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25幢416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霞(系***妻子),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晨,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圣泰公司确为承建陕西省西安市金辉世界城D地块的工程施工,李玲晨带领农名工班组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圣泰公司已超额支付相关工资报酬,圣泰公司曾多次要求李玲晨进行结算,但李玲晨均予以拒绝。***受雇于李玲晨,应当由李玲晨向***支付工资报酬,***不应向圣泰公司主张。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两点:1.案涉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圣泰公司金辉世界城D地块资料专用章,不是圣泰公司的单位印章、财务专用章或者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功能,不能以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认定圣泰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圣泰公司对于张雪松的签字不予认可,圣泰公司从未委托张雪松与李玲晨、***进行结算,张雪松的行为对圣泰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辩称,1.圣泰公司接受了其提供的劳务,应当承担支付劳务保存的主体责任。圣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玲晨,但真正接受***劳务的是圣泰公司。按照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通过相关监管账户进行发放,但圣泰公司明知有该规定却拒不执行,导致***无法获取足额劳动报酬。2.案涉结算单上加盖有圣泰公司金辉世界城D地块资料专用章,应视为加盖了圣泰公司的公章。***作为农民工只能接触到圣泰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不可能接触到圣泰公司的任何印章,圣泰公司也从未向***告知资料专用章的功能,圣泰公司将案涉资料专用章交给其现场工作人员保管使用,故现场工作人员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圣泰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性质对***来说等同于圣泰公司的公章。3.圣泰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向***付款5000元,足以证明圣泰公司对结算单是知晓和认可的,圣泰公司应与李玲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4.张雪松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圣泰公司,圣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张雪松是圣泰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其持有资料专用章表明其具有相应的职权,张雪松的行为能够代表圣泰公司,即使没有加盖资料专用章,张雪松的签字行为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也应视为圣泰公司的行为。
李玲晨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2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底暂定108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案件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由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经人介绍在圣泰公司承建的陕西省西安市金辉世界城D地块,随李玲晨从事瓦工工作。2022年1月29日,李玲晨对***做工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350元/天,总价69895元整6号楼防水包工34440元,已付42000元整,剩余62335元整”,李玲晨签名捺印确认并注明以上结算无异议。2022年2月18日,圣泰公司张姓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盖上圣泰公司金辉世界城D地块资料专用章,并注明2022年3月起付。一审庭审中,李玲晨自述其后期向***转账2000元,圣泰公司向***转账5000元,现尚欠55335元,一审庭审中***对两笔转账予以确认。此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向圣泰公司、李玲晨提供劳务后,李玲晨和圣泰公司向其出具工资结算单,并承诺于2022年3月起付,圣泰公司、李玲晨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要求圣泰公司、李玲晨支付劳务报酬553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圣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玲晨、圣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劳务款55335元及逾期利息(以55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李玲晨、圣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在案涉结算单据左下角圣泰公司金辉世界城D地块资料专用章处的签字为张雪松,张雪松为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圣泰公司支付其劳务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理由是其为圣泰公司及李玲晨提供了瓦工劳务,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李玲晨向其出具了结算单据,圣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也在该结算单据上加盖有印章,并有圣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圣泰公司及李玲晨应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圣泰公司则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李玲晨雇佣的工人,且圣泰公司已经足额向李玲晨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圣泰公司还认为结算单据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及工作人员张雪松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圣泰公司,该结算单据对于圣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圣泰公司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具有相应依据,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圣泰公司是案涉陕西省西安市金辉世界城D地块工程的承包人,***也的确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圣泰公司实际享有了***的劳动成果。其次,圣泰公司在案涉结算单据上加盖有项目资料专用章,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雪松也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并写明“2022.3月起付”,张雪松作为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结算单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并写明履行期限、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圣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张雪松的结算行为是否超过其职权范围,在圣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结算时明知张雪松不具备结算职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雪松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归于圣泰公司。最后,在案涉结算单据形成后,圣泰公司亦向***直接支付了5000元劳务报酬,表明圣泰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结算单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综上,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郝静静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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