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海港区102国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3**6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斌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浅水营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淑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融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民初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立即解除对“**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市交通运输局的债权”的冻结。停止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路桥在提出管辖异议期间转让债权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路桥何时转让债权,没有法律限制,以此作为不支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只应审查债权是否转让。是否履行了转让手续,审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执行异议之诉代替了其他诉讼,混同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也根本没有审理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就直接认定债权转让无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合同效力,也超出了审理范围。该执行异议之诉志英审查债权知否转让,是否履行了转让手续。如果认为无偿转让债权,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物权进行审理。三、上诉人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了以转让债权形式偿还所欠上诉人施工中的材料款或垫款,债权转让双方无任何异议。上诉人对**路桥的债权,就是**路桥在施工Q1和S6所欠债务,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在债权转让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又列明了转让是偿还债务和债务名称,一审判决凭什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为无效,符合五十二条哪一项?一审法院纯属凭空想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六上诉人没有提交与被执行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六上诉人与**路桥公司的所谓债权转让行为使***的诉求落空,已经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18)冀0108民初4号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优先权,上诉人的请求不足以对抗和排除答辩人的执行权益,应予驳回上诉。二、上诉人和**路桥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实际债务人***交通运输局,债权转让协议对***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发生效力。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路桥公司签订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20日通知了***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上诉人和**路桥公司知道***市交通运输局是工程款的支付人,系工程承包人**路桥公司的债务人和付款方。退一步讲,即便是《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市交通运输局,该债权转让也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答辩人的执行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三、上诉人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答辩人2016年4月8日起诉**路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路桥公司与答辩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在答辩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路桥公司依然恶意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后,**路桥公司上诉中院,中院驳回管辖,一审法院对借款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后,**路桥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到了二审开庭时间,却又不来开庭,完全是采取拖延诉讼的方式,达到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路桥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与六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与另案的四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条二之规定,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属无效。四、上诉人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后,***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仍然再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裕华区法院执行人员在向***市交通运输局财务人员调取了相关付款凭证后,财务人员在凭证备注:此项目最后付款时间2017.3.15金额壹佰肆拾玖万壹仟***拾******。以上证据说明即便是***市交通运输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然再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事实及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并不知情,本案处理结果和第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法庭依法裁判。
***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对“**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市交通运输局的债权”的冻结,停止执行;2、确认六原告享有受让债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294号民事裁定书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01民辖终9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金964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32.28万元、违约金28.92万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9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市交通运输局系蛇*****至改建工程的项目业主。2010年10月29日,发包人***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承包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至***高速公路******连接线Q1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至***高速公路******连接线Q1标段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同日,发包人***市公路工程建6设管理处与承包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至***高速公路***段石门寨接线S6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至***高速公路***段石门寨接线86标段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7年10月20日对**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交通运输局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六原告以本院冻结的部分债权(其中01标段工程款3888625元,S6标段工程款4220748元)已经转让给六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停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108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六原告的异议申请。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8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即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承秦高速青龙连接线01标段工程。工程施工中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材料及垫款,甲方上述工程的尾款***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尚未决算支付给甲方,由于甲方应付乙方材料费及垫款未付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50万元)***斌伟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804756.79元)、***(垫款583868.21元)作为受让人,***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工程欠款为3888625元”。协议同时约定“根据审计结果。**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工程实际结算尾款按份额转让给受让7一人、审减金额由受让人按比例承担”。同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即***、***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抚宁县石门寨第一水泥厂三分厂、***、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承秦高速石门寨连接线S6标段工程,工程施工中乙方垫付税金及材料等款项,甲方上述工程的尾款***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尚未决算支付给甲方,由于甲方应付乙方垫付税金及材料等款项未付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垫款1278500元)***斌伟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11633.79元)、***市抚宁县石门寨第一水泥厂三分厂(水泥款210240元)***(材料款5万元)、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浙青款2553174.21元)***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7200元)作为受让人,***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工程欠款为4220748元”协议同时约定“根据审计结果,**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实际结算尾款按份额转让给受让人,审减金额由受让人按比例承担”。**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并由该处工作人员签收。2018年3月15日,***市交通运输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在2017年5月份之后收到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再查明,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信息显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涉及多起金钱债务执行案件自2016年3月30日起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包括:***市中级人民法一8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的(2015)石法执字第00494号。于2016年3月30日因其他有履行能力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的(2016)冀09执313号,于2016年10月14日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的(2016)京03执139号、于2016年12月28日因其他有履行能力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的(2016)京03执543号,于2016年12月28日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的(2016)冀02执6890号、于2017年12月27日因其他规避执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在受理***诉**市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在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且本案六原告未提交其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同时,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信息显9一示,因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自2015年8月开始,**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被多家法院立案执行,并因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于2016年3月30日开始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仍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亦侵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市交通运输局的债权的冻结,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部分主张其债权存在的证据,理由是其认为法院只需审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不应审查其债权的真实性,故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具体如下:1、通力正实与**路桥Q1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一张(金额100万元),证明**路桥尚欠通力正实沥青款100万元,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2、凯成机械与**路桥Q1项目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发票五张,证明**路桥尚欠凯成机械租赁费50万元,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3、斌伟商贸与**路桥Q1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供货对账单,证明**路桥***伟商贸水泥款1804756.79元,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4、***与**路桥Q1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现金支取对账单》,证明**路桥尚欠***借款583868.21元,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已还527712元);5、斌伟商贸与**路桥S6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路桥***伟商贸水泥款111633.79元,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6、***给**路桥螺纹钢发票一张,证明**路桥尚***50000元钢材款,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7、通力正实与**路桥S6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一张(金额100万元);8、通力正实与**路桥S6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二张(金额200万元),上述证据7、8证明**路桥尚欠通力正实沥青款2553174.21元,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9、恒诚公司给**路桥桥梁伸缩缝发票一张,证明**路桥尚欠恒诚公司伸缩缝款17200元,该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
被上诉人***质证称:1、通力正实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项目经理部的签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印章的三性,对此不认可,所有的发票都是向项目部开的,均应有项目部偿还而不是**路桥;2、对***的借款协议借款人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所附的账户对账单不能说明***向谁付款,因为支取只是一个支款且该数额与借款协议不符,对此不认可;3、水泥购销合同也没有原件,增值税发票也是复印件;4、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是复印件且应在一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称对其没有利害关系不予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裕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路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在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转移了该部分债权给上诉人***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其主张法院不应对转让的债权真实性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部分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债权真实存在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无法举证其与**路桥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自2015年8月起,原审第三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多名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30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路桥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债权平等的民事法律原则,严重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路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路桥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斌伟商贸有限公司、***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