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杨樟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建,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宗朝,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陈海建因与被上诉人瞿宗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海建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办案人员涉嫌故意枉法裁判。一、本案存在以下两个关键事实,一是案外人洪旭勇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该借款无法认定系在洪旭勇承包工程期间所借。被上诉人两次起诉内容相反,提交的银行记录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二是上诉人与洪旭勇均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2015年的欠条盖章及20万元汇款,系因工程无法开工而支付的款项,当时因洪旭勇工程量未结算,认为洪旭勇在该工程中还有应收工程款,故陈海建先垫付了该笔款项,在凭据上要求吴云妹予以证实。二、原审在案件证据认定上,存在不顾客观事实对证据故意取舍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证人雷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对被上诉人有利内容不应采信,不利内容可以认定。而洪旭勇的证言与雷某证言存在矛盾,且认可其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即不存在转移债务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不当。同时对于44万元欠条复印件与报警记录的认证也存在不当,2015年4月23日的20万元还款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非泰盛公司偿还。三、一审认定事实没有相应依据。洪旭勇承包时间2013年11月26日,而本案借款交付时间部分在此之前。案涉欠条系被上诉人自己所写,洪旭勇在此之前即已离开项目部,吴云妹、洪旭勇、陈海建均非泰盛公司员工,不存在施工责任制的问题,实际上与泰盛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不存在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利。2015年4月23日雷某收取陈海建20万元,该点与一审认定雷某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认定相悖。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77、80、196条的问题,泰盛公司还款没有法律依据,陈海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瞿宗朝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中标时间2012年12月14日,2013年7月份开始施工。洪旭勇在工程中标后即开始施工,与上诉人泰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单位责任制合同属于补签,所以第一笔4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责任制签订时间之前,从验收资料即可看出案涉工程各阶段的时间。2015年4月15日洪旭勇与上诉人泰盛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泰盛公司委派陈海建负责施工。二、洪旭勇与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不存在串通诈骗公司钱财的事实。由于泰盛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故2013年12月与雷某、洪旭勇协商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偿还其中20万元借款,还有4万元属于利息,系洪旭勇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之后将该欠条放在上诉人公司财务处。三、本案债务转移事实清楚,且在出具欠条的时候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2015年4月15日洪旭勇与泰盛公司终止施工,当时公司的领导杨总委派陈海建负责施工。经协商案涉债务由泰盛公司先偿还20万元,之后由陈海建出具20万元欠条进一步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在本案原来的庭审笔录里陈海建也陈述公司认为洪旭勇尚存在工程款项,所以没计算就将案涉债务承担下来,之后在第二次开庭及本次上诉中则以威胁为由。案涉欠条下面的确认内容是在派出所出具,被上诉方不可能存在胁迫行为。根据证据显示,之前支付给雷某的20万元款项就是公司付款,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叶剑敲诈,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瞿宗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5日之前利息108000元;三、由两被告负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泰盛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吴云妹、洪旭勇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岗位责任制》。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青田县船寮镇舒庄村防洪堤加固工程通过内部落实岗位责任制的方式交给乙方组织施工。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有条款,并承担该工程的一切质量、安全、工期和经济、法律责任,并对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严禁将工程分包和相关安全、质量事故、保修等都做了约定。还约定,乙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做好工程保险和意外险。个人所得税、砂石料资源费等由乙方自行缴纳。工程款在建设方汇入工程账户后,按合同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后汇入项目部帐号。上交工程总决算价的2.5%为公司管理费、2.0%为公司企业所得税(代交)。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工程产生的债务由谁负责筹集和承担等条款。洪旭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案外人雷某提出帮助借款要求,雷某向原告瞿宗朝提出借款要求,瞿宗朝分几次付给雷某30万元。雷某分别在2013年8月6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21日、2014年6月25日、7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给洪旭勇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63000元,累计转账353000元,另外,还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洪旭勇47000元,故洪旭勇实际向雷某借取40万元。2014年12月27日,洪旭勇为了公司计账方便以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瞿宗朝出具了一张欠款44万元的《欠条》。以后,洪旭勇因资金链断裂与被告泰盛公司协商,洪旭勇退出施工承包。2015年4月15日,洪旭勇、吴云妹在《施工岗位责任制》落款处分别签上“此合同同意作废”等字。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海建从自己银行账户上转帐给雷某20万元。同年4月28日,被告陈海建出具给原告瞿宗朝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青田县船寮镇舒庄村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欠瞿宗朝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等该工程完工验收后领取75%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青田县船寮镇舒庄村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2015.4.28”,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此后,洪旭勇离开了工程项目部,吴云妹协助被告陈海建继续进行工程施工管理了一段时间,也离开了工程项目部,由被告陈海建与泰盛公司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负责工程后续工作。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泰盛公司、被告陈海建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而在2017年7月16日强行从项目部资料管理员手中夺取工程资料,导致该资料管理员、被告陈海建和舒尤龙先后向公安局110报案。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在当天晚上召集原告等人和被告陈海建到派出所处理此案。在被告陈海建在《欠条》下方写上:“情况属实此款待本工程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青田县船寮镇舒庄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2017.7.16见证人:雷某舒尤龙吕胜军”等字之后,原告等人归还了工程资料。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洪旭勇在承接被告泰盛公司承包的青田县船寮镇舒庄防洪堤加固工程施工任务期间,因资金短缺请求案外人雷某帮助借款,雷某要求原告瞿宗朝借款给洪旭勇,原告先后共交付给雷某30万元,再由雷某转借给洪旭勇。洪旭勇共借取雷某40万元。