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某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孙某及某建设有限公司、滕某存在的关系并不清楚,也不认可案涉工程系孙某承揽施工,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某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时孙某一直未证明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被某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孙某施工,故孙某主张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情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庭审时某建设有限公司称双方已就孙某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孙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致使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更换施工人,此合同已经解除,法庭就不应就孙某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是否无效进行确认。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针对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在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其认定严格,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其适用范围。在孙某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法确认其效力的情况下,不应当然认定为无效,导致其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孙某主张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最后,孙某至始至终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其因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争议,导致存在农民工的欠薪情况发生,一审法院仅凭孙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认可就草率的认定孙某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孙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孙某实际施工,对于合同效力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
孙某答辩称,1.关于实际施工人:孙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行为人,在原审中孙某已提供了大量证据进行佐证,而且在原审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对孙某的处罚通知等证明文件,均证实我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已认可。2.关于连带责任:某置业有限公司根本就未理解原审判决的内容,原审判决仅是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补充:我们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所以我们是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观点只有在多层违法转包和分包下才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是本案只有一层分包,所以我们有权要求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滕某称,同某建设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或将该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孙某施工的工程尚未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孙某应当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孙某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孙某提供的证据表明,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尚存较多未完成。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后,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相反,孙某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提醒孙某尽快完成工程,但收效甚微。不得已,某建设有限公司只能通过正式函件书面告知其尽快完成施工,而孙某一直没有自行完成案涉工程。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孙某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除了要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外,还需要交付验收合格,这也是孙某移交工程的法定义务。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移交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提请验收的责任在施工单位即孙某,而孙某一直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自然无法提请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更无法移交合格工程。二、即便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孙某先开具发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第4款、3月2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3月27日补充协议第5条,均约定孙某收取款项前应当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而孙某至今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退一步讲,即便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应扣减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不论是原一审、二审,还是发回重审,某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主张要求从孙某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确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68909元,以及孙某因未完成工程,由他人代为施工的工程价款1787628.81元。重审中,法院并未认真审核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扣除,应当扣除多少,而是笼统地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概括描述,导致事实未能查清,严重加重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极不公平。
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某之间的付款关系不知情,具体是否达成付款条件由法院依法裁定
孙某答辩称,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原审中,双方在2021年3月27日签署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后,滕某于2021年4月13日在施工现场签字确认工序已完成,滕某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案涉工程项目与孙某的对接人,案涉工程项目的受益人而且是3月27日补充协议的签署人,工程款支付的担保人,应当清楚其4月13日现场确认工序完成的意义。而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后续施工和保修(保修费用在补充协议结算中进行了扣除)由公司负责,与孙某无关,且该项目工程早已实际交付。现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以及扣除款项等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有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双方2021年3月27日补充协议约定,450万成本发票应于答辩人收到第二笔100万工程款后提供,且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于配合。孙某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孙某在收到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笔50万款项后,就提供了121万多的成本发票给某建设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孙某的履约诚意。而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补充协议签订,我方依约移交了相关资料后,某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直到现在,40多个月过去了,未有任何履约行为,所以,违约责任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滕某称,认可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5‰每日计算的利息;2、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滕某就上述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孙某(乙方)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D地块项目6#-9#楼户内及公区装修工程,合同价为35320000元,工期为183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款项,该协议合作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
2020年2月25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6-9#楼(二标段)户内、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将***D地块6-9#楼(二标段)户内、公区批量精装修,包含公区地下层、首层、标准层的墙面(墙砖、不锈钢、乳胶漆等)、顶面(石膏板吊顶、乳胶漆、石膏线等)、地面(地砖、石材等)及灯具、开关面板等精装图纸装修内容;户内墙面(墙砖、不锈钢、乳胶漆等)、顶面(石膏板吊顶、乳胶漆、石膏线等)、地面(地砖、石材等)及灯具、甲供材安装等精装图纸装修内容分包给某建设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2020年3月15-6月15日为交付样板间施工时间,批量施工时间以集团样板点评通过之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交付,洋房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分包合同金额为61882986.51元,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2021年3月2日,孙某(乙方)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署《关于解除***D地块项目6#-9#楼户内及公区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由于乙方组织施工不力,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不能满足建设单位要求,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甲方于2020年8月4日向乙方发函后,也未能整改,2021年2月2日,建设单位发函,向甲方通报上述情况,要求立即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对甲方进行了罚款,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现三方同意解除***D地块项目6#-9#楼户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移交界面、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截止2021年3月1日7#、8*楼的户内已基本完成处于验收交房阶段,公区地下室湿作业未完成,6#楼公区门槛石和木饰面未完成,9#楼墙地砖、门槛石和木饰面未完成。