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新明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691057418,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新明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17494925D,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安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箦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新明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新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增项部分无法确定,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对该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由如下:1.本案中我应新明公司的要求对合同范围以外(图纸以外)工程进行了施工,该施工部分属于增项部分,虽然双方未进行签证,但从新明公司一审中表述增项部分至少有370万,但我只是认可该370万系未完工时的进度款对账申请,实际增项部分有630余万。2.一审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对本案中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约定为共计1498万元,但我对合同范围外的增项部分只提及了1-4车间配套设施做了380万左右,5-6车间等其他增项部分未提及,并且提到新明公司从未跟我进行过结算。证明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增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而一审根据该份笔录就草率认定了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本案应聘请专业机构对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新明公司欠我的工程款不宜与我所欠新明公司的借款进行抵销,理由如下:1.我所欠新明公司的借款系不明确和不合法债权,因该借款中存在利息算作本金和本金出借不足情形(如2016年1月1日10万元的借款和2016年2月5日邓忠顺55万的借款中就存在该情形),因该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对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且目前从最高院至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审理都是本着从严审理的态度,所以该笔借款未经法院进行审理确认,不能确认其合法性和准确金额,不宜与工程款进行抵销。2.本案中竹箦建安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高达600万元左右,而我向新明公司的借款并没有用作该工程的建设中,如两个债权进行简单的抵销,对竹箦建安公司不公平,竹箦建安公司一审中多次提及。3.我向新明公司的借款中都是支付相应利息的,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新明公司所欠工程款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竹箦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垫付款7211351.1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用我公司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新明公司对此事先知情,虽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新明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因涉案工程垫付的所有费用。一审听证笔录第7页第18行明确,诉争工程***与新明公司协商一致后,共同决定由***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因此,我公司在案涉建设项目并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未收到新明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新明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的行为也表明其明知这种合作关系,新明公司把相应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对三方所处的角色已明确,因此,建设工程所涉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与新明公司之间产生,一方承担建设义务,一方承担支付工程款项义务。但由于新明公司一直延迟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导致作为形式上的施工人即我公司对外承担了大量的付款义务,初步结算应当在300万至600之间(涉案工程项目诉讼纠纷已在法院执行中,具体金额尚未算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发包人至今未予足额支付。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涉嫌程序违法,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处理方式涉嫌套路。1.一审过程中,***向新明公司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理应查明工程量、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审理,如果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另案处理,否则,不仅剥夺了新明公司的诉讼权利,也由于不产生新的诉讼,造成人民法院少收诉讼费,还规避了民间借贷最新的法律法规,本案中不排除***与新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许将非法借贷关系合法化手段,发包人明明拖欠工程款,施工人为什么还要向发包人借款,疑点重重;2.一审将借款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其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新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即使存在,相关借款金额及偿还方式与本案并无牵连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审查内容;其二,一审法院将借款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并无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根据,若适用抵销规则,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承认双方存在抵销关系,不符合约定抵销的情形,而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与新明公司之间债务为民间借贷与工程款,显然不满足法定抵销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支持的条件下主观臆断,违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主要事实尚未查清。***与新明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增量进行确认,没有任何签证确认双方的工程增量;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一审的结算款是推断出来的,结算应当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一审的推论没有事实基础。四、一审驳回我公司的独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申请作为有独三参加庭审,但一审未对新明公司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进行审查,反倒是收了相应的诉讼费用,严重违反了程序法,应当对本案中竹箦建安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进行论证,否则,收取诉讼费用涉嫌违法。
***、竹箦建安公司对于各自的上诉主张均予以认可。
针对***的上诉请求,新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过,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1.根据***在2017年9月向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无需鉴定。2.结算单明确标明的是“厂内附属计”,明确该款是厂内所有附属的合计,并非***所称仅是1-4车间的增项部分。***为我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已于2017年4月5日完工,其2017年9月向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已包含全部工程量。凡增项,我公司均向***出具签证,结算时予以收回。如果***认为还有增项未结算,应提交未结算的增项签证单。本案不存在遗漏未结算的增项,***要求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施工期间***向我公司会计借款387万元,与***承包的施工工程相关联。双方之间若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会计不可能向其出借巨款。我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后,***因工地众多,将本案工程进度款挪作他用,仍需资金,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会计以个人名义出借资金给***,系双方自愿的行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最终结算时可抵作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利息时***向我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中402000元利息标明是“预收工程款”,完全可以证明借款可抵工程款的口头约定。2.***在一审中对于387万元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402000元利息的支付***也自愿抵作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所称的去审理借款的问题,借款在一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案将双方无争议的金钱债权债务做抵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3.从一审分析,一审判决也许并未完全从抵销的角度考虑。而是从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方面、从2017年1月19日双方自愿结算利息时***向我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中也标明是“预收工程款”等等方面考虑,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将最初的借款抵作工程款具有合理性的角度来考虑的。
