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10897号
原告:陈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27062164.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原股东为***、***。自2014年起,因被告筹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路××楼××#××#库房工程等事宜,需要资金和协助,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待工程完工正式投入使用后还款。2015年,综合楼及1#、2#库房工程正式动工,该工程所有前期手续跑办、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等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提供,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经双方共同核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总计27062164.19元。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更好地监管被告所借款项用途,原告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向被告逐笔出借资金,但原告始终没有插手被告上述工程的建设以及被告的日常经营。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通过庭审,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从借贷事实真伪的逻辑判断,原告的诉求及理由均没有合法依据及合理性,且被告不认可,并有充分的反驳理由及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一、原告没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了证明借贷关系,原告用其父母签字的工程总造价及《情况说明》证明借贷,但被告也拿出原告父母签字的相反说明,证明原告出资不是借贷,况且原告出示的证明没有体现借贷合意。同时,被告也给出了原告出资不是借贷的合理理由,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其他成员在建设中也有投入。二、目前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仅是起到推定存在借贷合意,并不是确认存在,被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非借贷关系,即便不能明确是投资关系,但也能达到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高度盖然性”标准,因被告此处的举证为“反证”,反证的证明标准较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的应对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法院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本案当事人就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且没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四、原告主张是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有部分出资,但在缺少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其不能证明是借贷还是投资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借款与投资有本质的不同:借款是指“借出”,那么,一般是只要求借入方到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而投资则是通过投入资金,并从投资的项目中直接获取利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无法通过书面证据确认案涉款项为投资款或者借款,但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分析甄别:1.出资人是否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如果参与管理,应认定为投资款;如不参与管理,应认定为借款。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中的用途备注,均能说明,原告在涉案建筑建设中,是负责建设项目管理的。2.针对出资的收益分配模式判断,若出资人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应认定为借款,若领取分红,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投资款。通过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没有借贷合意,没有债权凭证,没有利息约定,没有借款期限,也没有还款催告,反而有的是原告对涉案建筑的长期占有及使用,用于自身受益,符合投资收益模式。3.案涉款项的支配管理权利。若出资人在出资后,对资金仍有支配的权利,参与项目的决策,应认定为投资款,若出资人不支配涉案款项,收取资金的一方独立支配,应认定为借款。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中的用途备注,均能说明原告出资的款项,不是集中拨付的,是在其控制内,按需单笔精准出资支付给相对人,即便打入被告账户,也是基于相对人需要公对公账户支付的原因。综合上述几点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更符合其参与投资管理并受益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或者直接移送公安侦查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系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股东,原告于2017年7月将其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并就此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的股东现为原告陈某的父亲***、母亲***、弟弟***。自2015年初至2019年底,原告为被告建设综合楼(一座)、库房(两座)以及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转账,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原告陈某向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账户转账********.90元(以时间为序整理如下:2015年6月2日转账258164元,2015年6月5日转账16100元,2015年6月23日转账95万元,2015年6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25日转账7万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7日转账700元,2015年9月9日转账1万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41169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78848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838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5年11月12日转账34059元,2015年12月2日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4日转账16064.91元,2016年1月5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19日转账3万元,2016年3月4日转账16064.91元,2016年3月18日转账3万元,2016年3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5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5月4日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11日转账5万元,2016年5月19日转账1万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6064.91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3万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3万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80万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70万元,2016年7月29日转账12000元,2016年9月5日转账806471元,2016年9月7日转账5825.24元,2016年9月7日转账17055.20元,2016年9月20日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19235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1月7日转账3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转账1940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25550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3万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8435元,2016年12月19日转账2万元,2016年12月23日转账19235元,2017年1月4日转账14973元,2017年1月7日转账16064.91元,2017年2月21日转账28093.75元,2017年3月21日转账25375元,2017年4月12日转账16064.91元,2017年4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18日转账5000元,2017年5月8日转账106000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6月7日转账16064.91元,2017年6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21日转账28561.07元,2017年7月21日转账36703.13元,2017年8月21日转账37926.56元,2017年9月8日转账150万元,2017年9月8日转账150万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1524060.94元,2017年9月14日分四次共计转账16064.91元,2017年12月12日分四次共计转账16064.91元,2018年3月15日分四次共计转账16064.91元,2018年4月11日转账20万元,2018年4月17日转账8万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30万元,2018年12月12日转账16064.91元,2019年3月14日转账16064.91元)。
原告陈某向被告的员工转账244176.00元(以时间为序整理如下:2015年11月16日向李某转账2559元工资,2015年12月15日向李某转账2559元工资,2015年12月15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1月15日向李某转账2559元工资,2016年1月15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3月16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4月22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4月23日向李某转账2499元工资,2016年5月17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6月16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8月3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9月3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9月14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10月18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11月22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6年12月16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1月22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2月28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3月23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4月20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5月27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6月26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8月23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9月15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9月23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11月3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12月4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7年12月27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1月25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3月8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3月25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4月24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5月22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8月8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9月11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9月21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10月31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8年12月15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9年9月9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9年10月19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9年11月9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9年12月11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2019年12月11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