一、7#、8*楼的公区及户内于2021年3月20日前由乙方按图纸和清单要求全部完成并移交,交房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整改到位;二、6#、9#楼的公区于2021年3月30日前由乙方按图纸和清单要求全部完成并移交,乙方保证材料及时到场,安排人员现场管理,甲方监督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三、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及时处理,甲方安排人员维修处理,所有费用按实从乙方后续的工程款中扣除;四、甲方负责协调临水临电,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协调,为完成上述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五、结算总额为12332998.63元;六、以上工程全部完成经某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后,按照结算孙某提供票据交公司财务入账,某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结算价14%在该项目的管理开支(各项人工费、服务费、差旅费、利润等),工人进场开始完善移交项目清单内的工作,某建设有限公司当日支付100000元给孙某,施工完成交某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后十日内支付1000000元给孙某,票据及相关手续移交齐全后三十日内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72000元,剩余1100000元从验收移交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付600000元,满二年后付500000元)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九、如孙某不按期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内容(9号楼公区湿作业除李某施工的断面外的工期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孙某必须保证收到材料需求单二日内保质保量到场,9号楼李某施工的段面工期按约定由孙某负责),则视为自动放弃在该工程上享有的权利,自愿将工程交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接管并继续履行,且需赔偿由此给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上工程施工完成后,孙某收到第二笔工程款1000000元后,孙某施工人员与管理人员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后续施工与孙某无关。
2021年3月27日,孙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腾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21年3月2日签署的解除协议条款,结合现场情况,***D地块项目装修工程7#、8#楼的公区及户内、6#、9#楼的公区结账如下:一、7#、8#楼的公区及户内、6#、9#楼的公区(除9号楼东单元湿作业4月20日完成,其余3月30日完成)按图纸和清单要求全部完成并移交;后续6#-9#楼户内及公区装修施工由甲方统一管理,协调安排施工,与孙某无涉;二、7#、8#楼户内及公区,6#、9#楼公区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由孙某支付;三、孙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对账单:1、解除协议的余款3772000元。2、增加7#、8#楼的公区及户内施工补贴100000元,6#、9#楼的户内施工补贴50000元,仓库物资30000元,截止2021年3月2日前签证、设计变更100000元,小计280000元。3、扣减公区应急筒灯未施工157000元,预缴税款未缴纳110000元,电梯使用费和维修费50000元,总包临时水电费未缴纳70000元,垃圾外运费65000元,质保期内维修200000元(后续维修质保由公司负责维修),小计652000元。4、2021年3月8日已付100000元,未付款330000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不锈钢三日内进场施工,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某第一笔人民币500000元,孙某移交库房内的材料、材料账册、出入库单据等,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施工图纸、深化图纸的签字版、设计确认的签字小样等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项目部专用章,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移交后该项目后续施工与维修与孙某无关,孙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不按时移交,孙某自愿在结算总价中扣除300000元作为给付公司的违约金,后续付款时间节点顺延;五、2021年6月1日前,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某第二笔人民币1000000元。付该笔款后,孙某需补齐该项目未开具的原材料发票,含税金额4500000元,税额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对公转账和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六、2021年10月1日前付1000000元,付该笔款后,孙某合同价款项目内所有的费用(材料费、人工费、加工费、运费等)均由孙某结清,孙某需提供所有班组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孙某违反本条款,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七、2022年1月20日前,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某第四笔人民币800000元,孙某出具收条,本协议履行结束;八、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以上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如有违约,自愿支付给孙某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成;九、某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与孙某对接人是滕某,腾某自愿作为本协议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担保人,承担履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某于2021年3月28日向某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资料交接,签订了资料交接表。同日,腾某向孙某支付500000元,孙某出具收条显示此款项为2021年3月27日协议的第一笔款项。另孙某提交了施工进度情况确认表,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0日,6#楼公区全部完成,6#楼室内包立管及石膏找平全部完成,7#、8#室内及公区全部完成,9#楼公区完成80%,9#楼室内包立管全部完成,高层105/125/145/户型样板间(各一套)完成80%,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此确认表上加盖项目章予以确认。另孙某提交了孔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工序完成确认照片打印件,证明孙某已履行完3月27日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表示孙某并未移交账册、出入库单据,工序完成确认单只是确认载明的工序已完成,但还有其他工序尚未完成。另孙某提交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腾某表示其在工序完成确认单中的落款时间应是2021年。另孙某提交了现场照片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审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该部分属于土建部分验收,竣工验收表载明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孙某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均在2021年,施工并未完成。另某建设有限公司、腾某提交了原审被告制作的***垫付明细、陆某的收条、李某的收条及借条、收据、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电子回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7月30日原审被告为孙某垫付468909元。孙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此系原审被告与其他人的往来且未得到孙某的确认,与本案无关。另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未履行返工完成及业主计价表,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从原审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787628.81元。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另某建设有限公司、腾某提交了某置业有限公司给其发送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腾某在2021年4月13日签署工序完成确认单后,孙某尚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孙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某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10000000余元,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此前确有10000000余元未付,当时双方尚未结算。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原一审时曾提出反诉,该案发回后,经一审法院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重新审查后不予受理,故应将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缴纳的反诉费用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某置业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再次发包给孙某,由孙某个人以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但孙某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案涉《施工协议书》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后续孙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主要涉及工程结算问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1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3300000元,后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腾某向孙某转账500000元,剩余2800000元未付。