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3097号
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举,男,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少平,男,汉族,现住海港区。
第三人张春涛,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少平、张春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举、杨媛,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少平、张春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海关石河整治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石河二期高架桥1-9跨工程、水墨河桥梁、揣家沟南涵洞工程,第三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招工、发放工人工资等工地所有事宜。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已将代收的186万元工程款全部转给第三人刘少平,应由刘少平、张春涛支付被告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2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两个第三人都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转承包关系,因两个第三人是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法律上不允许其有承包资质,应由有资质的主体即原告承担给付工资待遇的法定义务。3、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已经承认被告诸多工人在其所负责的工地劳动。仲裁中各被告提交过完工证、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明了被告工人的工作量及应付的工作待遇。据完工证记载,尚欠被告工资745880元,原告应当支付。综上,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刘少平在庭后主动到庭并陈述称,2013年我确实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海关石河生态防洪综合整治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共包含了二项工程: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和水墨和桥梁工程、揣家沟南涵洞工程18.07米。其中揣家沟南涵洞工程18.07米没有施工,水墨和桥梁工程我自己找人干的,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是我和刘秀红合伙干的,张春涛是刘秀红一方的工地负责人,33名被告是通过张春涛、刘秀红找的,也由他们负责管理,工人的详细名单不清楚,只认识班长肖克久,我和刘秀红将钢筋、混凝土、模板、支架等相关施工项目承包给肖克久,由肖克久领着工人干,肖克久给工人多少钱我们不管,由肖克久决定。我和刘秀红口头约定:我将工程款直接拨给刘秀红,由刘秀红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张春涛是刘秀红的妹夫,给刘秀红帮忙。我认为被告的工资应由张春涛给付。
第三人张春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海关石河整治工程二期项目部签订《山海关石河生态防洪综合整治(二期)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就本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施工承包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和水墨河桥梁工程、揣家沟南涵洞工程18.07米。1.2工程地点:山海关石河1.3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及二级配电箱以下临电、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劳务承包…第二条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2.1甲方2.2乙方:刘少平,身份证号:130222195402175112…”。
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刘少平(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乙方借用甲方的名义承揽山海关石河二期2*l0简易平板桥工程、石河二期18X30高架桥1-9跨和水墨河桥梁工程、揣家沟南涵洞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山海关石河二期2*10简易平板桥工程、石河二期18X30高架桥1-9跨和水墨河桥梁工程、揣家沟南涵洞工程为乙方自行承揽的工程,由于乙方没有经营执照为此借用甲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五、乙方在该项工程施工期间,产生或发生的任何风险责任均有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如:对外出现债权债务、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出现拖欠聘用人员工资等情形…”。
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刘少平、张春涛为第三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双倍工资149176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6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第三人刘少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2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第三人刘少平对原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及被告工资的计算依据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被告工资,应由刘少平、张春涛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刘少平出具的收据7份(复印件),原告给刘少平打款的银行回单4份(复印件),数额是1923782.45元,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款已经交给第三人刘少平,应由刘少平将工资支付给被告。
证二、2013年3月5日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海关石河整治工程二期项目部签订《山海关石河生态防洪综合整治(二期)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劳务费的结算标准,按工程量约定的单价计算。
证三、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刘少平(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刘少平借用我公司资质,为工程实际承包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反映不出来是何种款项,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拖欠被告等人的工资。相反可以证明刘少平和原告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即刘少平是为原告的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原告说把款给了刘少平是一种委托行为,刘少平没有完成受托发放工资的事项,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不能对抗劳动者。原告与刘少平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工人具体的完工量以及应付报酬的数额应以完工证为准,即74588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证明刘少平是原告公司的雇员,是被告工作的实际负责人,其代表原告公司,完工证上有刘少平的签字,对所签数额予以同意,故此,所欠工资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原告和刘少平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刘少平是自然人,没有承包资格,依法应由非法法宝的单位即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劳务分包协议,刘少平为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
第三人刘少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给我的工程款中包括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和水墨河桥梁工程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对证三、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订的。
被告主张2013年3月10日其经刘少平、张春涛、刘秀红招用到石河二期高架桥工地工作,刘少平为原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应当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4年秦皇岛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公司提供了劳动,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完工证,原告在仲裁时予以认可。
证二、毛立军和肖克久制作的2013年3-11月工资表一份(23页),其中***每月工资扣除已经支取的工资外还拖欠:3400元、4000元、3800元、400元、2000元、2600元、4200元、200元。
证三、毛立军和肖克久制作的2013年3月-11月的考勤记录一份(共30页)。
证四、完工证一份,内容为:“山海关石河整治2期工程高架桥肖克久班组完成工程量:1、钢筋制作安装…合计1342580.00元-(预支生活费)596700.00元=745880.00元,欠剩余人民币大写合计柒拾肆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经手人:张春涛;肖克久;2014年3月27日,同意已上结算,刘少平,2014.3.29”。证二至证四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笔录中没有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二、证三,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同一人同一时间制作的,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只有按的手印。考勤表上没有出具的单位,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考勤表上有加班的记录,但工资上没有加班工资的记录;对证四、只有张春涛和刘少平的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另外,完工证上计算工程量的标准与劳务分包合同上不一致,计算的总额原告也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少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对证二、我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三、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参加管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四、对完工证没有异议,是肖克久、张春涛核实确定后,由肖克久、张春涛和我签的字。
第三人刘少平主张被告的工资应由张春涛负责给付。第三人为证明该主张提供张春涛出具的收据及向张春涛转账的银行凭证八张,证明第三人已经给付张春涛1369862.7元,应由张春涛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了刘少平,刘少平已经转给了张春涛,张春涛完全有履行能力。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刘少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这是张春涛与刘少平二人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对刘少平的陈述部分不属实,肖克久只是工人之一,是代办的班长,不是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春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凯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业经第三人刘少平在庭后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将工程款实际已给付给刘少平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少平借用原告凯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山海关石河生态防洪综合整治(二期)桥梁工程。被告提供的肖克久制作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其在该工地工作,且刘少平承认由肖克久领着工人干,故应由刘少平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刘少平虽主张其与刘秀红合伙承包的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模板、支架等相关施工项目承包给肖克久,但其提供的收据及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刘少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拖欠工资的数额为3400元+4000元+3800元+400元+2000元+2600元+4200元+200元=20600元,刘少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刘少平应按被告的主张向被告支付工资20600元。
关于原告凯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凯成公司明知第三人刘少平不具备承包资质,仍同意第三人刘少平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且原告凯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被告,故原告应对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张春涛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春涛与刘少平系合伙承包人,张春涛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要求张春涛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少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060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张春涛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亚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