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7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5072979XX。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7日,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河南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田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绿缘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81871.2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初,案外人广元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建设中的砼灌注桩桩基工程中发包给被告河南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完成所承揽的工程,于2019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该项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工作(含桩机、吊车及挖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同时双方对施工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φ700mm桩基4682.4米,φ600mm桩基18368.4米。截止2020年9月26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481871.2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劳务任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用,致使原告尚有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兑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缘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劳务费是没有依据的,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是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基本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三、《广元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拟证明:2019年1月,被告与林丰铝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林丰铝业公司在广元市经开区袁家坝的厂房砼灌注桩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
证据四、桩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
拟证明:2019年3月1日,被告授权代表田永明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桩基灌注桩交由原告施工。
证据五、银行转账回执一份;
拟证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林丰铝电公司缴纳劳动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系原告代被告缴纳。
证据六、桩基工程现场验收表3份;
拟证明:原告按月履行了桩基灌注桩施工合同义务。
证据七、广元市林丰铝厂桩基钻孔灌注桩结算单一份;
拟证明:原告应收工程款总金额为3780071.2元,已付工程款2298200元,现欠付工程款为1481871.20元。
证据八、对账单。
拟证明:被告利用原告账户过账,用于冲抵被告已向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九、桩基施工图。
拟证明:我们主张的桩基长度应当按照64厘米进行扣减。被告与我们协商时要求按照1米4扣减,我们认为不符合约定。
证据十、地基基础检测中间快报。
拟证明:桩基施工通过检测是合格的。
证据十一、桩基工程说明一份(复印件)、工程量计算规则一份(复印件)、施工图纸一份(复印件)、施工图纸是在业主单位调取的;
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桩长应当按照640毫米计算。
证据十二、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一份;
拟证明:我们的桩基符合验收标准。
被告绿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桩基工程合同;
拟证明:我们承包的是螺杆桩桩基工程,而不是砼浇筑桩基工程,合同上林丰铝电表述的很清楚桩长是按有效桩长。林丰铝电是按1.4米扣,我们不可能按64里面扣。
证据二、证明一份。
拟证明:破桩的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
证据三、确认单。保险合同5份。
拟证明:因扣除螺杆桩等费用为89926.64元。该费用应当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桩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第七条,但该工程中是被告替原告先购买的,应当在款项中予以扣除。保险费是26880元。
证据四、借支费用清单;
拟证明:被告共支付了2363294.8元。
证据五、工程量确认单。
拟证明:结算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按照有效桩长进行计算。
证据六、工程量结算记录表。(复印件)
拟证明:有效桩长是按照每根扣除1.4米进行的结算,我们和原告的计算也应当按照每根桩长扣除1.4米结算,我们和林丰签的合同也包括本案签订的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
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组、被告提供证据六组,对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绿缘公司与案外人广元市林丰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铝材公司)签订《广元市林丰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螺杆桩桩基工程》,约定林丰铝电公司将位于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建设中的螺杆桩桩基施工发包给被告绿缘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施工要求中第③项约定:桩长按图纸设计桩顶标高以下的实际有效桩长计算;...”。
被告绿缘公司为完成上述施工任务,2019年3月1日委托管理人员田永明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含桩机、吊车及挖机、铲车等机械设备)给原告***具体施工,分包内容范围:桩机施工包含桩成孔入岩不小于3米(具体桩长及入岩深度以施工图为准),后插钢筋笼必须插至设计的桩底标高,砼灌注等(含钢筋笼制作)。按照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国家钻桩验收规范,负责钻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安装及孔内混凝土灌注、桩头的破除、桩渣外运,桩泥的清理、外运。合同约定暂定总价500万元,工程桩综合单价约定为:Φ600的桩150元/米(含税3%)(大写每米壹佰伍拾元整)(按有效桩长计算)。Φ700的桩163元/米(含税3%)(大写每米壹佰陆拾元叁元整)(按有效桩长计算)。综合单价费用包含:①设备进出场;②桩成孔;③桩砼灌注;④辅助吊机、挖机、铲车费用;⑤桩机及辅助设备用油;⑥钢架笼制作(含电焊条)与安装;⑦桩头破除及桩渣,桩泥外运;⑧监理资料的费用。合同价款结算约定为:综合单价×有效桩长。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打桩工程完成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检测桩基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剩余的20%,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此前,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其本人卡号为6228××××2478的农行卡向林丰铝材转入劳动保证金50000.00元,
2019年月日原告组织编号为1#、2#、5#的三台桩机进场施工,至2019年月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四川省则天锦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4月11日,5月2日三次出具桩基础中间检测快报,明确桩基础检测初步合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应扣费用、借支费用等进行确认。其中:1#桩机螺旋灌注桩Φ600累计241根,累计6973米;1#桩机螺旋灌注桩Φ700累计172根,累计4682.90米;2#桩机螺旋灌注桩Φ150计236根,累计6224.80米;5#桩机螺旋灌注桩Φ150累计215根,累计5108.00米;5#桩机螺钻试桩Φ600的56.00米;重复截桩63根,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此工程量为原始打桩记录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结算”。原、被告双方签署《广元市林丰铝厂螺旋钻孔灌注桩应扣费用确认单》确认,铲车费27540.84元;清理泥土54025.80元;清理桩渣8360.64元,合计确认扣费为89926.64元。共同确认原告的1#、2#、5#桩机借支款总额为2363294.8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5份,被告共计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6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效桩长的裁剪问题,合同变更、保险费用、监理费用等事项涉及费用的扣除问题;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务费用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签《桩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基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桩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合同义务,且案涉劳务施工已验收合格,所建厂房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施工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二、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
(一)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第5款“合同价款结算:综合单价×有效桩长”之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Φ600的螺旋灌注桩150元/米(按有效桩长计算),Φ700mm的螺旋灌注桩163元/米(按有效桩长计算)”。原、被告对有效桩长的计算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有效桩长的计算应当按照施工规范及图纸,应按照40d(即16mm×40=640mm)进行扣减后计算有效桩长(即有效桩长=实际施工桩长-640mm)。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广元市林丰铝厂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量确认单》,原告累计完成Φ600mm螺旋灌注桩692根,累计18361.80米(含5#钻机试桩56.00米);Φ700mm螺旋灌注桩累计172根,累计4682.90米;重复截桩63根。即劳务费总额(18361.8-692×0.64)×150+(4682.9-172×0.64)×163=3419489.2元;被告主张按照其与业主结算时按照每根灌注桩扣减1.40米计算有效长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其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5份,共计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68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乙方(原告)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能进场施工”。但并未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购买意外保险,故被告购买意外保险的行为仅能理解为被告规避用工意外风险所为,不能据此认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元市林丰铝厂螺旋钻孔灌注桩应扣费用确认单》及《广元市林丰铝厂螺旋钻孔灌注桩借支确认单》明确,铲车费27540.84元、清理泥土54025.80元、清理桩渣8360.64元,上述扣款合计89926.6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另由双方共同确认的1#、2#、5#桩机借支款总额2363294.80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
(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1#、2#桩机停机费168000元,6#桩机服务费45500元,3#、4#、6#桩机竖钢筋费用5925元、服务费395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主张应当扣减的破桩头费86400元,因双方在签字确认的《广元市林丰铝厂螺旋钻孔灌注桩应扣费用确认单》并未涉及,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依照合同第四条“打桩工程完成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检测桩基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30%,剩余的20%,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违约金只能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述各款项品迭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966267.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6267.76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南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伏 勇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钟宏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