孙某提交了资料交接表、工序完成确认照片打印件、孔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腾某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工序完成确认表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腾某表示孙某并未移交账册、出入库单据等,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孙某提交的资料交接表、孔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均无法看出孙某移交了账册、出入库单据等材料,孙某称上述材料在仓库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孙某移交库房内的材料、材料账册、出入库单据等,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施工图纸、深化图纸的签字版、设计确认的签字小样等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项目部专用章,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如果不按时移交,孙某自愿在结算总价中扣除300000元作为给付公司的违约金,后续付款时间节点顺延,故扣除双方约定的300000元后,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对于孙某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5‰每日计算的利息一节,双方虽在补充协议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以上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如有违约,自愿支付给孙某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成,但双方亦约定,如孙某未按时移交相关材料,后续付款时间节点顺延,故对于孙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某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10000000余元,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此前确有10000000余元未付,当时双方尚未结算,同时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工程款,故对于孙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要求滕某就上述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在孙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腾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腾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孙某要求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为孙某垫付468909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787628.81元等,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负担3129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1****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2(2022)陕0112民初24079号民事裁定书;1.3(2024)陕01民终84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又替孙某垫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元96779元。第二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在工程款之外还另外支付的一百万零五千元应当扣除。
孙某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281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否是替孙某代付的费用无法看出,孙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从来没有进行过对账,所以对金额无法确认,自始至终孙某没有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替其垫付任何款项,(2024)陕01民终8406号判决所判决的货款从目前看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不应从双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在(2024)陕01民终840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A公司2021年4月向孙某发送的结算单并没有得到孙某的认可,根据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某在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后续的施工与孙某无关,4月份发送的供货结算单也无法证明是3月27日之前孙某欠付A公司的货款,所以我方有理由认为A公司的供货是某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后续维修和使用的材料款,所以不应从孙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款项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的材料费由孙某进行结算,而不是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所以我方认为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代付的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明确,是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百万借条原件在签署协议书第二天就由孙某取走,且在两次补充协议和结算前提下取走,相应结算款已经在最终结算款中剔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某预支100万钱,但是两次协议中已经将相应预支工程款进行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所以把原件给孙某本人了,对方没有原件。腾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给西安杨某某的送货清单均有孙某仓库管理员的签字,收货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5日。对于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裁决。对于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孙某提交了一组证据: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孙某无违约行为。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王某某出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2024)陕01民终8406号判决显示,2020年3月13日,陕西A公司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向案涉的***D地块项目提供石材,合同确定的某建设有限公司一方收货人为孙某,合同履行中与孙某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确定供货款合计为368020元,已付款3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67150元及违约金201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4)陕01民终840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欠付款数额如何认定;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某在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解除了该协议,并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确认了孙某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结算金额,特别是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解除协议后的余款,工程增量,确认了最终的未付款金额为330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50万元的款项,补充协议约定的后三笔共计28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因孙某提交的资料交接表、孔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均无法看出孙某移交的资料中包含有账册及出入库单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扣减孙某30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妥。另外,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安***D地块项目6#-9#及7#、8#楼户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是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后,又转包给孙某实际施工。二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2024)陕01民终8406号判决所涉及的A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正是孙某实际施工期间产生,且是由孙某具体履行并与A公司协商结算,可以确定,该供货合同实际是孙某以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据此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欠付货款货款67150元、违约金201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4.5、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共计71458元债务,应计入某建设有限公司代孙某履行的债务,从孙某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孙某的工程款应为2428542元。虽然孙某不未能证明其已按时向某建设有限公司移交了材料账册及出入库单,但也无证据证明因以上资料未按时移交,给某建设有限公司接手后续工作造成影响,孙某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就此承担了相应责任,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可以确定孙某已经履行了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孙某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孙某先开具发票一节,因双方2021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该协议第五条约定,2021年6月1日前,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某第二笔人民币1000000元。付该笔款后,孙某需补齐该项目未开具的原材料发票,含税金额4500000元。但至今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孙某支付约定的第二笔款项1000000元。某建设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代孙某支付款项468909元,应从孙某工程款中扣减一节,孙某予以否认,因案涉工程是在履行过程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某解除了合同,某建设有限公司接手后,仍有施工内容,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李某等人款项的收据、转账凭证等,并不足以证明是代孙某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787628.81元一节,因双方2021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的未付款金额,双方已经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审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又提出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与2021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不应采信。关于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孙某实际施工,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尚某建设有限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二审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一审庭审后其向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据,因某置业有限公司述其欠付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金额大于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支付工程款2428542元。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6800元,由孙某承担8040元,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760元,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26800元,由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