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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22民初1389号 原告:应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所地:应县金城镇长征南路广益华府街面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应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56000元+124876.39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66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证费5500元、空气能机组水箱破损赔偿款18000元、空调出口、遥控、控制器及面板费用36164元,合计783204.4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6018.74元(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从2021年9于1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以及从2021年12月1日至本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包工包料,工期105天,从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9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3403590.9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开始施工,但施工过程中,被告员严重不足,截止2021年11月30日,工程大部分未完成,工程停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同时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每日按照总价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56000元,经山西三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完成工程金额为1575132.61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客房空调共计53台已安装,但没有安装出风口、遥控、控制面板,原告后期安装共花费36164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同时,案涉工程中的空气能机组水箱(价值18000元)破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支出了鉴定费3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664.04元、公证费55000元,该部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2256000元,被告工程总投入2443972元,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7972元。原、被告双方对工期已经进行了变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工程是因为原告不支付主材款所导致,同时违约金设定标准太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工程项目确实及部分项目鉴定意见不准确,应予重新鉴定。空气能机组已修复,可以继续使用;空调面板等,因被告并未交付原告,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5天,开工日期2021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15日;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403590.98元;并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1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56000元;经原告申请,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出具(2021)***证经字第723号公证书,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55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晋0622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公司90万元财产,为此原告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266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三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4日出具山西三隆鉴【2022】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总金额为1575123.61元,并载明施工现场还有二层办公室1间、三层配电室1间、三层消防排烟房2间、三层仓库1间、公共卫生间2间,共计7间房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报价单中没有相对应的报价,需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说明,并提交对应资料,因此暂未计入总价;客房空调53台已安装,但没有安装出风口、遥控、控制器及面板,需要当事人提交该部分费用表,作为之后意见稿和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如期交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山西三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合同》,并充分征求了原、被告的意见,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中对原被告均认可的报价单中没有其中7间房对应的报价,被告称述其总投入为15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包含在其总工程款之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修合同附件中的平面布置图,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中应包含此7间房,虽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7间房的具体费用明细,本院根据房屋装修情况,酌定其装修价值为78000元。被告所做工程金额为1575123.61元+7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56000元,原告多支付602876.39元(2256000元-1575123.61元-78000元)应予以返还。三、因被告无法按时完成装修任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3‰的计算标准偏高,根据被告所做工程价值,本院酌定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产保全保险费2664.04元、公证费5500元,共计8164.0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安装空调53台,但并未安装出风口、遥控、遥控器及面板,鉴定意见书中也并未对未安装配件部分进行鉴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装空调出风口、遥控、遥控器及面板费用36164元,构成了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空气能机组水箱破损,要求被告赔偿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价值,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地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应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应县潮漫酒店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应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02876.39元。 三、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四、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816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8元(原告已交),鉴定费3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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