针对竹箦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新明公司答辩称:一、竹箦建安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单位,对外,其对因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债务负有支付义务。假设其确实存在对外支付了因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其应当也只是为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债务,其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偿,在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竹箦建安公司的对外支付与我公司无关。二、一审不存在与民间借贷案件一并审理的问题。1.本案抵作工程款的387万元借款,***与竹箦建安公司在一审中并无异议。402000元利息的结算***也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领款凭证。所以本案不存在与民间借贷案件一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无争议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将被认为架空。2.我公司会计以个人名义向***出借金钱本身与***承包工程相关联,双方也口头约定该借款在最终工程款结算时可以抵作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利息时***向我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中对于402000元利息明确标明是“预收工程款”,完全可以证实借款可抵工程款的口头约定。三、本案事实均已查明。2017年9月我公司与***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的付款明细也已查明。四、竹箦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对我公司、***争议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利,其相当于原告的身份,但是本案中竹箦建安公司与我公司以及***均存在对抗性,其请求权的成立能够达到否定***请求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阐明:当建设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可直接认定为建设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竹箦建安公司因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对本案的工程款没有请求权。竹箦建安公司认为其独立请求权的来源是其在涉案工程中对外支付了承包工程的债务,即其垫付了工程款,无论其是否真的垫付了工程款,其也只能向***追偿,其对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不构成否定的效力。综上,竹箦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明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6373715.43元及利息921108.12元(详见清单),共计7294823.55元;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新明公司承担。
竹箦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诉讼标的额中的300万元支付给竹箦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新明公司与竹箦建安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4#车间,工程地点竹箦镇工业集中区内(竹安街西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244天,合同价款(固定价)1200万,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一律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保修期为:土建一年,水电二年,屋面防水五年)。另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可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偏差超过15%;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调整;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原投标报价中有的按投标报价,超出部分按承包人提供的报价重新核定。新明公司与竹箦建安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间五、车间六(庭审中,***、新明公司均认可该二幢房屋后改称办公楼),工程地点竹箦镇工业集中区内(竹安街西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无钢结构);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计154天,合同价款(固定价)298万。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其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土建一年,水电二年,屋面防水五年)。另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可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偏差超过15%;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调整;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原投标报价中有的按投标报价,超出部分按承包人提供的报价重新核定。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实际系***挂靠竹箦建安公司以竹箦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新明公司签订的,并且后续的施工系***实施,***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6日,上述1-4#车间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2019年8月23日,上述5-6#车间(办公楼)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单上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同时载明的施工总面积为2958平方米)。另外,***在上述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上述二份合同之外的配套工程施工,但双方事先未另签合同对增加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一审中,***陈述上述所有工程(包括增加工程)均于2017年4月5日前施工完毕。对此,新明公司也无异议。
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增项工程清单及价款明细(总价款为6894596.87元),***申请对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明公司对***提供的增项工程清单及价款明细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对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由是双方已经对***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过结算。为此,新明公司提供了一份***向其出具的书面凭证(***在本案中表示认可该凭证中的工程款总额),该书面凭证中载明:1-4#车间计1165万元,已支约800多万元〈借款除外〉;厂内附属计370万元,已支297.5万元;门面房(一审中***、新明公司均认可该工程与上述合同含配套工程的新厂区无关,属新明公司其他地方的旧房装修工程)已支100万元;办公楼面积2880平方米×950=2736000,已支约95万元;西边简易房已支10万元(本案中新明公司称该简易房系施工过程中临时搭建,后已拆除),该书面材料上没有人签名,也未注明日期。***认可该清单是其本人在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出具的,但出具的时间是在工程未完工之前,新明公司财务叫其去对账,不存在结算。
关于新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新明公司提供了付款清单及有***签名的支(领)款凭证。付款50笔,共计金额为15690881.44元,其中第28笔2017年1月19日付款402000元对应的支(领)款凭证中付款事由为预收工程款并注明利息转;第48笔2017年12月25日付款150000元对应的支(领)款凭证中付款事由为预收工程款〈开发票〉。另外,新明公司还提供了***于2017年元月1日分别出具的3张借条及1张支(领)款凭证(金额20万元),其中二张分别载明借徐传娣(新明公司会计、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290万元、22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另一张载明借邓忠顺(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连襟)55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一审中,新明公司陈述上述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402000元,故***于2017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竹箦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本案中,新明公司陈述因为***做的工程比较多,有时急需资金周转但又没有到应付进度款的时间,经***要求先以借款的形式给他,并计算利息,讲好在工程款总结算时可以抵扣;至于邓忠顺出借给***的款项,新明公司已为***代还,借条原件由新明公司收回。本案中新明公司要求上述387万元借款在其应向***支付进度款时抵作工程款,并在此时开始不需要***再支付利息。并且新明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徐传娣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徐传娣出庭作证。***对上述支(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付款清单第28笔即402000元系借款利息,不同意抵扣工程款;付款清单第48笔的15万元,其实际只收到5万元。至于上述借款共计387万元,其都是与徐传娣联系的,对新明公司已为***代还邓忠顺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付款清单中第48笔的实际付款金额,新明公司称经核对,实际付款金额确为5万元,故其向***已付工程款的总额调整为15590881.44元(不包括借款抵扣的387万元但包括***借款利息抵工程款的402000元)。
