告“中科环保”辩称,在建工程是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其工程的验收、审计等工作都不由被告“中科环保”自己实施和组织,均由上级选派专业机构完成,需要验收的工程项目较多,且不是由一个机构来完成,而是由多家专业机构分别实施,验收时间较长,现正在验收实施过程中,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中科环保”没有竣工验收主导权,故被告“中科环保”不存在故意拖延竣工结算问题。被告“中科环保”完全按照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的《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履行,已向被告“楼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8858509.66元。整个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8月1日刚刚作出,被告“中科环保”也是才接到报告。该报告是委托第三方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的审核,原告实施的工程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不可能也不允许单项验收、单项决算。现整体项目工程正在验收中,尾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工程才算竣工,才能进行尾款结算。被告“中科环保”没有拖欠被告“楼宇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
被告王永丰、**辩称,被告“楼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经被告“楼宇公司”授权委托由我们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有关事项。我们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我们所作的承诺进行落实。我们已将被告“楼宇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00余万元(有收条)足额支付,我们没有克扣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方式履行,没有克扣和故意拖延付款。同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楼宇公司”承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环保”与被告“楼宇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55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工程造价审定部门最终审计后价格为准。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7项“工程暂定总价:以最终与业主决算为准。本工程结算方式为:根据大合同条款编制决算,按审定价下浮32%结算给乙方。”第二条第2项“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支付70万元预付款。(2)主钢架全部进场、开始吊装时支付进度款135万;(3)墙面与屋面板进场安装开始时支付进度款45万元。(4)余款待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留百分之五质保金根据甲方与业主大合同支付方式支付。甲方根据以上约定时间与方式支付工程款,如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予以支付,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三天内停止施工,甚至乙方有权索赔和单方终止合同,并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条第2项“本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填写竣工报告,甲方接到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后,应尽快督促业主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签发竣工验收证明,如甲方不及时组织验收,视作验收合格论处(竣工报告由总包方填写),并可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14年10月13日被告“楼宇公司”授权被告王永丰负责现场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同日,被告王永丰、**向被告“楼宇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科环保”在2014年10月-2017年11月30日期间分22次向被告“楼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8858509.66元。被告“楼宇公司”在2015年3月-2016年11月期间分20次通过被告王永丰支付原告工程款400.70万元、代付墙面、屋顶彩钢板工程款193万元,合计593.7万元。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18年8月1日辽宁永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值86145332.87元;审定值69750865.10元;审减值16394467.77元。按照发包方审定结果,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应为9115502.79元。现该项目工程正在验收中。
上述事实,有《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付款收条复印件、付款明细表、工作联系函、律师函、付款情况说明、原告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以及原、被告资质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科环保”与被告“楼宇公司”均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被告“中科环保”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的《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楼宇公司”也已经支付了593.7万元工程款。但由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审定报告2018年8月1日刚刚做出,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余款待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现工程尚未竣工,正在验收中。验收工作皆由政府选派的专业机构进行,被告“中科环保”与被告“楼宇公司”没有验收主导权。故原告请求结清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待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方可结算并结清余款。现原告请求结清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约定按审定价下浮32%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万涛
审 判 员 戴智勇
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