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1026号之二
申请人:厦门纳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8号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佑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9-11号国联大厦第五层5S1之B**。
申请人厦门纳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佑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厦门纳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闽0206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厦门市佑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5168.82元(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动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之后实际冻结了厦门市佑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62×××81账户存款(截止2020年2月21日已冻结19284.59元,有效期自2020年2月21日起一年)。现厦门纳龙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厦门市佑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纳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解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市佑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62×××81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