一审法院查阅了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6626号案件(以下简称6626号案件)在2018年11月22日及2018年12月18日的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承接了新明机械公司1-6#房屋的施工,其中1-4#楼约定的合同价款1200万,配套设施我估算大概做了380万元…5-6#车间合同价款298万元…新明机械公司1-6#楼没有结算,我结算工程量的单子已经提供给甲方,但甲方未进行核算认可,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承接了这么多年的工程,我和甲方之间的结算都是我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后,甲方认可后并支付我剩余款项,从来没有双方正式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并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竹箦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新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请求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新明公司提出***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由***向其出具的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虽然形式不够规范,但法院认为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认可该结算凭证系新明公司财务要求其对账而出具。2.从内容来看涵盖了原实际施工的范围即1-6#楼及增加的配套工程等。3.从该结算凭证中***注明的新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约1302.5万元,不包含借款)结合新明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推算,上述结算凭证的出具时间最早应在2017年5月左右,如果按照***的陈述,第28笔402000元借款利息不同意抵付工程款,那么该结算凭证的出具时间应在2017年8月左右。而***在本案中称其为新明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4月5日前全部完工,故***称上述结算凭证是工程未完工时出具明显与事实不符。4.***在与他人纠纷的案件中陈述为新明公司施工的增加配套工程量380万元与上述结算凭证中的金额完全吻合。5.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变更估价“原投标报价有的按投标报价,超出部分按承包人提供的报价重新核定”的原则,结合***在662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其与发包方结算中通常采用的方法,也能印证上述凭证系结算所用,新明公司虽未在上述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但其付款的金额(含387万元借款)也与该凭证基本吻合,现其也表示同意上述结算数额。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19186000元(其中包括门面房100万元及西边简易房10万元)。由此,***申请对涉案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387万元借款能否抵作新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因为该借款的发生与施工存在明显的关联,且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也较为常见,新明公司要求抵作工程款的主张是合理的,法院予以采纳。同时,***2017年元月1日前借款利息402000元,因***当时已签字同意抵作工程款,法院认定作为新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及竹箦建安公司辩称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新明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9460881.44元(15590881.44元+3870000元)。新明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对于***主张的利息,2016年12月16日1-4#车间竣工验收后,新明公司确有至少310余万元未及时支付,但其短期内陆续支付。新明公司一审中表示至应付工程款开始,387万元涉案借款抵作工程款并停止要求***承担借款利息。经计算,新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数额小于其超付的工程款。
综上,***要求新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373715.43元及利息921108.12元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同时,竹箦建安公司提出独立请求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3264元,由***负担67864元,竹箦建安公司负担15400元。
二审中,竹箦建安公司提交了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垫付款项的情况为:1.陆军支付22万元;2.俞粉林支付30万元;3.葛军建支付203433.2元;4.陈国兴支付1548570元;5.钱瑞明支付725950元;6.张世洪支付680500元;7.秦浩支付2070000元;8.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1387897.98元;9.刘跃平75000元。我公司在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法院没有盖章,只是向我们出具了一个清单,该些款项已经执行完毕,相应的款项已在法院账户上。
***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竹箦建安公司代我方支付的具体金额需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
新明公司质证称,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很多工程都挂靠在竹箦建安公司,不能区分出本案工程款竹箦建安公司替***支付了多少。
二审中,各方对于***借用竹箦建安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新明公司明知挂靠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对于新明公司的第28笔付款即借款利息402000元的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
二审查明:2020年5月25日一审庭审中,新明公司提交了四笔借款清单,证明借款金额为387万元,***本人对于借款的笔数、金额以及相关的借款无异议,并且明确:所借邓忠顺的钱也是徐传娣联系的,所以徐传娣对(帮)我把钱还给邓忠顺了。2020年6月28日,徐传娣将其出借给***的38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新明公司。次日的庭审中,新明公司向***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竹箦建安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新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借用竹箦建安公司资质的事实,因合同关系直接建立在新明公司与***之间,被挂靠人竹箦建安公司对于工程款并无请求权。
二审中,竹箦建安公司称其向新明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公司是受损方,新明公司是受益方,并且其公司也给新明公司开具了1000多万元的发票。二审认为,竹箦建安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竹箦建安公司因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可依法另行向***主张。
二、关于387万元借款能否抵销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中***对于387万元借款的笔数、金额均无异议,因此***、竹箦建安公司在二审中对387万元的借款提出的异议,二审不予采信。新明公司在一审中告知了徐传娣387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行使抵销权的事实,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新明公司与***互负到期债务,且387万元借款的产生与工程款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新明公司以双方无争议的387万元借款抵销其欠付***的工程款,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三、关于增项工程造价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向新明公司出具的书面凭证,结合***在其他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出具的书面凭证系结算依据,口头陈述中的相关金额与书面凭证基本吻合。因此,在***出具了结算依据,新明公司认可该结算凭证的情况下,***、竹箦建安公司要求对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书面凭证,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已经抵销的款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
另,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加以阐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竹箦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4元,由***负担62864元,由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