原告陈某向被告的债权人等转账6560356元(以时间为序整理如下:2015年6月4日向***转账3万元监理费,2015年7月13日向***转账234854元库房工程款,2015年7月13日向***转账3万元库房工程款,2015年7月27日向贾某转账15万元混凝土款,2015年8月10日向贾某转账6万元混凝土款,2015年9月24日向***转账5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5年10月7日向***转账1500元检测费,2015年10月21日向***转账2万元监理费,2015年10月21日向***转账2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5年10月28日向秦皇岛市某甲建筑检测有限公司转账1200元检测费,2015年10月31日向***转账7万元门窗款,2015年11月16日向***转账2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5年11月27日向***转账5万元门窗款,2015年12月29日向张某转账6830元油费,2015年12月31日向***转账14754元翻斗车费用,2016年1月4日向***转账190628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向***转账2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向***转账5万元门窗款,2016年2月4日向贾某转账10万元混凝土款,2016年2月6日向王某转账3万元消防工程款,2016年3月9日向张某转账1950元油费,2016年3月16日向贾某转账2万元混凝土款,2016年3月26日向王某转账2万元消防工程款,2016年3月26日向***转账1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4月11日向***转账25650元运输费,2016年4月11日向***转账7140元***运费,2016年4月11日向张某转账2540元油费,2016年4月29日向王某转账3万元消防工程款,2016年5月4日向***转账1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6月7日向张某转账500元挖掘机费,2016年9月5日向***转账5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10月8日向***转账2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11月3日向***转账2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11月11日向***转账6930元电梯材料款,2016年11月28日向***转账19400元运费,2016年12月9日向***转账5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6年12月13日向***转账1670元电梯检验费,2016年12月13日向***转账400元劳务费,2017年1月5日向秦皇岛市某甲建筑检测有限公司转账6120元检测费,2017年1月7日向***转账10万元装修款,2017年1月17日向***转账4万元监理费,2017年1月17日向***转账3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向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向***转账52000元门窗款,2017年2月9日向秦皇岛市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转账85605元检测费,2017年3月23日向赵某转账46600元机械租赁费,2017年4月6日向***转账1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向***转账1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向***转账10万元装修款,2017年4月21日向贾某转账3万元混凝土款,2017年5月2日向秦皇岛市某乙建筑检测有限公司转账2850元检测费,2017年5月10日向***转账1350元保护器款,2017年5月27日向***转账5万元库房工程款,2017年8月26日向秦皇岛某某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转账642元晒图服务费,2017年8月26日向贾某转账2万元混凝土款,2017年9月14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12784元诉讼费,2017年9月21日向***转账2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7年9月26日向***转账10万元混凝土款,2017年9月27日向贾某转账5万元混凝土款,2017年9月27日向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测绘费,2017年11月14日向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转账8000元设计费,2017年11月21日向秦皇岛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转账6500元审计费,2017年12月19日向***转账3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向贾某转账107495元混凝土款,2018年5月29日向***转账4800元变电站费用,2018年5月29日向***转账2504元变压器安装费用,2019年1月22日向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工程款,2019年1月22日向***转账20万元库房工程款,2019年8月6日向***转账20万元装修款,2019年8月13日向***转账217160元装修款)。
原告陈某的助理***在陈某授意下向被告、被告的员工或被告的债权人转账468700元(以时间为序整理如下:2015年4月9日向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元公示牌设计制作费,2015年4月15日向秦皇岛市某大队转账7700元测绘费,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李某转账3000元工资,2015年8月14日向***转账6000元工资)。
原告陈某上述累计向被告及相关人员转账22091865.90元。
另查明,案涉被告处建设的综合楼(一座)2017年竣工后至今未正常投入使用,库房(两座)目前由案外人使用。
又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父亲***、母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综合楼及两座库房工程项目于2012年开始筹建,2015年正式动工,其中综合楼建设施工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两座库房为***分包,所有前期手续跑办、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等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陈某垫资,此项目费用总金额以最终决算为准。秦皇岛市某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9月28日,***、***另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这家公司是我们夫妻俩创建的,先后交给女儿陈某、儿子***管理经营。目前因家庭成员内部意见不合,闹到法院,我们身为父母对此也是感到心寒。目前陈某起诉拿出了两份证据,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字,我们不明白具体含义与后果,我们没有从某甲公司领过工资,我们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仅代表个人,我们的签字仅代表父母对女儿投资盖楼情况的知晓,不存在承认与确认的含义”。
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以提备用金的名义转账2万元、以还款的名义转账82555.19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以还款的名义转账34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以还款的名义转账3026.59元。
原、被告上述互相转账款项折抵后,被告向原告转账71581.78元。
综上所述,扣减被告向原告转让款项部分,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22091865.90元-71581.78元=22020284.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截图、出库单、收据、发票、完工证、收款确认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就转账性质并未进行明确书面约定或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巨额款项究竟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所辩称的投资款,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定案重要依据。
投资应有各方合意,各方应对投资后盈余分配、风险分担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尽管被告辩称原告出资的性质为投资,却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反倒是庭审调查中可以体现1.原告巨额出资后,并未实际取得相应收益,反而失去了其在被告处的原有股份;2.被告处所建楼房在获得原告款项得以竣工后至今没有完全投入使用,而原告并未就此局面积极与被告协商处理寻求解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述情形明显有悖于投资方投入巨额资金面临固定资产闲置,且没有获取相应投资回报时的正常表现,被告辩称的原告转账系投资的观点,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更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避免举证责任分配机械、生硬、僵化、有违生活常理。尽管原告曾为被告股东,但被告现有股东系原告父亲、母亲、弟弟三人,结合本案案情,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巨额资金转账(数额之大已远超普通人日常生产、生活范畴)的背景下,原告与被告、被告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存在被告辩称的所谓“特殊身份关系”。被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就其辩称的原告系因交纳投资款而转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完成了款项转账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就该转账系投资款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此种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原告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方案更符合追求公平、平等的民事诉讼立法取向。被告作为家族式企业,原告曾为其股东,被告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为原告的近亲属,有鉴于亲情因素,原告未向被告索要借据符合情理。原告向被告提供巨额资金后,至今未从被告处获取任何现金收益或者股份、分红,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理应获得支持。
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双方并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2020284.12元借款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但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起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欠款及利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认定,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2020284.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020284.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参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20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9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