经雷某、原告、洪旭勇共同协商由原告作为债权人,洪旭勇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持有,并将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洪旭勇退出工程施工后,工程项目部愿意承担洪旭勇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但最终只履行了20万元债务,现尚欠20万元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无效”;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雷某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在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所为,由原债务人洪旭勇出具给原告欠条,以后洪旭勇将债务转移给青田县船寮镇舒庄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的时候,各方当事人也在场。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都依法成立。泰盛公司对工程施工推行的是岗位责任制,尽管在责任书中泰盛公司只收取2.5%的管理费,其他到账工程款全部汇给项目部,但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方式。故其设立的青田县船寮镇舒庄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属于泰盛公司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债务是洪旭勇在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期间因工程所需所负债务。洪旭勇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就是洪旭勇和青田县船寮镇舒庄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在洪旭勇退出施工时,青田县船寮镇舒庄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新负责人被告陈海建就履行了20万元还款义务,并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欠款20万元的《欠条》。因此,被告泰盛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海建是后期接手项目施工任务,对洪旭勇经手的借款也不是由他使用的实际,让他与公司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不是很公平。由于项目到账资金除2.5%外,其余款项都交付给项目部调配,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海建有实际承包利益,而且没有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他明显有过错。综上,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泰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海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告泰盛公司与吴云妹、洪旭勇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海建若实际履行还款责任的,可与被告泰盛公司另行结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院酌情确定自该院受案件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利息10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瞿宗朝借款20万元,并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由被告陈海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瞿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瞿宗朝负担1015元,由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海建连带负担1945元。
二审中,上诉人泰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海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青田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单复印件一张,待证陈海建接手案涉工程后,在2015年4月15日收到叶剑下发的整改通知单,无奈之下在同月23日向叶剑(雷某户名)支付了20万元,并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之后工程得以恢复施工,实际上工程无须整改,可证支付20万元及加盖项目部章是在叶剑、雷某、瞿宗朝等人的胁迫之下所为。上诉人泰盛公司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瞿宗朝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海建一审中故意不予以提交,该通知单系多家单位联合检查非叶剑个人行为,重新出具欠条系泰盛公司及陈海建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等事实。被上诉人瞿宗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汇款交易记录三张,待证:被上诉人将款项汇付给雷某,由雷某交给洪旭勇的事实。上诉人泰盛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除了8万元属于瞿宗朝账户以外,其他为张容影的账户,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于还款的解释虚假,雷某陈述借给洪旭勇的款项系三人筹集,收到陈海建汇付的20万元之后三人将款项分配。上诉人陈海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陈海建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待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本案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非合法债务关系,系针对洪旭勇是否存在向雷某和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均由雷某交付给洪旭勇,且被上诉人如何交付款项给雷某及是否存在实际交付,均因雷某对于案涉借款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债权无异议而无须进行审查,故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未成立,上诉人与洪旭勇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就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泰盛公司、陈海建对本案中所涉欠条上陈海建的签名、泰盛公司青田县船寮镇舒庄村防洪堤加固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欠款来源于泰盛公司青田县船寮镇舒庄村防洪堤加固工程原实际施工人洪旭勇向案外人雷某借取的40万元款项。对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和用途,雷某、洪旭勇均作为证人在一审程序中出庭作证,并有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及洪旭勇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洪旭勇认可本案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该欠条上亦加盖有项目部公章。虽然本案中上诉人与洪旭勇等就案涉债务并未签订书面债务转移协议,但陈海建在与被上诉人并无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以汇款方式支付20万元款项至案外人雷某账户以偿还案涉欠款,然后就剩余20万元款项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之后各方就剩余欠款的归还问题发生争议至派出所,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未就款项真实性提出异议,陈海建并在原欠条上再次盖章确认案涉债务。对于前述行为,上诉人主张系受威胁,但并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成立且生效,并与上诉人达成债务转移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支持。而陈海建在2015年作为案涉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的欠条及2017年的债务确认中均以泰盛公司名义加盖项目部章,且陈海建偿还之前2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系以向泰盛公司出具欠条的形式筹集,在此过程中泰盛公司对于陈海建偿还原实际施工人洪旭勇向本案债权人借款及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予知晓,泰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前述行为予以反对并将该意思表示传达给债权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故一审认定由泰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已履行的20万元款项系陈海建偿还,但本案所涉的剩余债务,陈海建均系以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再次确认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以陈海建“有实际承包利益,而且没有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他明显有过错”为由,认定陈海建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于该项认定予以改判。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海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瞿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瞿宗朝负担1015元,由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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