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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4民初501号
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丁嘉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潇晴、王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22年6月1日申请庭外协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盛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97700.7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原告的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加固堤防右岸桩号0+980-1+500(江南公路下首)及相应的临时工程由被告施工,总工期12个月,本合同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临时费用一次性包干。工程建设中***的个人所得税(0.5%)、砂石料资源税(0.05%)、工程建设以外保险(0.3%)等相关的费用由***自行负责缴纳,工程建设中由原告代缴,工程竣工后在结算款中扣除。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完工验收,2020年9月21日工程造价审核确定,经审核本合同工程价为1201302.27元。但是2015年至2018年***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388591.52元。另,***还需向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砂石料资源税、工程保险费、工程原材料检测费共计10411.46元。因此,被告实际多领取197700.71元,被告应将多领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结算单(***工队Y1+100-1+500)与《施工岗位责任制》中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加固堤防右岸桩号0+980-1+500(江南公路下首)及相应的临时工程的工程范围是一样的,但我实际做的工程量要超出结算单中的范围,超出的范围原告却没有结算给我。不管是监理核实的工程量还是审计工程量都少于我实际做的工程量。双方未做过结算,《施工岗位责任制》对工程量单价及结算方法都有约定,要双方签字,原告测量工程量要有四个单位一起签字,以业主定为准。预付款都有工程量清单附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但原告没有给我任何有关记载工程量的材料。目前还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由松阳县河道堤防和水库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泰盛公司施工。案涉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加固堤防右岸桩号0+980-1+500(江南公路下首)及相应的临时工程属于该总工程中的若干工程段之一。本案《施工岗位责任制》签订时被告***并非是原告泰盛公司的员工。
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和***(乙方)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加固堤防右岸桩号0+980-1+500(江南公路下首)及相应的临时工程施工管理责任落实给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签订如下责任制,以资共同遵守。……三、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范围:竹溪源段加固堤防右岸桩号0+980-1+500(江南公路下首)工程内容:竹溪源段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浆砌石挡墙、灌砌块石挡墙、种植土及砼衬砌等项目以及为完成以上项目所需的临时工程及一切附属设施。……六、落实责任制方式:1、本合同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临时费用一次性包干。工程主要项目结算单价附后,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叁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33200.00元)……。2、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双方及监理验收丈量计算。3、新增项目单价按审计审定的直接工程费下浮5%后结算给乙方。七、双方的义务与责任:甲方:1、负责施工现场技术交底、测量放样、施工资料编(填)写、工程量计量、施工安排等施工管理工作。……乙方:1、服从甲方的领导、安排,做好甲方要求的各项工作内容,配合甲方做好各项工作。……八、付款方式:1、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监理签发的月报计量单,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至审计前支付额为结算总价的80%,结算审计后,总付款额为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完后一个月内付清。2、工程建设中乙方的个人所得税(0.5%)、砂石料资源税(0.05%)、工程建设意外保险(0.3%)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缴付,工程建设中由甲方代缴,工程竣工后在结算款中扣除。……十、工程变更、停工、窝工的确认与处理:1、由于施工条件等因素变化引起工程发生变更、需经甲方及现场施工人员确认,按设计部门提供的技术联系单内容施工。经业主、监理认可后的设计技术联系单或修改图纸作为最后施工和竣工验收结算的依据。……”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完工验收,2020年9月21日审核确定了工程造价。2015年至2018年被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388591.52元。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结算单中(***工队Y+000-1+500)的标段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竹溪源段加固堤防右岸桩号0+980~1+500(江南公路下首)属相同的工程范围,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泰盛公司关于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工队Y+000-1+500)结算单中监理单位合价为1254639.39元,审计单位合价为1201302.27元。项目名称中路口景观石部分审计单位工程量为5970.57元,监理单位此项目中无工程量;项目名称序号24清理竹根部分审计单位工程量为3000元,监理单位此项目中无工程量;项目名称序号23联系单18号小岛部分审计单位工程量为22815.78元,监理单位工程量为11112.17元;项目名称序号12、13、20部分,监理单位合价中将此三项合并计算到序号12项目中合价为73190.66元,审计单位工程量将三项分别计算,三项审计总计合价为73490.11元。关于新增项目单价,监理及审计计算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按审计审定的直接工程费下浮5%后结算”的单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在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虽案涉合同第九条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审计后,总付款额为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但该约定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以最后审计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双方及监理验收丈量计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审计单位工程量计算审计合价作为支付被告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泰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组织施工,签订的《施工岗位责任制》合同并非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分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岗位责任制》第六条本合同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临时费用一次性包干,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双方及监理验收丈量计算;第八条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监理签发的月报计量单,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第十条由于施工条件等因素变化引起工程发生变更……经业主、监理认可后的设计技术联系单或修改图纸作为最后施工和竣工验收结算的依据。上述三条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均明确约定按监理的丈量计算或经监理签发、认可,故本案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以监理核实的工程量为主要依据。原告泰盛公司关于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工队Y+000-1+500)结算单中监理单位合价为1254639.39元,结合审计单位工程量中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将路口景观石、清理竹根、联系单18号小岛部分,监理未能核实的工程量计入审计单位合价中,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20674.18元[5970.57+3000+(22815.78-11112.17)]应计入被告的总工程款中。因新增项目监理及审计计算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按审计审定的直接工程费下浮5%后结算”的单价,视为原告对该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因该变更对被告方有利,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1275300元。扣除被告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377元(0.5%)、砂石料资源税638元(0.05%)、工程建设意外保险3826元(0.3%)。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总工程款为1264459元。因2015年至2018年被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388591.52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4132.52元(1388591.52-1264459)。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32.52元;
2、驳回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被告***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志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